新地税发[2007]334号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中国保监会新疆监管局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7-12-24
摘要: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保险机构在向机动车所有者或管理者销售“交强险”的同时,应当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

  上述车辆在取得登记证书、行驶证书和号牌前购买“交强险”时,须取得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减免税证明后,方可不代收代缴车船税。保险机构应将减免税证明号和出具该证明的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并将减免税证明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后面,存档备查。

  第十四条 对地方税务机关出具减免税证明的外交车辆和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辆,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对免税车辆不代收代缴车船税、对减税车辆根据减税证明处理。保险机构应将减免税证明号和出具该证明的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并将减免税证明的复印件附在“交强险”保单业务留存联后,存档备查。

  《车船税减免税证明》(格式见附件四),由地、州、市地方税务局制作使用。

  第十五条 对纳税人通过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方式缴纳车船税后需要另外再开具完税凭证的,保险机构应告知纳税人凭“交强险”保单到保险机构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开具。在办理完税凭证时,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所持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保险单,开具《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并在保险单上加盖《完税凭证已开具》专用章(格式见附件五)。

  《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完税凭证已开具》专用章,由地、州、市地方税务局制作使用。

  第十六条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已完税的车辆被盗抢、报废、灭失的,纳税人可以凭有关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和完税证明,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自被盗抢、报废、灭失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

  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税款因计算错误的,可以通过“交强险”批单更正。已结缴到地方税务机关的税款,可在下月结缴税款时轧差处理,在《代收代缴车船税纳税申报表》中体现。

  第十七条 保险机构要做好机动车投保、缴税信息以及其他相关信息的档案保存、整理工作,并接受地方税务机关和保险监管机构的检查。

  第十八条 保险机构应严格按照《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等规定的扣缴项目、税种、计税依据、税率、纳税期限和报缴期限代收代缴税款。确保税款及时、足额解缴国库。

  第十九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加强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工作的管理,做好宣传及纳税辅导工作。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与新疆保监局、各地保险行业协会,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交换机制,积极解决代收代缴车船税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自治区地税局、各地地税局与新疆保监局、各地保险行业协会每年至少要对代收代缴车船税情况进行一次联合检查。

  第二十条 保险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要将“交强险”保费和车船税税金分别核算和管理,设立代收代缴税款专用科目。要根据《代收代缴车船税纳税申报表》的内容设置代收代缴税款帐簿,逐笔记录代收税款。不得用交强险保费代替车船税,也不得将代收的车船税计入交强险保费收入。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委托保险中介机构销售交强险的,应加强对中介机构的培训和管理,要求中介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代收车船税,录入相关信息,保存相关涉税凭证的复印件。中介机构应当在月度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保险机构解报税款,并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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