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8-06-15
摘要: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有关要求,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开展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现将《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2018-06-15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有关要求,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开展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现将《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告。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所属国税机构和地税机构合并前,需要适用本公告修改的文件的,按照原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附件: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标题 发文日期 文号 需要修改的条款 修改后的条款
1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房产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0/2/2 厦地税政三[2000]2号 八、本办法由厦门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八、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2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重新调整个人所得税带征率的公告 2011/8/22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0号 除交通运输业和窗口代开发票征收税款的情况外,岛外各基层地税局可在本文规定标准的20%幅度内调整定率并报市局备案。 除交通运输业和窗口代开发票征收税款的情况外,岛外各基层税务局可在本文规定标准的20%幅度内调整定率并报市局备案。
3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在全市范围内开展应用房地产评估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的公告 2012/6/21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5号 四、异议处理
(二)行政救济
纳税人对复核确定的计税依据或应纳税费有异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一百条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1号)第三十三条规定,在依照税务机关确定的金额缴纳税费和滞纳金以后或者提供相应的纳税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市地税局提出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异议处理
(二)行政救济
纳税人对复核确定的计税依据或应纳税费有异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一百条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1号)第三十三条规定,在依照税务机关确定的金额缴纳税费和滞纳金以后或者提供相应的纳税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市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4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存量房评估异议处理办法》的公告 2013/5/9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5号 为进一步规范存量房交易税费征收管理,有效解决征纳双方对计税评估价值的异议,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公平、合理、简便、有效化解征纳双方的矛盾,特制定《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存量房评估异议处理办法》,现予以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存量房交易税费征收管理,有效解决征纳双方对计税评估价值的异议,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公平、合理、简便、有效化解征纳双方的矛盾,特制定《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存量房评估异议处理办法》,现予以公告。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存量房评估异议处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存量房评估异议,是指在厦门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存量房交易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纳税人),对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存量房评估系统(以下简称评估系统)依据纳税人申报的存量房信息自动生成的计税评估价值有异议,提供证据、依据要求税务机关对其交易价进行复核的行为。
第三条  存量房评估异议处理工作,由受理存量房交易的主管税务机关指定专门部门和人员负责,并明确相应的权限。
岛内存量房评估异议由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处理,岛外存量房评估异议由岛外各区地方税务局处理。
第十三条   评估机构对交易房产进行评估时,应根据国家相关估价规范出具评估报告。如主管税务机关认为评估报告出具的评估价值明显偏低的,可通过厦门市地方税务局提请行业主管部门对评估报告的合法性、评估过程的合规性、公正性和评估方法选用的正确性、合理性进行审核。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告知纳税人行政救济途径,如纳税人对复核确定的计税依据或应纳税额有异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一百条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1号)第三十三条规定,在依照税务机关确定的金额缴纳税费和滞纳金以后或者提供相应的纳税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厦门市地方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未尽事宜按照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存量房评估异议处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存量房评估异议,是指在厦门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存量房交易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纳税人),对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存量房评估系统(以下简称评估系统)依据纳税人申报的存量房信息自动生成的计税评估价值有异议,提供证据、依据要求税务机关对其交易价进行复核的行为。
第三条  存量房评估异议处理工作,由受理存量房交易的主管税务机关指定专门部门和人员负责,并明确相应的权限。
