甬国税直发[2010]3号 宁波市国税局关于开展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0-01-22
摘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的有关规定,实行总分机构企业管理办法的分支机构企业,不属汇算清缴范围,不需参加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

甬国税直发[2010]3号      2010-01-22

各有关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切实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的有关要求,现将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要求(不包括非居民企业部分)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对象

  ㈠、凡是在2009年度内从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经营)的纳税人,无论是否在减税、免税期间,也无论盈利或亏损,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的有关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

  ㈡、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的有关规定,实行总分机构企业管理办法的分支机构企业,不属汇算清缴范围,不需参加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二、汇算清缴期限

  ㈠、纳税人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和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办理结清税款手续。

  ㈡、纳税人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限内,发现当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有误的,应当在纳税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重新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

  三、汇算清缴年度申报方式

  ㈠、实行查账征收方式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均实行电子申报。电子申报数据可采用网络传输、软盘读入等方法,税务机关原则上不再接受上门手工申报,采用电子方式的应附纸质纳税申报资料。企业电子申报如有困难的,可自行委托中介机构进行代理申报。

  ㈡、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实行上门申报方式办理年度纳税申报。

  四、汇算清缴应报送的资料

  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应按规定报送以下资料:

  ㈠、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应报送的资料:

  1、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及附表(一式三份);

  2、《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业务报告表》(一式三份);

  3、年度申报的电子数据(网上申报成功企业,不需再提供电子申报软盘,直接提交相关资料);

  4、财务会计报告;

  5、备案事项相关资料;

  6、总机构及分支机构基本情况、分支机构征税方式、分支机构的预缴税情况;

  7、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纳税申报的,应出具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并附送中介机构出具的包括纳税调整的项目、原因、依据、计算过程、调整金额等内容的报告;

  8、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㈡、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

  应报送的资料:

  1、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一式三份);

  2、A类申报表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 (一式三份)。

  五、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与减免税的审批规定

  ㈠、享受税收优惠审批(备案)

  依照政策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的纳税人,须按照规定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审批(备案)手续,未按规定办理的,将不能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

  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主要包括减税、免税、低税率、加计扣除、加速折旧、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抵扣应纳税额等。

  ㈡、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

  依照政策规定发生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方可在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的纳税人,须在年度终了后四十五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手续,未按规定办理的,其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将不能在税前扣除。

  ㈢、涉税审批(备案)的申请资料

  纳税人在申请减免税(备案)及税前扣除项目审批时,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填报报送资料,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税务机关报送书面申请和提交《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申请审批表》(《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报告表》)、《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审批表》。主管税务机关在审批企业所得税减免或税前扣除项目过程中进行调查时,纳税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主管税务机关所需的资料。

  六、汇算清缴法律责任

  ㈠、纳税人应根据税收法律、法规和有关税收规定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企业所得税额,如实、正确填写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完整报送相关资料,并对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法律责任。

  ㈡、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办理年度所得税申报,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发生税款滞纳的,按税法规定加收滞纳金。

  ㈢、纳税人委托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代理纳税申报的,中介机构应当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出具鉴证报告,并对汇算清缴申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㈣、汇算清缴期间,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有关事项提出进一步核实和审查的意见,纳税人负有举证责任。

  附件1:汇算清缴注意事项 

  附件2:业务问题解答.doc

  一、关于企业收入管理的若干问题

  1、对特定的商品销售方式,其收入确认时间是否有另行规定?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规定,对下列特定的商品销售方式,其确认收入时间按下列具体规定执行:(1)销售商品需要安装和检验的,在购买方接受商品以及安装和检验完毕时确认收入。如果安装程序比较简单,可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2)销售商品采用托收承付方式的,在办妥托收手续时确认收入。(3)销售商品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4)销售商品采用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的,在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

  2、对特殊劳务交易,其收入确认时间有何特殊规定?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规定,对下列特殊劳务交易,其确认收入时间按下列具体规定执行:

  1.安装费。销售商品需要安装和检验的,在购买方接受商品以及安装和检验完毕时确认收入。如果安装程序比较简单,可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2.宣传媒介的收入。应在相关的广告或商业行为出现于公从面前时确认收入。广告的制作费,应根据制作广告的完工进度确认收入。

