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地税发[2007]66号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山东省保监局关于印发《山东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7-07-30
摘要: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切实做好我省车船税的代收代缴工作,省地方税务局、省保险监督管理局拟定了《山东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第十一条 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次年1月日起,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车船税时,应根据纳税人提供的前次保险单,查验机动车以前年度的完税情况。对于以前年度没有缴纳车船税的,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当年度应纳税款的同时,还应代收代缴以前年度的未缴税款,并从前次交强险保单到期日的次日起至购买本年度保险的当日止,按日加收应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代收车船税,应向纳税人开具含有完税信息的保险单,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的证明。纳税人需要另外再开具完税凭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告知纳税人于次月巧日以后,凭含有完税信息的保险单到扣缴义务人主管地税机关开具。地税机关应根据纳税人所持含有完税信息的保险单和扣缴义务人传递来的已收税款信息,开具《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并在保险单上注明“完税凭证已开具”字样,同时留存纳税人保险单复印件。《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的第一联(存根)和保险单复印件由地税机关留存备查,第二联(收据)由纳税人收执,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的完税凭证。

  第十三条 代收代缴车船税需退税的,由扣缴义务人主管地税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具体规定另行通知)。

  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自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设置代收代缴税款台帐(见附件),详细记录车船税代收代缴信息。扣缴义务人应按月汇总办理交强险车辆的基本信息,包括车辆所有人(管理人)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号码大联系电话、地址、车牌号码、车辆类型、保险单号、投保时间、保险期间、代收税额、车船税完税凭证号(免税证明号码人开具税务机关、山东省车船税纳税申报表附表等。

  第十五条 纳税人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税款有异议的,可以向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提出,但必须先依照有关规定缴纳车船税。纳税人拒绝缴纳的,保险机构应当立即报告主管地税机关处理。报告的具体内容应包括纳税人的基本信息、纳税人拒绝扣缴的原因等。

  第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当月代收代缴的税款,应于次月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税款解缴手续;同时报送《山东省代收代缴车船税报告表》见附件1(保险公司代收代缴车船税明细报告表》(见附件)以及地税机关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税款解缴或者报送<山东省代收代缴车船税报告表》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地税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并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解缴的税款或者地税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经地税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税款结算。扣缴义务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照规定的期限报送(山东省代收代缴车船税报告表》等资料的,可以延期办理;但是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地税机关报告。地税机关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第十七条 地税机关应在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后,按有关规定支付代收代缴税款手续费。对不能及时支付的,应予说明,并在一个季度内结清,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扣缴义务人所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应该单独核算,计入本单位收入,用于代收代缴管理支出,也可以适当奖励相关工作人员。

  第十八条 地税机关应加强代收代缴税款的政策辅导和业务培训工作,并为扣缴义务人向纳税人宣传车船税政策提供支持,扣缴义务人应积极配合地税机关做好政策宣传及解释工作。

  地税机关应及时解决代收代缴工作中遇到的业务问题。对扣缴义务人不易确定车辆类型的机动车,地税机关要及时给予税收业务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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