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结合以往经验尽快扫除易错点

来源:税屋综合 作者:税屋综合 人气: 时间:2022-02-18
摘要:实践中,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众创空间为在孵对象提供的服务是多种多样的,比如不动产租赁、物业管理、财务辅助、技术指导服务等。

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结合以往经验尽快扫除易错点

  对符合条件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自用及提供给在孵对象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其向在孵对象提供孵化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4号),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可以继续在2023年12月31日之前,享受《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20号,以下称“120号文件”)所明确的上述税收优惠。

  从国家税务总局12366北京纳税服务中心接受纳税人电话咨询的情况看,相关纳税人在确定免税服务范围、核算孵化服务收入和留存相关资料方面容易出现错误。

  易错点1、超范围服务享受优惠

  实践中,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众创空间为在孵对象提供的服务是多种多样的,比如不动产租赁、物业管理、财务辅助、技术指导服务等。然而,并非其提供的所有服务都属于孵化服务——根据120号文件规定,孵化服务指为在孵对象提供的经纪代理、经营租赁、研发和技术、信息技术、鉴证咨询服务。也就是说,相关纳税人只有提供这些范围内的服务,所取得的相应收入才能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

  举例来说,2021年,甲科技企业孵化器向孵化对象出租办公用房取得收入3000万元,提供财务咨询服务取得收入200万元,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取得收入400万元。根据120号文件规定,甲企业向孵化对象出租办公用房取得的收入3000万元、提供财务咨询服务取得的收入200万元,符合孵化服务的范围,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而其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取得的400万元收入,不能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

  鉴于孵化服务具体包括:经纪代理、经营租赁、研发和技术、信息技术、鉴证咨询服务5项内容。《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下称“36号文件”)中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是判断服务性质的基础性文件。相关主体首先应结合《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判断自身提供的服务是否属于5项服务范畴,在此基础上判断是否为孵化服务,并准确适用120号文件的优惠政策。

  易错点2、孵化服务收入未单独计算

  120号文件规定,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应当单独核算孵化服务收入。36号文件等相关政策要求,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减免税优惠。

  对此,笔者建议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等相关纳税人,在进行核算时,应区分不动产经营租赁、经纪代理、物业管理、财务辅助、研发和技术、信息技术、鉴证咨询等不同服务,并设立二级科目,对各项服务的收入、成本等进行清晰明了的核算,这样可以更准确地计算孵化服务的销售额,从而更好地享受优惠。

  易错点3、享受了优惠但未留存资料

  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在享受优惠过程中,还须做好相关资料的留存备查。比如,相关纳税人在享受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时,应当及时收集整理房产土地权属资料、房产原值资料、房产土地租赁合同、孵化协议等相关资料,并妥善留存保管。

  除上述三个易错点外,还需要说明的是,享受120号文件各项优惠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必须通过国家级或省级认定,享受优惠的众创空间应通过国家备案。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陈艳春(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12366北京纳税服务中心)


孵化器、科技园、大学园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适用的规定

  为进一步鼓励创业创新,现就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众创空间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在孵对象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其向在孵对象提供孵化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本通知所称孵化服务是指为在孵对象提供的经纪代理、经营租赁、研发和技术、信息技术、鉴证咨询服务。

  二、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应当单独核算孵化服务收入。

  三、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认定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科技、教育部门另行发布;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认定和管理办法由省级科技、教育部门另行发布。

  本通知所称在孵对象是指符合前款认定和管理办法规定的孵化企业、创业团队和个人。

  四、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应按规定申报享受免税政策,并将房产土地权属资料、房产原值资料、房产土地租赁合同、孵化协议等留存备查,税务部门依法加强后续管理。

  2018年12月31日以前认定的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自2019年1月1日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2019年1月1日以后认定的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认定之日次月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2019年1月1日以后被取消资格的,自取消资格之日次月起停止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五、科技、教育和税务部门应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共享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相关信息,加强协调配合,保障优惠政策落实到位。

  政策依据:财税[2018]120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税收政策的通知

相关阅读

    无相关信息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相关优惠

科技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税收优惠

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认定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科技部门发布;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和管理办法由省级科技部门发布。国家级、省级大学科技园认定和管理办法分别由国务院教育部门和省级教育部门发布。对国家级或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国家级或省级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税收优惠如下:

一、增值税。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国家级或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国家级或省级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向在孵对象提供孵化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孵化服务是指为在孵对象提供的经纪代理、经营租赁、研发和技术、信息技术、鉴证咨询服务。国家级或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国家级或省级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应当单独核算孵化服务收入。

二、房产税。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国家级或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国家级或省级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在孵对象使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三、土地使用税。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国家级或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国家级或省级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在孵对象使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来源:中汇武汉税务师事务所十堰所    作者:张国永    2022.08.21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亿企财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

Baidu
ma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