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地税企[2006]533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执行新修订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6-12-31
摘要:《北京市地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实施办法》(京财税〔1998〕882号)文件中规定的“非应税收入”,即对应总局《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收入项目明细表》中的“免税收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执行新修订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京地税企[2006]533号        2006-12-31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65号)等税收规定,现就我市地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2006〕56号)文件的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有关概念

  《北京市地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实施办法》(京财税〔1998〕882号)文件中规定的“非应税收入”,即对应总局《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收入项目明细表》中的“免税收入”。

  二、有关扣除项目

  (一)事业单位凡执行国务院规定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的,按照规定的工资标准在税前扣除,超过规定工资标准发放的工资不得在税前扣除;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事业单位,可在工效挂钩办法核定的工资标准内,按实际发放数在税前扣除;按工效挂钩办法核定的工资标准提取的工资额,低于当年实际发放工资额的部分,在以后年度发放时可在税前扣除。凡不执行以上两种办法的事业单位,按税法统一规定的计税工资标准扣除。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资扣除比照事业单位执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应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照税收法规规定的标准在税前扣除。

  (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国家和市政府的规定所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待业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支出,可按税法规定扣除。

  (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可以按税收法规规定的标准在税前扣除。

  (五)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为取得应税收入所发生的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以全部收入扣除免税收入后的金额,按税收法规规定的标准扣除。

  (六)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借款利息支出,按税收法规规定的标准扣除。

  (七)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坏账损失,以及遭受自然灾害等人类无法抗拒因素造成的非常损失,可以按照《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5〕13号)的规定处理,须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而未获批准的财产损失,一律不得税前扣除。

  (八)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的税务处理:

  1.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各项资产应按照税法规定的标准进行资产的计价、计提折旧、摊销。按照财务会计规定提取的修购基金,在计征所得税时不得在税前扣除。

  2.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固定资产最短折旧年限:

  (1)房屋、建筑物为20年;

  (2)专用设备、交通工具和陈列品为10年;

  (3)一般设备、图书和其他固定资产为5年。

  3.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融资租赁的固定资产,可以提取折旧;经营性租赁的固定资产,不得提取折旧,但其租赁费可按使用期限摊入当期成本或有关支出科目,在税前扣除。

  4.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使用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无形资产,其价值应当按照税法规定,采取直线法摊销。

  (九)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对外投资取得的投资收益(损失),应按税法法规规定予以补税或扣除。

  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下列支出项目,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一)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在事业支出、经营支出、成本费用等支出项目中列支的,属于购置固定资产支出的设备购置费。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在事业支出、经营支出、成本费用等支出项目中列支的修缮费,凡属于固定资产修缮,且修缮费支出数超过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将修缮费用计入固定资产原值,不得直接在税前扣除。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自筹基本建设支出。

  (三)无形资产的受让、开发支出。

  (四)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各项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

  (五)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

  (六)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以及非公益、救济性捐赠。

  (七)各种赞助支出。

  (八)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

  (九)与取得应税收入无关的其他各项支出。

  四、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前,确定其不准扣除的成本、费用及损失等支出总额时,除了对全部支出项目能够分清核算的采取按税收规定据实扣除,或不能分清核算的采取按分摊比例计算扣除金额两种方法外,如果仅部分支出项目能够分清核算的,可采取据实核算与按分摊比例相结合的计算方法,即,不准扣除的支出总额=税收规定不允许扣除的支出项目金额+(支出总额-税收规定不允许扣除的支出项目金额)×(1-应纳税收入总额占全部收入总额比例)。

  五、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所发生的亏损,可以在税法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弥补。

  六、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无论是否有应纳税所得额,都应当按规定期限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七、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所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可按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须经税务机关审批的,应在获得税务机关的批准文件后方可享受。

  八、启用总局新的申报表后,原《关于印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收入申报表及其填报说明的通知》(京地税企〔1998〕386号)文件即行废止。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200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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