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陕刑终273号 林某良、庄某火西安JS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9-09-26
摘要:上述事实,有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认证的税务机关移交案件函、已证明虚开证明、涉案公司工商税务登记资料、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清单、经各被告人辨认签字认可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底账信息查询单、受票单位相关证人证言、各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发文机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9)陕刑终273号

  发文日期:2019-09-26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陕刑终273号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良,男,1982年7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暂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2018年1月29日因本案被抓获,1月30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凌、赵丽霞,陕西金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某火,男,1983年6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暂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2018年1月30日因本案被抓获,1月31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严璐蓉,陕西金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某杰,男,1984年10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暂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2018年1月29日因本案被抓获,1月30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曹礼译,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黄某添,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暂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系陕西浩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2月5日因本案被抓获,2月6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已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单位:西安JS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6MA6TYW****,地址西安市浐灞区,法定代表人仲某亮。

  诉讼代表人:张某,系西安JS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业务员。

  原审被告人:仲某亮,男,1997年6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暂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系西安JS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5月25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5月28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已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侯某小丽,女,1983年5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西安市临潼区,财务人员,住西安市,2018年2月1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取保候审,2019年6月13日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施某文,男,1990年7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2018年4月2日因本案被抓获,4月12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已被取保候审。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良、陈某杰、庄某火、黄某添、仲某亮、侯某小丽、施某文、被告单位西安JS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2019)陕01刑初5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林某良、庄某火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2016年8月至2017年11月,被告人林某良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利用自己及他人的身份证注册成立西安爱珠机电物资有限公司(简称爱珠公司)、西安雅拜工贸有限公司(简称雅拜公司)、西安科易益阀门机电有限公司(简称科易益公司)、陕西决粟坤阀门机电有限公司(简称决粟坤公司)、西安玉双泽机电物资有限公司(简称玉双泽公司)等空壳公司,专门从事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业务,共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6份,虚开税款数额3844617.84元。(二)2016年8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陈某杰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利用自己及他人身份信息先后注册成立西安龙利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简称龙利达公司)、西安遵淮工贸物资有限公司(简称遵淮公司)、西安盛浪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简称盛浪元公司)、西安春臻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春臻公司)、西安奥德树物资有限公司(简称奥德树公司)、西安卓全泵阀机电有限公司(简称卓全公司)等多家空壳公司,专门从事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业务,共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0份,虚开税款数额2783225.64元。(三)2016年6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庄某火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利用他人身份证注册成立爱珠公司和他本人利用他人身份证注册的西安网新阀门机电有限公司(简称网新公司)、陕西玺情谷雅阀门有限公司(简称玺情谷雅公司)、西安选集泵阀门机电有限公司(简称选集公司)等空壳公司,专门从事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业务,共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8份,虚开税款数额2514561.1元。(四)2017年6月至9月,被告人黄某添在担任陕西浩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浩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期间,该公司在与春臻公司、科易益公司、奥德树公司、盛浪元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了获取非法利益,采取支付票面金额6%-8%开票费的方式,让上述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虚开税款数额410965.34元,实际认证抵扣税额328070.71元。案发后,补缴税款和滞纳金377546.46元。(五)2017年6月,被告人仲某亮在担任西安JS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简称经胜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该公司在与科易益公司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采取支付票面金额8%开票费的方式,让科易益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虚开税款数额133724.12元,并全部予以认证抵扣。案发后,补缴税款和滞纳金155855.46元。(六)2016年1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侯某小丽在为被告人林某良、陈某杰、庄某火的涉案公司代理记账会计期间,明知三人所控制的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仍然帮助实施注册公司、变更工商登记、报税等行为。(七)2017年6月,被告人施某文明知他人与林某良实际控制的玉双泽公司没有真实业务往来,以给林某良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取得玉双泽公司对外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虚开税款数额50770.86元,从中非法获利,上述发票已全部认证抵扣。上述事实,有经过开庭质证、确认的各被告人身份信息、涉案公司的工商税务资料、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税务稽查资料、涉案发票联、抵扣联及电子信息底账查询信息等书证,证人林某某等人的证言,各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相关证据证明。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良、陈某杰、庄某火等人为获取非法利益,用自己和他人的身份证注册设立公司,专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被告人施某文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他人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从林某良处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林某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共犯;被告人侯某小丽在明知林某良、陈某杰、庄某火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仍帮助三人注册公司、变更公司工商登记、报税等,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共犯;被告单位经胜公司在与开票公司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黄某添、仲某亮分别作为浩天公司、经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明知其公司与开票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进行认证抵扣,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应当以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良、陈某杰、庄某火、黄某添、被告单位经胜公司、被告人仲某亮、侯某小丽、施某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被告人及被告单位的犯罪事实清楚,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添系在税务机关通知协助调查的情况下主动到案,到案后主动交代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后被警方带走,其行为符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小丽系从犯,又积极退缴非法所得,并认缴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施某文归案后自愿认罪,系初犯、从犯,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林某良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又九个月,并处罚金十二万元;二、被告人陈某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十一万元;三、被告人庄某火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四、被告人黄某添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五、被告单位经胜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四万元(已缴纳);六、被告人仲某亮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七、被告人侯某小丽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已缴纳);八、被告人施某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九、被告单位经胜公司缴纳的罚金四万元,被告人侯某小丽退缴的非法所得二万六千元、罚金五万元,被告人施某文缴纳的罚金二万元,依法没收,上交财政;十、被告人林某良、陈某杰、庄某火未退缴之税款依法继续追缴,责令退赔。

