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1998]15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1998-03-17
摘要:一般纳税人资格年度审验(以下简称年审),是国家税务征收机关(以下简称税务机关)按年度实施的对一般纳税人资格审验、确认的一项制度。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国税函[1998]156号      1998-03-17

  税屋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令2010年第22号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本法规自2010年3月20日起全文废止。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3号 税务部门现行有效、失效、废止规章目录,自2010年11月29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3.依据财税字[1998]11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有关完善小规模商业企业增值税政策的决定的通知,从1998年7月1日起,本法规中第五条第一款即年销售额50万元以上的商业企业可以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规定废止。
  4.依据国税流函[1998]4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9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工作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自1998年12月28日起,本法规第五条第五款改为:从事商业经营(包括兼营)的,180万元以下,但具有进出口经营权和持有盐业批发许可证并从事盐业批发的纳税人除外。


  (通知略)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办法

  第一条 为严格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认定制度,加强对一般纳税人的纳税管理,维护增值税纳税秩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一般纳税人资格年度审验(以下简称年审),是国家税务征收机关(以下简称税务机关)按年度实施的对一般纳税人资格审验、确认的一项制度。

  第三条 年审对象:

  (一)上一年度应税销售额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法规标准以下的一般纳税人。即:从事工业生产,年应税销售额在100万元以下的;以及从事商业经营,年应税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下的一般纳税人。

  (二)上一年度认定的临时一般纳税人。

  对于上一年应税销售额在法规标准以上的一般纳税人是否需要年审,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四条 年审内容:一般纳税人上一年度应税销售额的实现情况,会计人员的配置与核算状况以及纳税表现等。

  第五条 年审对象上一年度应税销售额在下列限额以下的,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改按小规模纳税人征税;

  [条款废止](一)从事商业经营(包括兼营的),50万元以下;

  (二)从事工业生产的,30万元以下。

  第六条 年审对象上一年度应税销售额超过本办法第五条所列限额的,如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亦按小规模纳税人征税:

  (一)在会计人员配备、会计帐簿设置和会计核算方法等三方面中,任何一方面不符合国家税务局要求的;

  (二)有偷税行为或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

  (三)不按法规保管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经税务机关日常稽查连续3个月被列入《未申报纳税人清单》或连续6个月被列入《申报异常纳税人清单》的;

  (五)无固定经营场所的。

  第七条 凡经年审不合格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的,税务机关在其《税务登记证》副本的首页右上方加盖"已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专用章(附件1)。收缴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专用发票领购簿。

  第八条 对符合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的企业,颁发《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附件2),并在证书及发票领购簿上加贴一般纳税人年审合格标识。

  一般纳税人年审合格标识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

  第九条 年审自每年1月开始至5月底结束,具体实施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条 税务机关应自开始实施年审前的1个月发布通告,明确年审对象、内容及要求等具体事项。

  第十一条 一般纳税人应在法规期限内填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表》并附下列资料供税务机关查验:

  (一)税务登记证(副本);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

  (三)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表》的格式由各省级税务机关制定。

  第十二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3号)有关法规,对一般纳税人未按法规办理年审手续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接到一般纳税人申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表》后30日内,逐级进行审验,并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作出年审结论。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根据所辖区域内一般纳税人的分布状况、交通条件等客观情况,以方便纳税人为原则,可灵活采取分片定点、按点巡回或集中办班等年审形式。

  第十五条 年审工作结束后,省级税务机关应于当年7月底前填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统计表》(附件3)上报总局。

  第十六条 省级税务机关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1998年0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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