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促进和保护外商投资条例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2023-09-27
摘要:为了进一步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促进外商投资,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巩固开放先导地位,服务和融入构建新发展格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江苏省促进和保护外商投资条例

(2023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投资促进

  第三章 投资保护

  第四章 优化服务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促进外商投资,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巩固开放先导地位,服务和融入构建新发展格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服务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省鼓励外商投资,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建立和完善外商投资促进、保护机制,优化外商投资服务,规范外商投资管理,推动外商投资便利化,为外商投资营造稳定、透明、可预期和公平竞争的发展环境。

  第四条 鼓励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参与本省具有全球影响力的产业科技创新中心、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先进制造业基地、具有世界聚合力的双向开放枢纽,以及“一带一路”交汇点建设。

  第五条 本省按照国家规定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禁止在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制定外商投资准入的限制或者禁止性措施。

  外商投资在准入后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外商投资安全审查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外商投资工作的组织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外商投资工作职责,落实有关政策措施;建立健全议事协调机制,统筹推进外商投资工作,及时协调、解决外商投资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商务、发展改革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外商投资促进、保护、服务和管理等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外商投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成立商会、协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外商投资企业有权自主决定参加或者退出商会、协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商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加强行业自律,及时反映会员诉求,为会员提供相关服务,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第二章 投资促进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制定费用减免、用地指标保障、公共服务提供等方面的外商投资促进和便利化政策措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平等对待市场主体,不得针对外商投资企业制定、实施或者变相实施歧视性政策措施,确保外商投资企业在要素获取、资质许可、经营运行、招标投标、税费减免等方面享受平等待遇。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依法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公平参与政府采购。

  政府采购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在政府采购信息发布、供应商条件确定和资格审查、评标标准等方面,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不得以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股权结构、投资者国别、产品或者服务品牌以及其他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予以限定,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和内资企业区别对待。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平等参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自行制定或者与其他企业联合制定企业标准。

  省、设区的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制定、修订与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地方标准,应当听取外商投资企业的意见,并推进地方标准制定、修订全过程信息公开,为外商投资企业参与地方标准制定、修订以及标准国际化合作等提供便利和指导。

  鼓励外商投资企业代表依法参加各类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禁止利用标准实施妨碍外商投资企业参与公平竞争的行为。

  第十二条 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应当发挥先行先试作用,对标高标准国际经贸规则,进行制度创新,依法探索实行外商投资试验性政策措施,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和成果。

  外商投资试验性政策措施经实践证明可行的,可以依法在自贸试验区以外更大地域范围内适用,但国家明确仅适用于自贸试验区的除外。

  自贸试验区各片区应当根据各自的功能定位开展差别化探索,实施更加开放的外商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政策措施,加强与开发区、综合保税区、国际合作园区等开放平台联动发展,促进要素自由流动与高效配置。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开发区强化吸引外资的功能优势和带动作用,加大开放力度,拓展利用外资领域,稳定利用外资规模,提高制造业利用外资比重,培育带动力强、辐射面广的行业龙头企业和产业链核心企业,推动配套企业集聚发展。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发展规划和比较优势,鼓励和引导外国投资者在国家制定的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和本省重点发展领域内进行投资,参与制造业集群、优势产业链建设,促进重点产业强链补链延链。

  鼓励符合条件的外国投资者设立投资性公司,相关投资性公司投资设立的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鼓励外商投资企业与内资企业等各类市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按照优势互补、产业联动、利益共享的原则开展合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措施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和功能性机构,加强总部和功能性机构培育,建立外资总部集聚区。跨国公司总部和功能性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人员出境入境、人才引进、资金结算、投融资、贸易物流、物品通关等便利化政策。

  鼓励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和功能性机构集聚业务、拓展功能、提升能级,深度参与全球产业分工和合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服务和保障措施,支持外商投资在本省设立和发展研发中心,与国内企业联合开展技术研发和产业化应用。

  支持外商投资企业平等参与研发平台建设、政府科技计划项目等申报,并享受配套政策扶持。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设立的研发中心承担重大科研攻关项目。

  纳入共享服务平台的大型科研仪器、设施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面向外商投资企业开放共享。

  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发挥资本和技术优势,加大研发力度,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等开展合作,提高科技创新能力和产业竞争力。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在中国境内进行再投资,引导外商投资企业利润投向高端制造、智能制造、绿色制造和生产性服务业等重点领域。

  外国投资者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分配的利润用于境内直接投资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八条 本省按照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长江经济带发展等国家战略要求,依托长江三角洲区域工作协作机制等,协同推进重点领域对外开放,加强外商投资工作的跨省域合作,增强开放联动效应,引导外商投资产业合理布局。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推动建立专业化、市场化招商机制,加大精准招商力度,通过城市推介、区域推介、专题推介等形式开展外商投资促进活动。

  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外事部门对本地在境外开展的外商投资促进活动进行统筹、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条 本省加强与国际友好城市、友好组织以及其他境外地区、城市在投资领域的交流和合作。

  省、设区的市商务部门、投资促进机构等应当加强与境外驻苏投资促进机构等的联系,建立投资促进合作关系,推动完善投资促进网络,做好外商投资项目引进工作。

  本省在境外设立的投资促进机构应当加强与跨国公司、企业海外办事机构和海外华侨华人社团的交流对接,加强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开发区、综合保税区、国际合作园区等开放平台的联动,共同做好外商投资项目引进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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