  林某良上诉提出,其2018年1月29日被抓获,而原审判决却认定为2018年1月30日;其所控制的五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仅有53份,其余的203份发票为真实交易,并未被证明为虚开,原审判决将所有发票全部认定为虚开,与事实不符,以致对其量刑过重。

  林某良的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对林某良的刑期起止有误;将玉双泽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计算在林某良犯罪数额中的证据不足;林某良真诚认罪悔罪,建议核清事实并对其从轻处罚。

  庄某火上诉提出,爱珠公司、选集公司不是其注册和控制的公司,二公司所涉及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不应计入其犯罪数额之中,请求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庄某火的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爱珠公司是庄某火与林某良合伙经营存在瑕疵,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选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庄某火;庄某火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陈某杰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认为量刑有重。其辩护人认为,陈某杰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一审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林某良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6份,虚开税款数额3844617.84元;上诉人庄某火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8份,虚开税款数额2514561.1元;原审被告人陈某杰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0份,虚开税款数额2783225.64元;原审被告人黄某添在担任浩天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接受他人为自己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虚开税款数额410965.34元;原审被告单位经胜公司及原审被告人仲某亮接受他人为自己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虚开税款数额133724.12元;原审被告人侯某小丽明知林某良、陈某杰、庄某火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三人的相关公司代理记账、办理注册、变更登记、报税等,为犯罪提供帮助;原审被告人施某文介绍他人从林某良控制的玉双泽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虚开税款数额50770.86元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认证的税务机关移交案件函、已证明虚开证明、涉案公司工商税务登记资料、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清单、经各被告人辨认签字认可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底账信息查询单、受票单位相关证人证言、各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良、庄某火及原审被告人陈某杰为谋取非法利益,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原审被告单位经胜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审被告人黄某添、仲某亮分别作为浩天公司、经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明知其公司与开票公司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进行认证抵扣,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原审被告人侯某小丽明知林某良、陈某杰、庄某火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仍帮助注册公司、变更公司工商登记、报税等;原审被告人施某文为他人从林某良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中谋取非法利益;上诉人林某良、庄某火及原审被告人陈某杰、黄某添、仲某亮、侯某小丽、施某文、原审被告单位经胜公司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黄某添系初犯,归案后积极补缴税款,且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仲某亮系初犯,归案后积极补缴税款,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侯某小丽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归案后积极退缴非法所得,认罪认罚,并经司法行政机关评估适合社区矫正,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审被告人施某文系初犯、从犯,归案后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林某良及其辩护人提出林某良是2018年1月29日被抓获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对于林某良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犯罪数额有误且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林某良实际控制的五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数额,有税务机关稽查部门出具的已证实虚开证明、虚开的发票及清单、林某良本人辨认并签字确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底账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其辩解有203份发票为真实交易,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足采信;林某良注册成立多家公司,主要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活动,且虚开税款数额巨大,给国家造成巨额税款损失,原审判决对其依法量刑,并无不当,故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庄某火及其辩护人提出爱珠公司、选集公司不是其注册和控制的公司,二公司所虚开的税款数额不应计入其犯罪数额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明,爱珠公司系林某良以他人名义注册、与庄某火合伙经营的公司,二人共同利用该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共同犯罪,因而该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应当分别计入林某良、庄某火的犯罪数额;选集公司由庄某火所实际控制,不仅有原审被告人侯某小丽的多次供述证明,而且庄某火在侦查阶段亦供认,二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陈某杰的辩护人关于陈某杰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一审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陈某杰犯罪数额巨大,但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一审自愿认罪,原审判决已对其从轻判处,量刑适当,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审判决未将上诉人林某良、陈某杰、庄某火、原审被告人黄某添被刑事拘留前的羁押期间予以折抵刑期,导致刑事判决确定的刑期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刑初50号刑事判决第五、六、七、八、九、十项,即被告单位经胜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四万元(已缴纳);被告人仲某亮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被告人侯某小丽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已缴纳);被告人施某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被告单位经胜公司缴纳的罚金四万元,被告人侯某小丽退缴的非法所得二万六千元、罚金五万元,被告人施某文缴纳的罚金二万元,依法没收,上交财政;被告人林某良、陈某杰、庄某火未退缴之税款依法继续追缴,责令退赔。

  二、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刑初50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之刑期起止日期。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良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又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8年1月29日起至2028年10月28日止),并处罚金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又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8年1月29日起至2028年4月28日止),并处罚金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某火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8年1月30日起至2028年1月29日止),并处罚金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20181292028428

  六、原审被告人黄某添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8年2月5日起至2019年8月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延文

审判员 薛志强

审判员 董锐莹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晴晴

张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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