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商企业:“双十一”促销忙 税务处理别遗忘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陈艳春 赵殷滔 人气: 时间:2022-11-11
摘要:增值税方面,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电子商务企业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除外),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一年一度的“双十一”如期而至,广大消费者“蓄势待发”,各大电商平台“摩拳擦掌”,开展形式多样的优惠促销活动。最近一段时间,国家税务总局12366北京纳税服务中心接到的咨询电话中,有关电商企业税务处理的问题数量明显增多。从咨询热点看,电商企业主要关注三个方面的税务处理:预售商品、折扣销售和退货退款。

  预售商品 收到预收款暂不纳税

  最近几年,“双十一”开始的越来越早。今年,一些大型电子商务平台在10月24日开始预售。消费者在预售阶段支付一定金额的预付款,10月31日开始支付尾款。

  增值税方面,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电子商务企业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除外),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企业所得税方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一是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二是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三是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四是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也就是说,若以上四个条件同时满足,那么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商品,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电子商务企业预售货物收取预收款,与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尚未转移给购货方,企业尚能够对该货物有效控制。电子商务企业收取预收款时,不需要申报缴纳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待消费者支付尾款并且货物发出后,以上四个条件同时满足时,才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的实现。在增值税上,消费者支付尾款并且货物发出后,企业即应确认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

  折扣销售 发票开具有要求

  跨店满300元减50元、满200元减30元、会员专享店铺优惠券……在“双十一”促销中,商家直接给予消费者的这些打折优惠、积分抵减、满减券抵减优惠,均属于企业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价格折扣,相关税务处理是纳税人咨询的热点。在进行增值税处理时,纳税人应关注发票开具细节。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第二条现行有效,明确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折扣额抵减增值税应税销售额问题通知》(国税函〔2010〕56号)进一步明确,国税发〔1993〕154号文件中“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指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的“金额”栏分别注明。未在同一张发票“金额”栏注明折扣额,而仅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折扣额的,折扣额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

  企业所得税方面,按照国税函〔2008〕875号文件第一条第(五)项的规定,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价格上给予的价格扣除属于商业折扣,商品销售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

  举例来说,在“双十一”促销中,某个人消费者在M店铺购买手机一部,标价为3600元。在支付时,该个人消费者使用了M店铺自行发行的“每满1000元减100元”的优惠券,共抵减300元,实际支付3300元,并申请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M店铺在开具发票时,应当在“金额”栏分别注明价款3600元、折扣额300元,应计增值税销项税额(3600-300)÷(1+13%)×13%=379.65(元)。M店铺若未在“金额”栏分别注明价款和折扣额,应计增值税销项税额3600÷(1+13%)×13%=414.16(元)。企业所得税方面,应按照M店铺实际收到的价款确认销售收入,即销售收入为(3600-300)÷(1+13%)=2920.35(元)。

  退货退款 开具红票冲收入

  商品火爆促销的过程中,退货退款在所难免。

  增值税方面,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因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增值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扣减。

  企业所得税方面,国税函〔2008〕875号文件明确,企业已经确认销售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和销售退回,应当在发生当期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假设消费者在10月24日下单,10月30日收到货物,并在11月1日选择退货,那么,相应店家应于10月正常确认销售收入,在发生退货的当期即11月确认为销售退回,并冲减11月的销售额。如果店家已经向消费者开具发票,还应当收回原发票,并开具红字发票。

  来源:中国税务报    2022年11月11日   版次:06   作者:陈艳春 赵殷滔(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12366北京纳税服务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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