第十三条   评估机构对交易房产进行评估时,应根据国家相关估价规范出具评估报告。如主管税务机关认为评估报告出具的评估价值明显偏低的,可通过国家税务局总局厦门市税务局提请行业主管部门对评估报告的合法性、评估过程的合规性、公正性和评估方法选用的正确性、合理性进行审核。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告知纳税人行政救济途径,如纳税人对复核确定的计税依据或应纳税额有异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一百条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1号)第三十三条规定,在依照税务机关确定的金额缴纳税费和滞纳金以后或者提供相应的纳税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负责解释,未尽事宜按照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执行。
附件1 告知事项:2、纳税人如对计税评估价值有异议且未申请复核的,必须先缴纳税务机关以本《告知书》上的计税评估价值确定的税费或提供相应的纳税担保,然后可自缴清税费或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附件4 告知事项:如对本《复核结论告知书》有异议,必须先缴纳税务机关以本《复核结论告知书》上的计税评估价值确定的税费或提供相应的纳税担保,然后可自缴清税费或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厦门市地方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
附件1 告知事项:2、纳税人如对计税评估价值有异议且未申请复核的,必须先缴纳税务机关以本《告知书》上的计税评估价值确定的税费或提供相应的纳税担保,然后可自缴清税费或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附件4 告知事项:如对本《复核结论告知书》有异议,必须先缴纳税务机关以本《复核结论告知书》上的计税评估价值确定的税费或提供相应的纳税担保,然后可自缴清税费或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
5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2015/5/11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4号 一、申请条件
纳税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向县区级地税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
一、申请条件
纳税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向县区级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
二、核准管理
(二)县区级地税机关对符合条件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的困难减免税实行按年核准,并建立《困难减免税管理台账》,记录纳税人困难类型、减免税金额、税款所属期等,按年向上级地税机关报送核准情况。
(三)县区级地税机关要加强对困难减免税对象的动态管理,对经核准减免税的纳税人进行跟踪评估。
二、核准管理
(二)县区级税务机关对符合条件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的困难减免税实行按年核准,并建立《困难减免税管理台账》,记录纳税人困难类型、减免税金额、税款所属期等,按年向上级税务机关报送核准情况。
(三)县区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困难减免税对象的动态管理,对经核准减免税的纳税人进行跟踪评估。
6 关于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2015/12/31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5号 二、关于退税商店
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规定条件且有意向备案的企业,填写《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商店备案表》并附相关资料报送主管国税机关
经审核符合备案条件的企业,由厦门市国家税务局颁发统一的退税商店标识。退税商店应当在其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便于境外旅客识别。
境外旅客在退税商店购买物品需要离境退税的,退税商店在核对境外旅客有效身份证件后,按照相关规定开具《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交境外旅客。
境外旅客有效身份证件没有注明入境时间的,可以采取查验入境当日机票(或登机牌)、船票等方式确认境外旅客入境时间。
退税商店应接受主管国税机关的日常管理和检查工作。
二、关于退税商店
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规定条件且有意向备案的企业,填写《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商店备案表》并附相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经审核符合备案条件的企业,由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颁发统一的退税商店标识。退税商店应当在其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便于境外旅客识别。
境外旅客在退税商店购买物品需要离境退税的,退税商店在核对境外旅客有效身份证件后,按照相关规定开具《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交境外旅客。
境外旅客有效身份证件没有注明入境时间的,可以采取查验入境当日机票(或登机牌)、船票等方式确认境外旅客入境时间。
退税商店应接受主管税务机关的日常管理和检查工作。
四、关于退税代理机构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会同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商务局等部门,根据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选定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为厦门高崎国际机场、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厦门五通码头的离境退税代理机构,服务期限两年。
退税代理机构在离境退税口岸隔离区内设置退税业务窗口,并在显著位置悬挂退税代理机构标识。
在为境外旅客办理离境退税时,退税代理机构可按退税物品销售发票金额(含增值税)的2%收取手续费。
四、关于退税代理机构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会同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商务局等部门,根据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选定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为厦门高崎国际机场、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厦门五通码头的离境退税代理机构,服务期限两年。
退税代理机构在离境退税口岸隔离区内设置退税业务窗口,并在显著位置悬挂退税代理机构标识。
在为境外旅客办理离境退税时,退税代理机构可按退税物品销售发票金额(含增值税)的2%收取手续费。
五、关于退税结算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为本市离境退税结算的主管国税机关
五、关于退税结算
本市离境退税结算的主管税务机关由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确定