  3.软件费。为特定客户开发软件的收费,应根据开发的完工进度确认收入。

  4.服务费。包括在商品售价内可区分的服务费,在提供服务期间分期确认收入。

  3、企业采取买一赠一销售商品,其销售收入如何确定?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规定,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4、企业所得税的视同销售收入范围具体包括那些?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市场推广或销售、交际应酬、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以及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5、某房地产企业将自建的房屋出租给其他单位经营,请问是否应作为视同销售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七月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发生下列情形的处置资产,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一)将资产用于生产、制造、加工另一产品;(二)改变资产形状、结构或性能;(三)改变资产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四)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五)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混合;(六)其他不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因此,该房地产企业将自建的房屋出租给其他单位经营,不作为视同销售处理。

  6、《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财政拨款为不征税收入,同时《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财政拨款,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那么请问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财政资金范围有哪些?

  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规定,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出口退税款。

  对于一般企业,只有取得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文件规定的的财政性资金才属于不征税收入。

  7、《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文件所适用的对象具体指哪些?

  答:《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文件所适用的对象是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或经营管理而持有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作为构成产品要素而持有的非货币性资产(如用于房地产开发的土地使用权等)不得参照执行。

  8、核定征收企业取得政策性搬迁收入,应如何处理?

  答:根据现行税法规定,核定征收企业取得政策性搬迁收入,不作为递延收入处理,即一次性记收入处理。

  9、对房地产销售开发产品,其销售收入时间确定是如何规定的?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规定,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具体按以下原则确定:

  (1)采取一次性全额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于实际收讫价款或取得索取价款凭据(权利)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2)采取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和付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付款方提前付款的,在实际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3)采取银行按揭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确定收入额,其首付款应于实际收到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余额在银行按揭办理转账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4)当《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以后,开发产品虽未完工,但应将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确认为当期实际销售收入,并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10、宁波市对房地产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是如何规定的?

  答:根据《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甬地税一[2009]101号)规定,我市房地产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按下列规定进行确定:

  (1)开发项目位于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鄞州中心区、东钱湖旅游假区、科技园区,不得低于15%;

  (2)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不低于10%;

  (3)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其计税毛利率不得低于3%。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必须要有政府批文,在手续没有批下来之前就进行预售的,税务部门将按正常的房屋销售对待。

  11、某公司企业从事建筑业总承包,同时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该2009年采用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请问2009年在计算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时,应税收入额可否扣除支付给其他单位部分?

  答:采用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从事建筑业总承包,交通运输业中联托运、货代、船代,广告代理业,旅游业向客户统一收取帐款开具发票,再对业务进行分割经营的,在计算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时,应税收入额可参照营业税有关规定抵减对外分割的业务部分。

  12、采用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取得主营业务以外的转让财产收入(包括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取得的收入),如何计算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答:采用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取得主营业务以外的转让财产收入(包括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取得的收入),若该项财产转让的收入和计税基础能准确核算的,应把把转让财产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和实际支付的与转让财产相关税费后的余额(如余额为负数按零)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企业所得税。

  上述财产净值为有关财产的计税基础减除按税收规定的下限(最低折旧、摊销年限等)计算的可在税前扣除的折旧、折耗、摊销等后的余额。

  13、某公司2009年度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取得的社会保险补贴、职业培训补贴和岗位用工补贴,是否需要征收企业所得税?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规定,对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⑴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⑵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⑶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重新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收入总额;重新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综合上述规定,如果某公司是从县级(含本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取得上述财政性资金,且同时符合上述文件规定的不征税收入三个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但是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形成的费用以及资产的折旧、摊销不得税前扣除。

  14、《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的不征税收入中的“财政拨款”指的是“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拨付的财政资金”。如果事业单位收到财政通过其他单位拨付的资金是否能够作为不征税收入?

