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地税发[2013]127号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磷矿石资源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3-10-14
摘要:独立开采企业和自采自用企业开采的原矿销售价格,应包括矿区内或企业内部运输价格,即坑口到本企业储运货场的运费。其他环节发生的自运运费如实进行单独核算的,可不计入计税价格;销售价格中含未单独核算运费的,应一并列入计税价格。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磷矿石资源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全文废止]

鄂地税发[2013]127号       2013-10-14

  税屋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的公告,自2022年7月7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将本法规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中的“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


宜昌市、襄阳市、十堰市、荆门市、孝感市、林区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磷矿石资源税的征收管理,规范征收过程中的政策执行,确保磷矿石从价计征资源税改革的顺利实施,现将磷矿石资源税征管中的几个具体问题明确如下:

  一、[条款修订]各产区地方税务局要积极取得地方政府部门的支持,大力推行核定最终销售价格机制。磷矿石产销地税务局对销售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或无法获取销售价格的,可以按照当地政府磷矿管理部门定期发布的销售基准价确定申报计税价格。

  二、[条款修订]各产区地方税务局要积极参与矿务主管部门的联席控管制度,从原矿开采环节即准确掌握涉税信息,实行源头管理。充分利用各地磷矿办、磷管办等政府主管机构的坑口监控系统,第一时间掌握开采数量,准确记录出矿矿石品位,作为磷矿石资源税征管的基础数据。

  三、磷矿石生产及销售环节的几个具体问题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磷化工生产企业将自采或外购的低品位磷矿石经选矿提升品位后自用或销售的,如无法确定所用低品位矿石数量,可按照选矿后磷矿石的同类销售价格或当地政府定期发布的销售基准价格确定计税,相应扣除外购矿石的已缴资源税额。

  (二)磷化工生产企业根据生产需要降低原料整体品位,将未税或无法提供“资源税管理证明”的不同品位磷矿石通过配矿混合使用的,如不能准确提供原矿品位、用量,按高品位矿石确定计税销售价格。

  (三)独立开采企业和自采自用企业开采的原矿销售价格,应包括矿区内或企业内部运输价格,即坑口到本企业储运货场的运费。其他环节发生的自运运费如实进行单独核算的,可不计入计税价格;销售价格中含未单独核算运费的,应一并列入计税价格。

  (四)通过定价调整的方法加强磷矿石资源税的征收管理。要对采用设立外地销售公司、联合运输公司等关联销售形式,压低原矿销售价格以少缴税款的行为进行严格检查,切实堵塞税收漏洞。

  四、[条款修订]各产区地方税务局要继续大力推动税费联动改革。省政府在最近下发的《深入推进全省化肥产业结构调整升级的意见》(鄂政办函[2013]84号)文件中,提出了“深化和完善磷矿石税费征收政策,鼓励磷化工企业开发利用中低品位磷矿石资源”的意见,同时强调指出要取消省政府设立的磷矿石价格调节基金和各地制定的磷矿石过磅费、养路费等收费项目。请各产区地方税务局主动向当地政府汇报,争取政府重视、各相关部门支持的工作局面,切实推动税制改革与规费清理工作的齐头并进。

  五、[条款修订]各产区地方税务局应按上述精神,迅速制订征管措施,调整和完善操作实施办法,进一步加强控管力度,规范征管环节,确保改革工作的顺利推进。执行过程中遇到的情况及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馈。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2013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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