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地税发[1999]124号 武汉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营业税若干问题解答》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9-05-10
摘要: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发〔96〕700号文件精神,对电信部门,即国家电信管理部门直属的电信单位从事上述业务的,均按“邮电通信业”税目依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武汉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营业税若干问题解答》的通知

武地税发[1999]124号           1999-5-10

各分局:

  根据各分局在实际征收管理工作中提出的问题,结合全市九九年度一季度流转税税政业务会议的讨论意见,从有利于基层征收管理和理顺税收政策出发,现将《营业税若干问题解答》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武汉市地方税务局

1999年5月10日

营业税若干问题解答

  一、问:税法规定,土地所有者出让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但在实际工作中,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和归还行为的界限往往不易把握,征与不征难以界定,能否确定一个标准,以利掌握执行?

  答:随着我国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国家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有关法律、法规,推动国有土地市场的流动,我市于一九九二年下半年正式启动了土地一级市场,市政府(92)50号令授权由市规划土地管理局主管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工作,并依法对土地的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出让地块一般分为新征地和存量地两种。

  新征地属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有偿出让。因此,国家在征用此类性质的土地时,需向农民支付一定的补偿费用,主要有青苗补偿费,劳动力、地面附着物补偿费等。

  存量地主要是指通过划拔或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已在使用的土地。根据我国土地法有关规定,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但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及终止均是以国家为主体进行的,获得补偿方由于国家征用其土地或土地使用权被收回而获得国家给予的经济补偿,是一种被动行为。因此,上述来源于国家的经济补偿,应不征收营业税;

  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在国家未征用以前发生的土地出租行为,应按“租赁业”征收营业税。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其过程一般为原土地使用者(简称甲方)和受让者(简称乙方)通过交易洽谈、商定交易价格、付款方式、双方责任义务等具体事项并签订转让协议书后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和过户转让手续。土地管理部门在对其转让的合法性予以认定后同时办理过户手续并收取土地出让金。由此可见,土地使用权转让是甲乙双方为实现土地置换而进行的经济活动,是交易双方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独立完成的,国家在这一过程中只是以土地所有者身份,以收取土地出让金的形式参予土地收益的分配,因此对这类性质的交易行为应按转让无形资产征收营业税。

  二、问:对企业兼并、搬迁活动涉及的土地使用权转移问题,在税收上应如何处理?

  答:对企业在优势互补资产重组过程中,优势企业兼并困难企业而发生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由于是在兼并与被兼并企业之间进行,并且兼并企业承担了被兼并企业的债务、人员等负担,土地管理部门对此亦只作过户处理而不视作转让,对兼并方也不收取出让金(改变用地性质除外)。对此类土地使用权转移不征收营业税。

  对污染扰民,政府限期必须搬迁的企业,其土地使用权的转移,是按照政府城市规划要求进行的,因而,对其土地使用权转移而获取的补偿,不征收营业税。为堵塞漏洞,方便征管,搬迁企业必须凭市人民政府搬迁改造办公室有关批文,以及土地使用权转移协议等资料,经市地税局认定批准后方可不征收营业税。

  三、问:有的企业因改制或经营需要而将企业资产(包括不动产、设备、流动资产等有形资产和土地使用权、商标、商誉、技术等无形资产)有偿转让,对此类产权转移行为应否征税,如何征税?

  答:企业此类产权转移行为,其中含有销售不动产和转让无形资产因素,因此,当然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具体征收可按以下办法掌握:

  (一)如果转让的仅仅是不动产和应税无形资产的产权,则计税营业额就是其转让收入的全额;

  (二)如果转让的产权中既含不动产,又含无形资产的,则应计算出其中所含不动产和应税无形资产的金额作为计税营业额;

  (三)如果是以不动产、无形资产投资入股的,在此环节不征收营业税,但今后再转让此项股权,则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四)如果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的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其营业额的核定应按《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四、问:有些商场为扩大经营规模,减少资金占压,采用“引厂进店”或其他方式吸纳生产厂家进店设专柜销售产品,除商品销售收入结算方式双方另有约定外,商场还向进店厂家收取广告费和其他费用。广告费收取后,商场自行制作广告,或通过新闻媒体等广告发布单位发布广告以宣传厂家产品。对商场向进店厂家收取的这种广告费应如何征税?

  答:可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征收:对商场收取广告费后,还通过新闻媒体等广告发布单位而自行发布广告的,应按其收取广告费的全额征收营业税;对通过新闻媒体等广告发布单位发布广告的,可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94)15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按广告代理业处理。即计税营业额可按向厂家收取的广告费,减去付给广告发布单位的广告发布费后的余额掌握。需要强调的是,允许减除的,仅只是支付给广告发布单位的广告发布费,其他如广告制作费、劳务费等一切费用均不得减除。

  需要指出的是,商场向进店厂家收取的费用,属商场向厂家提供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应根据其收费项目按营业税相关税目征收营业税。

  五、问:运用电信、电脑网络从事信息传递,提供信息服务业务,在营业税的征收上应如何处理?

  答: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发〔96〕700号文件精神,对电信部门,即国家电信管理部门直属的电信单位从事上述业务的,均按“邮电通信业”税目依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对非电信部门,如果系专门办理信息传递业务的,按“邮电通信业”征税,从事其他服务的,则按“服务业”依5%税率征税。

  六、问:根据武税发(94)131号文件规定,对我市施工企业承包的市内跨区工程,除市局另有规定的外,均在施工企业核算地缴纳营业税。这一规定是否有变化?

  答:这项规定为方便我市税收征收管理,促进我市、特别是原郊县经济发展,发挥过积极作用。1994年税制改革后,税法规定对分转包收入的营业税由总包人代扣代缴,而武税发〔94〕131号文件中对此未予明确,使实际征收工作不好操作处理。为此,现作补充(重申)规定如下:

  (1)仍维持武税发〔94〕131号文件规定精神不变;

  (2)对已在我市注册登记、且从事建筑安装业务的外来企业的纳税地点问题,除另有规定者外,也应比照武税发〔94〕131号文件规定,均在企业核算地缴纳营业税。

  (3)建筑安装工程业务的总承包人分包或转包的,其扣缴的分包、转包工程的营业税税款按以下办法处理:

  a、在我市注册登记的纳税人,则应在企业核算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解缴;

  b、是外地来汉经营的纳税人,则在分、转包工程的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解缴。

  七、问:《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劳务免征营业税。《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同时明确,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是指普通学校以及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在实际执行中有这样两类情况不易把握,一是有些从事学历教育的普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在从事学历教育的同时,还开办一些技能性培训的短训班,如舞蹈班、厨师班、缝纫班等等;二是随着社会形势的发展,作为对我国教育事业的一种补充形式,出现了一些经教育管理部门批准的,由非学历教育机构举办的高、中等“自学助考”学校,这类学校的培养目标是让学员取得高、中等自学考试的大中专毕业文凭而不是结业证或培训证,其教育方式以联办为多。这两类情况在营业税征免问题上应如何处理?

  答: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98〕749号关于培训学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以及市局武地税发〔95〕291号文,我们认为国家对教育劳务的税收优惠,主要是体现在学历教育上,基于这一原则,上述两类情况应该说就比较容易处理了,即无论什么学校,凡不是从事学历教育而取得的劳务收入,均应征收营业税;而普通学校及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或教育机构提供教育学历劳务所取得的收入,均应免征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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