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地税发[2005]2号 长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5-01-07
摘要:企业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管理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3]113号)中规定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计提折旧,不需要到税务机关备案。

长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

长地税发[2005]2号        2005-01-07

各县(市)区地税局、直属分局(局):

  为做好2004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贯彻落实好《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153号)及省局企业所得税会议精神,现就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业务问题明确如下:

  一、落实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

  1、提高计税工资税前扣除标准

  从2004年7月1日起,我市所有企业所得税纳税人计税工资税前扣除标准提高到每月人均1200元。

  2004年7月1日以前仍按每月人均800元计税工资标准扣除。

  2、工业企业的范围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153号)中“缩短折旧年限和无形资产摊销年限中所称的工业企业”是指:能够生产工业产品的所有企业,企业的经营过程包括供应、生产和销售三个环节。对有混合销售行为的企业,生产产品销售收入占总收入50%以上,可视为工业企业。

  3、企业由于某种原因在2004年未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153号)文件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应按财税字[1996]79号文件规定:企业纳税年度内应计未计扣除项目,包括各类应计未计费用、应提未提的折旧等,不得转移到以后年度补提补扣。

  二、关于企业计税职工人数确定问题

  企业计税职工人数包括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固定职工、合同工、临时工、但下例情况除外:

  1、从提取的职工福利费中列支工资的医务室、职工浴室、理发室、幼儿园、托儿所人员;

  2、已领取养老保险金、失业救济金的离退休职工、下岗职工、待岗职工;

  3、已出售的住房或租金收入计入住房周转金的出租房的管理服务人员;

  4、只取得最低生活费(低保收入)的职工,只要没有工作岗位(内退),其人员不包括在计税职工总人数之内;

  发放的生活费(低保收入),单独计算扣除。

  三、关于误餐补贴是否计入计税工资总额之内问题

  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规定:“地区补贴、物价补贴和误餐补贴均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即应计入计税工资总额之内。

  四、关于企业实行工效挂钩有关问题

  1、关于实行工效挂钩企业“脱钩”后,其“工资储备基金”历年结存的工资额,在以后年度发放时是否在税前扣除?

  企业计税工资税前扣除标准提高后,部分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可能不再实行工效挂钩,“脱钩”后其历年结存的工资额按以下办法处理:

  (1)1998年以前的结存工资额,因在提取新增效益工资时已在税前扣除,所以在以后年度发放时不得扣除。

  (2)1998年(含1998年)以后的结存工资额,在以后年度发放时只要符合“两个低于”原则,可在工资实际发放年度据实扣除。

  2、工资浮动系数比例的确定问题

  实行工效挂钩企业,工资浮动系数比例的选取由企业自主决定,其浮动系数比例应按国家有关文件的规定确定在1:(0.3-0.7)之间。

  3、工效挂钩企业工资清算问题

  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年终工资清算工作由税务部门组织。除属于省局权限由省局清算的企业外,其他工效挂钩企业工资的清算,由主管税务机关组织清算。

  4、2005年新挂钩企业工资基数问题。

  2005年新挂钩企业工资基数应按下列原则确定:

  (1)2004 年下半年实发月平均工资人均低于1200元的

  工资基数=2004 年下半年实发工资×2×职工人数

  (2)2004 年下半年实发月平均工资人均高于1200元的

  工资基数=1200元×12(月)×职工人数

  五、关于坏帐损失问题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附件“保留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目录”中第141项“企业在缴纳所得税税前扣除财产损失审批”属国务院规定的保留审批项目,仍按原规定进行审批。企业发生的坏帐损失是财产损失的一部分,按财产损失审批处理。

  六、企业发生的会议费、差旅费等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差旅费、会议费、董事会费,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证明资料的,应能够提供证明其真实性的合法凭证,否则,不得在税前扣除。

  七、校办的展览馆、游泳馆对内对外都收取费用的,是否征税问题

  对校园内实行社会化管理和独立核算的展览馆、游泳馆应按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八、企业应付未付款是否并入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

  对企业应付款达三年以上未付出的,在企业未废业之前此款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但企业注销登记时,应付款项应并入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九、对企业固定资产采用最低折旧年限计提折旧的,是否需要到税务机关备案问题

  企业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管理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3]113号)中规定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计提折旧,不需要到税务机关备案。

  十、房地产开发企业有关政策问题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预收款是否作为业务招待费、广告费、业务宣传费的计提基数问题

  凡是已计入收入总额的预收款可以作为业务招待费、广告费、业务宣传费的计提基数,否则不能作为计提基数。

  (二)对于企业以前年度开发产品自用,是否应于2003年7月1日后视同销售处理问题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6]79号)文件规定:企业将自己生产的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性机构、捐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时,应视同对外销售处理;其产品的销售价格,应参照同期同类产品的市场销售价格;没有参照价格的,应按成本加合理利润的方法组成计税价格。对于企业以前年度开发产品自用,应该在发生年度比照此规定处理。