7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农产品收购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2016/11/30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 一、关于收购发票的领用管理
(一)纳税人向农业生产者个人购买自产农产品,可以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领用收购发票。主管国税机关根据纳税人的经营项目和经营规模,对其领用发票的种类、数量、版面金额以及领用方式按规定予以确认。
农业生产者个人,是指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的其他个人。
(二)符合领用收购发票条件的纳税人初次领用时,应向主管国税机关就生产经营情况作出说明,内容包括:企业的类型(属于购销企业还是生产企业)、注册资金、流动资金、经营的主要产品(或商品)、经营场所;生产型企业的年设计生产能力、主要原材料品种;购买农产品品种、购销计划、收购及销售渠道、相关的仓储设施或设备等。
已领用过收购发票的纳税人若生产经营方式、经营的产品(或商品)发生重大变化,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书面报告变化情况。
(三)对以季节性收购为主的纳税人,考虑其生产经营的特殊情况,在收购旺季主管国税机关可增加其收购发票的月供量,保证纳税人的生产经营不受影响,待收购旺季结束后再调减其收购发票的月供量。
(四)对于收购发票连续三个月实际使用数量低于或高于确认领购数量的纳税人,主管国税机关可根据调查后实际情况对其领购使用数量进行重新确认。
一、关于收购发票的领用管理
(一)纳税人向农业生产者个人购买自产农产品,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用收购发票。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经营项目和经营规模,对其领用发票的种类、数量、版面金额以及领用方式按规定予以确认。
农业生产者个人,是指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的其他个人。
(二)符合领用收购发票条件的纳税人初次领用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就生产经营情况作出说明,内容包括:企业的类型(属于购销企业还是生产企业)、注册资金、流动资金、经营的主要产品(或商品)、经营场所;生产型企业的年设计生产能力、主要原材料品种;购买农产品品种、购销计划、收购及销售渠道、相关的仓储设施或设备等。
已领用过收购发票的纳税人若生产经营方式、经营的产品(或商品)发生重大变化,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变化情况。
(三)对以季节性收购为主的纳税人,考虑其生产经营的特殊情况,在收购旺季主管税务机关可增加其收购发票的月供量,保证纳税人的生产经营不受影响,待收购旺季结束后再调减其收购发票的月供量。
(四)对于收购发票连续三个月实际使用数量低于或高于确认领购数量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调查后实际情况对其领购使用数量进行重新确认。
二、关于收购发票的开具管理
(四)收购发票仅限在本市范围内开具。到本市以外收购农产品的,可向销售方索取普通发票,或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后,向收购地国税机关申请领用收购发票。
二、关于收购发票的开具管理
(四)收购发票仅限在本市范围内开具。到本市以外收购农产品的,可向销售方索取普通发票,或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后,向收购地税务机关申请领用收购发票。
8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厦门市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公告 2016/12/1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 第四十四条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所附送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的凭证或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的,地方税务机关可参照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建安造价定额资料,结合房屋结构、用途、区位等因素,核定上述四项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并据以计算扣除。 第四十四条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所附送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的凭证或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的,可参照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建安造价定额资料,结合房屋结构、用途、区位等因素,核定上述四项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并据以计算扣除。
9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的公告 2017/11/30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督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建账建制,改善经营管理,积极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结合我市近几年的实际情况,厦门市国税局、厦门市地税局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应税所得率范围内联合确定我市的应税所得率标准,现公告如下: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督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建账建制,改善经营管理,积极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结合我市近几年的实际情况,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应税所得率范围内确定我市的应税所得率标准,现公告如下: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的解读

  一、出台背景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有关要求,确保改革后机构合法性、执法合法性和执法规范统一性,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规定进行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并及时将清理的结果向社会发布。

  二、主要内容

  此次发布的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是指原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和原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制定的,仅涉及机构名称变更、无其他修改内容的文件。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共9件。

  三、执行时间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所属国税机构和地税机构合并前,需要适用本公告修改的文件的,按照原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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