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外商投资权益保护条例(草案修改二稿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12-02
摘要:本省按照国家规定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在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针对外商投资设置准入限制。

《广东省外商投资权益保护条例(草案修改二稿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为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充分了解民情、反映民意,现将《广东省外商投资权益保护条例(草案修改二稿征求意见稿)》在本网站登出,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有关意见建议请向广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规处反馈(截止时间:2022年1月3日)。

  邮寄地址:广州市中山一路64号邮编:510080

  电子邮箱:jjfgc@gdrd.cn

  传真:020-37866802

广东省外商投资权益保护条例(草案修改二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了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优化外商投资环境,促进外商投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保护。

  第三条 【全面保护】本省依法促进外商投资,保护外商投资权益,优化外商投资服务,规范外商投资管理,坚持外商投资促进、保护、服务、管理一体推进,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

  第四条 【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外商投资权益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外商投资权益保护工作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外商投资权益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外商投资权益保护工作,牵头协调外商投资权益保护中跨领域、跨部门问题。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外商投资权益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 【负面清单管理】本省按照国家规定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在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针对外商投资设置准入限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做好外商投资安全审查相关工作。

  第六条 【平等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政府资金安排、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土地供应、税费减免、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目申报、职称评定、人力资源政策等方面,应当依法平等对待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不得制定或者实施歧视性政策措施。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和内资企业平等参与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土地出让、产权交易等活动。

  第七条 【知识产权保护之一】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版权管理部门按职责牵头建立跨区域、跨部门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健全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保护体系,依法处理侵犯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知识产权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加强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组织和指导展会主办方或者承办方对侵害参展的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做好展前排查、展中快速处置、展后跟踪处理工作。

  鼓励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依法进行专利申请、商标注册、著作权登记以及开展知识产权交易活动。

  第八条 【知识产权保护之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公平利用知识产权公共服务资源,在知识产权快速审查、快速确权和快速维权方面享受服务。

  开展各类奖项评审活动,应当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发明和其他科技成果平等参与评审。

  第九条 【知识产权保护之三】各级人民法院对于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涉及知识产权的证据保全、行为保全、财产保全申请,应当依法按期受理、审查、作出裁定;对于故意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情节严重的,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

  第十条 【技术合作】鼓励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基于自愿原则和商业规则,与各类市场主体、科研主体开展技术合作,依法平等协商确定合作各方技术侵权责任的承担、改进技术的归属等技术合作条件。

  第十一条 【商业秘密】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护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的商业秘密。

  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商业秘密司法保护,充分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金融服务】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金融科技应用,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涉外收支便利化和结算电子化服务。

  本省金融机构根据国家跨境融资管理政策,为外商投资企业开展本外币跨境融资提供相应便利。

  第十三条 【标准制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平等参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参加各类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活动。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修订与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地方标准,应当充分听取外商投资企业的意见,并推进地方标准制定、修订全过程信息公开,为外商投资企业参与地方标准起草、翻译以及国际化合作等提供便利和指导。

  禁止利用标准实施妨碍外商投资企业参与公平竞争的行为。

  第十四条 【企业标准】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和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企业标准,引导外商投资企业将科技创新成果转化为企业标准。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公平参与政府采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政府采购信息发布、供应商条件确定和资格审查、评标标准等方面,应当依法平等对待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符合条件的中国籍员工可以申请加入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

  第十六条 【科技研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等有关部门支持外商投资企业加强自主研发,建设高水平研发机构;鼓励外商投资企业与其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建立联合研发机构,开展研发合作。

  外商投资企业平等参与研发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政府科技计划项目等申报,并享受配套政策扶持。

  大型科研仪器设施、重大科技基础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面向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开放共享。

  第十七条 【先行先试】省人民政府商务等有关部门根据粤港澳大湾区发展战略,发挥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先行先试作用,探索开展外商投资权益保护的试验性政策措施,积累可复制可推广经验。

  经认定的在粤港澳大湾区内的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按照规定享受出入境、停居留、个人所得税等优惠措施。

  第十八条 【工作许可】外商投资企业引进的外国高端人才办理工作许可,按照规定可以不受年龄、学历和工作经历限制。

  外商投资企业引进的外国专业人才办理工作许可,按照规定可以适当放宽年龄、学历、工作经历等限制。

  第十九条 【听取意见】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起草制定涉及外商投资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措施,以及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听取外商投资企业、行业协会商会等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根据需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 【优化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编制和公布外商投资政务服务事项目录及办事指南,为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服务和便利。

  办事指南应当明确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条件和流程、所需材料、办理环节和时限、收费标准、联系方式、投诉渠道等内容。

  符合申请条件,主要申请材料齐全但次要材料缺失的政务服务事项,可以容缺受理。

  第二十一条 【规范检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规范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行政检查,科学合理设定市场监管、劳动监察、环境保护、安全生产、消防安全等执法检查频次,按照省的规定推行综合查一次制度。

  严禁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对外商投资企业实施查封、冻结和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二条 【包容审慎监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创新,对涉及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的外商投资实行包容审慎监管,并区分不同情况制定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

  第二十三条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畅通外商投资企业纠纷解决渠道,建立和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

  第二十四条 【投诉工作机构】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进行投诉,以及反映投资环境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有关政策措施的建议。

  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以及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投诉工作机构)分级负责协调、处理相关投诉事项。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投诉工作机构职责】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受理投诉事项;

  (二)协调处理投诉事项,召集相关部门研究重大投诉事项处理工作;

  (三)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投诉的重大问题,通报有关单位被投诉和处理投诉的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开展投诉情况统计和分析;

  (五)其他相关投诉工作。

  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应提出投诉的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要求,对投诉事项中涉及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第二十六条 【工作时限】投诉工作机构接到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办结受理的投诉事项;事项复杂确需延期的,可以依照国家规定适当延长处理期限,并告知投诉人延期理由。

  投诉工作机构协调投诉事项时,被投诉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法律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外商投资权益保护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法律法规追究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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