  答:是否属于不征税收入需要审核资金的来源和渠道,必要时由财政部门出具资金来源证明。如单位能够提供证明属于财政拨款的充分适当的证据,则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否则不能作为不征税收入,应当并入应税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

  15、某公司从财政部门取得的专项开发资金,是否免征企业所得税?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规定,对企业在2008年1月1日~2010年12月31日,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1.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2.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3.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16、核定征收企业取得的银行存款利息,是否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及其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银行存款利息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收入总额的组成部分。因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规定,银行存款利息应计入应税收入额,按照规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17、B公司属于A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现A公司将位于市区的一处房产无偿提供给B公司使用,此项行为是否需要确认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B公司属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所规定的A公司的关联方,无偿提供房屋的行为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的方法调整。A公司应按照经税务机关调整后的价格确认租金收入,并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18、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买别墅送汽车的方式销售不动产的,所得税上如何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七月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规定,企业以买别墅送汽车的方式销售不动产的,不属于捐赠行为,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销售的不动产属于未完工产品的,不动产预售收入应按规定的计税毛利率计征企业所得税,但汽车销售收入不适用房地产开发的有关税收规定。

  19、某企业根据租赁合同的规定,于2009年1月一次性收取了2009年至2011年的房租,该企业收取的租金收入如何所得税处理?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因此,租金收入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合同约定的应付租金的日期,企业应将应收租金收入计入当期收入总额,并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与出租房产相关且在当期实际发生的税金及附加、资产折旧等支出准予税前扣除。

  20、企业取得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如何进行所得税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规定,企业政策性搬迁和处置收入,是指因政府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等政策性原因,企业需要整体搬迁(包括部分搬迁或部分拆除)或处置相关资产而按规定标准从政府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或处置相关资产而取得的收入,以及通过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形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对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应按以下方式进行所得税处理:

  ⑴企业根据搬迁规划,异地重建后恢复原有或转换新的生产经营业务,用企业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用途或者新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重置固定资产),或对其他固定资产进行改良,或进行技术改造,或安置职工的,准予其搬迁或处置收入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⑵企业没有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技术改造或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报告,应将搬迁收入加上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⑶企业利用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改良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现行税收规定计算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⑷企业从规划搬迁次年起的5年内,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在5年期内完成搬迁的,企业搬迁收入按上述规定处理。

  21、某小区改造过程中,政府委托“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拆迁企业签订搬迁协议,拨付补偿费,搬迁企业取得的补偿费是否可按照国税函[2009]118号进行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的相关规定,如其搬迁属于因政府行为而进行的政策性搬迁,能够提供政府搬迁文件、公告、政府确定的政策性搬迁补偿收入总额以及实物补偿方案等充分适当的证据;并且“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搬迁企业的补偿费来源于政府,则搬迁企业可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的相关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22、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具体范围包括哪些内容?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规定,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范围具体包括:⑴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⑵除《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⑶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⑷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⑸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23、财政拨款等不征税收入孳生的利息是否征收企业所得税?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一)项所称财政拨款,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税法只是明确了财政拨款本身作为不征税收入,对于财政拨款产生的利息等收入应当并入收入总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的规定,非营利组织的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为免税收入。

  24、对安置残疾人员取得的增值税退税,企业是否应并入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第一条第二项规定“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中规定的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优惠是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因此,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取得的限额增值税退税,应当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25、供热企业收取供热设施配套建设费时,列明项目为供热入网费,是否可以作为行政事业收费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对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关规定收取并上缴财政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于上缴财政的当年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未上缴财政的部分,不得从收入总额中减除。”据此,供热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收取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费可作为不征税收入,于上缴财政的当年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未上缴财政的部分,不得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26、企业将自产品作为福利发给本企业员工,请问这部分产品是否需按视同销售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规定,企业将资产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因此,企业将自产品作为福利发给本企业员工,应按规定作视同销售处理。

  27、单位将自产水泥用于自建厂房,请问企业所得税是否有规定应将其视同销售处理?

  答:企业所得税方面规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要求,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另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规定,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得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来确定收入。即:1.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2.用于交际应酬;3.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4.用于股息分配;5.用于对外捐赠;6.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上述文件并未将自产货物用于自建厂房列入视同销售货物范围,所以在企业所得税方面不作视同销售货物处理。

  28、企业2008年度已进行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但因在2008年度以后出台的一些企业所得税政策,导致需要调增2008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请问在补缴企业所得税时,是否需要缴纳滞纳金?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86号)第二条规定,对于2009年5月31日后确定的个别政策,如涉及纳税调整需要补退企业所得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在2009年12月31日前自行到税务机关补正申报,不加收滞纳金和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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