  (三)对以前年度企业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无原始凭证的如何处理问题

  分两种情况处理:

  1、双方交易已经发生,企业款项已经支付或部分支付,没有取得对方发票的,按省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具体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吉地税发[2003]130号)文件第六条第二款执行。即“买卖双方交易活动确实发生,卖方拒不给开具合法发票的,如买方能够向主管地税机关出具已向卖方支付该交易款项相关证据(如银行开具的付款单等),同时提供卖方所在地县以上(含县级)地税局开具的该项交易支付款项书面证明,并附有详情书面说明材料的,也可视同有效凭证。”

  2、双方交易已经发生,开发企业未支付款项的,按市局企业所得税处函《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长地税发[2004]10号)执行,即房地产开发企业因特殊原因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期内没有取得有效凭证的问题,按以下办法处理:

  (1)2003年末前已发生的未取得有效凭证的业务,其清理和结算期限可延期至2004年度汇算期间,纳税人在2005年4月30日前企业所得税汇算期内,仍未取得有效凭证的,对已在所得税前扣除的费用项目,按规定调增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2)2004年1月1日后,企业当年真实发生的成本费用支出,因特殊原因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期内没有取得有效凭证的,经主管地税机关查实确认,可准予在当期税前扣除,但企业必须保证在次年内取得合法有效原始凭证。企业在保证期内仍然没有追补有效凭证的,应对上期税前已扣除的该项费用,在下期作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处理。

  (3)纳税人在以后年度取得已作纳税调整项目费用的有效凭证后,其费用可从取得有效凭证的纳税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中予以减除。”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先出租再出售如何征税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83号)文件第五条的规定,应按以下原则确认收入的实现:

  1、将待售开发产品转作经营性资产,先以经营性租赁方式租出或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以后再出售的,租赁期间取得的价款应按租金确认收入的实现,出售时再按销售资产确认收入的实现

  2、将待售开发产品以临时租赁方式租出的,租赁期间取得的价款应按租金确认收入的实现,出售时再按销售开发产品确认收入的实现。

  省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具体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吉地税发[2003]130号)文件第一条第五款(五)“企业将已完工的开发产品先出租再出售的,在认定上可暂按以下原则把握:企业与承租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或协议中明确租赁期限在三年以内的和没有明确租赁期限的,可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83号)第一条(五)项有关“先出租再出售的”征税规定办理,否则应作为企业固定资产出租业务处理,并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83号)第三条(一)项2款视同销售的征税规定执行。”不再执行。

  (五)关于先出租后出售有关经营性资产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83号)文件关于“企业将开发产品转作经营性资产”,应按省局《关于明确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几个问题的通知》(吉地税函[2004]83号)文件规定执行。即:“企业将开发产品转作经营性资产”是指企业在会计核算上将开发产品由开发产品科目转入固定资产科目的业务处理行为。

  (六)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经济实用房,征收企业所得税利润率的问题

  省局关于《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具体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吉地税发[2003]130号)第一条第(四)款、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收入按15%的利润率计算利润额,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征企业所得税。根据我市实际情况,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预售的经济实用房,在征收企业所得税时,按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利润率计算利润额,并入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征企业所得税。

  (七)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预收收入缴纳的营业税是否税前扣除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预收收入缴纳的营业税以及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在未结转收入之前不得在税前扣除。

  十一、关于检查调整的收入是否作为各项费用计提基数问题

  市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长地税发[2004]3号)文件第十七条规定“税务机关检查企业调整的收入不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业务宣传费等费用扣除基数”。

  十二、企事业单位“四技”收入免税问题

  《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4]001号文件)第一条第(五)款规定的“四技”收入,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是指企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批;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十三、企业总机构提取的管理费中是否包含业务招待费支出问题

  企业总机构业务招待费应按管理费用总额和规定比例核定,具体比例参照税收有关规定。

  十四、企业已使用未结算的固定资产提取折旧扣除问题

  企业所建造的固定资产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应当自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之日起,根据工程预算、造价或者工程实际成本等,按估计的价值转入固定资产,并按“企业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计提固定资产的折旧。企业的固定资产完工后必须进行决算,并按决算的金额提供相应的合法凭证,否则提取的折旧税前不允许扣除。

  十五、劳动用工管理问题

  劳动用工管理仍按《关于进一步完善劳动用工审批手续的通知》(长劳[1998]5号)及《关于加强劳动力市场管理的通知》(长劳[1997]18号)文件规定办理用工手续。即市属以上单位到市就业服务机构,县(市)、区属以下单位到县(市)、区就业服务机构办理用工手续和进行就业登记,对用工不办理手续的,按私招滥雇处理,所发生的工资额,税前不得扣除。用工单位不得跨行政区域办理用工手续,否则税前不得扣除。

  解析:

  此文件的第一条于吉地税发[2004]92号文件对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政策不一致,请按此文件执行。另外长春市地方税务局所管辖的企业雇用临时工仍需办理用工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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