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消和调整的涉税行政审批项目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8-10-25
摘要:  自2002年10月和2004年5月,国务院先后三次发文,取消和调整一大批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和发展的行政审批项目。这是政府机关,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为契机,按照全面推进依法行政...

  自2002年10月和2004年5月,国务院先后三次发文,取消和调整一大批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和发展的行政审批项目。这是政府机关,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为契机,按照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推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规范行政权力和行政行为,致力提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的能力和水平的可喜之举。作为政府重要组成部门和以聚财、调控和监督经济运行为要职的税务机关也必然首当其中。一些布满计划经济烙印和已经严重束缚市场经济发展步伐的管税“婆婆”当然要退让、下岗。

 

  据统计三个文件共宣布取消和调整了81项涉税审批项目。这些被取消和调整的项目分别为哪些以及其后的衔接、办理问题,应该为税收征纳双方所关注。

  一、被取消的项目及后继处理办法

  国务院在作出的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时,分了三种类型。即,(一)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二)决定改变管理方式、不再作为行政审批、实行自律管理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三)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其中目前涉及税务机关只有两类。即第一类共有75项和第三类共有6项。

  《被取消的涉税项目及其后继管理规定一览表》(见附件)

  二、被下放管理层级的涉税行政审批项目

  国务院三个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文件中,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中涉及税务机关的仅有国发〔2004〕16号中提到的下列6个项目。

  (一)列名钢铁企业销售“以产顶进”钢材准予退税审批。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改进钢材“以产顶进”办法的通知》(国经贸贸易〔1999〕44号)、《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改进钢材“以产顶进”办法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9〕34号)、《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经贸委、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钢材“以产顶进”改进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国税发〔1999〕68号)。对列名钢铁企业销售给加工出口企业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钢材,视同出口予以退税

  后继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确定“加工出口专用钢材”列名钢铁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02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精神,为简化“加工出口专用钢材”管理,经研究,现就确定“加工出口专用钢材”列名钢铁企业(以下简称“列名钢铁企业”)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自2004年7月1日起,除现已确定的列名钢铁企业准予经营“加工出口专用钢材”业务外,审批、确定新的列名钢铁企业,不再报请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审定,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具体负责审定。其中列名钢铁企业跨省子公司的确定,由列名钢铁企业所在地省级国家税务局商其子公司所在地省级国家税务局确定。

  确定的列名钢铁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1)依法成立5年以上、且符合国家相关产业政策,有相当生产规模的钢铁生产企业;(2)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健全;(3)近三年内没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涉税违法行为记录;(4)提供有中国钢铁工业协会出具的“加工出口专用钢材”列名钢铁企业推荐书。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确定新的列名钢铁企业后,应报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确定为“加工出口专用钢材”的列名钢铁企业采取伪造、涂改、贿赂或其他非法手段骗取免、抵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取消其列名钢铁企业经营“加工出口专用钢材”的资格。

  (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审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90号)》。下放到地(市)税务机关。

  后继管理:上述审批项目下放到地(市)税务机关审批后,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时,仍然应按国税发[2000]90号规定的要求,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有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申请后报地(市)税务机关批准。地(市)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49号)和国税发[2000]90号的规定,认真审核批准,并将批准意见报送省级税务机关备案。国税发[2004]80号》本通知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执行前发生的尚未完成审批的事项,仍按原规定执行。

  (三)、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年纳税额在10万元以下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7号)》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

  后继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项目管理层级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940号):

  根据方便纳税人和有利于税收管理的原则,现将《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中,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实施后有关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纳税人因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含遭受自然灾害)需要减税免税的,不再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纳税人办理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须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情况材料,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审批。

  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审批权限应集中在省级(含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机关,不得下放。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部门在办理减免税审批时,应当按照国家的产业政策、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和企业的实际情况严格把关。对国家限制发展的行业、占地不合理的企业,一般不予减税免税;对国家不鼓励发展、以及非客观原因发生纳税困难的,原则上也不给予减税免税;其他情况确实需要减税免税的,应当认真核实情况,从严掌握。?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提高审批效率,强化服务管理的要求,制定和规范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审批的程序和管理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

  (四)、企业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核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9〕290号)。下放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及以下税务机关。

  后继管理:该项审批下放省、自治区、直辖市及以下税务机关后,具体应掌握:

  1.原属国家税务总局审批的项目下放到省级税务机关,由省级国税局或者地税局根据征管范围分别行使审批。

  2.原属省及省以下的审批项目,由省级税务机关本着便捷、高效和透明原则,适当调整下放,具体办法由各省级国、地税务机关共同制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3.下级税务机关应将审批情况按年汇总报告上一级税务机关,上级税务机关应对下级税务机关审批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所得税的工作加强监督和检查,确保有关政策规定得到正确执行。国税发[2004]82号

  (五)、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审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99号)。省、自治区、直辖市及以下税务机关。

  后继管理:该项审批权限下放后,省及省以下各级税务机关应按照"严格审批、规范管理、权责对称、公开透明"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减免企业所得税的管理。具体应按以下原则处理:

  1.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了审批权限的,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审批。

  2.法律和行政法规未规定审批权限的,原属国家税务总局审批的项目,改由省级税务机关审批;原属省级税务机关审批或确定审批权限的,由省级税务机关按照减免税数额的大小制定标准,划分各级税务机关的审批权限。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99号)规定的其他减免税管理程序暂维持不变。

  国税发[2004]82号

  (六)、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免征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审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24号)上海市、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后继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暂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有关审批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4]941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有利于加强税收管理和方便纳税人的原则,现将《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中列入下放管理层级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免征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的审批项目”实施后,有关政策和审批管理问题通知如下:对经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决定或批准进行的国有(含国有控股)企业改组改制而发生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行为,暂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对不属于上述情况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行为,仍应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

  凡符合暂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条件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行为,由转让方或受让方按本通知附件《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暂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申报文件的规定》的要求,报上市公司挂牌交易所所在地的国家税务局审批。

  上市公司挂牌交易所所在地的国家税务局按规定审批后,应按月将审批文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在办理上述审批过程中,遇有新情况、发现新问题应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国家税务总局将不定期对上市公司挂牌交易所所在地的国家税务局的审批工作进行检查、督导。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2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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