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5-09-17
摘要:双方存在持股关系或者同为第三方持股,但持股比例未达到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双方(独立金融机构除外)之间借贷资金总额占任一方实收资本比例达到50%以上,或者一方全部借贷资金总额的10%以上是由另一方(独立金融机构除外)担保。

  市场法是通过利用市场上同样或者类似资产的近期交易价格,经过直接比较或者类比分析以评估被测试对象价值的评估方法。市场法适用于在市场上能找到与被评估资产完全相同或者相似的可比交易信息。

  收益法是通过被评估对象的未来预期收益现值来确定其价值的评估方法。收益法适用于企业整体资产和可预测未来收益的单项资产评估。在运用收益法评估无形资产价值时,应当合理确定无形资产的有限经济年限。

  第五章 特别纳税调查及调整

  第三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结合日常征管工作,开展关联交易风险分析,筛选特别纳税调查案源,确定被调查企业。关联交易风险分析应当主要根据企业历年报送的年度所得税申报资料、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及其他纳税资料,对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关联交易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分析。

  第三十七条 税务机关确定被调查企业,应当重点选择具有以下风险特征的企业:

  (一)关联交易数额较大或者类型较多。

  (二)存在长期亏损、微利或者跳跃性盈利。

  (三)低于同行业利润水平。

  (四)利润水平与其所承担的功能风险不相匹配,或者分享的收益与分摊的成本不相配比。

  (五)与低税国家关联方发生关联交易。

  (六)未按规定进行关联申报或者准备同期资料。

  (七)从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有关规定标准。

  (八)在低税国家设立受控外国企业。

  (九)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

  (十)其他违背独立交易原则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对已确定立案调查的企业,应当安排两名以上调查人员共同实施调查,调查人员应当向被调查企业出示税务检查证和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

  被调查企业在境外的,税务机关可以向企业直接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也可以要求境内关联方转送《税务检查通知书》。

  第三十九条 税务机关实施特别纳税调查时,有权要求被调查企业及其关联方,以及与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提供相关资料。

  (一)要求被调查企业及其关联方提供相关资料的,应当向被调查企业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

  被调查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在境外的,税务机关可以向其直接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也可以要求境内关联方转送《税务事项通知书》。

  (二)要求案件调查税务机关管辖的其他企业提供相关资料的,应当向其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需要实地调查取证的,应当向其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

  (三)要求案件调查税务机关管辖外的其他企业提供相关资料的,应当通过税务机关内部发函协查,由该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向其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需要实地调查取证的,应当向其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

  第四十条 被调查企业及其关联方、以及与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真实、完整的相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一)提供由自己保管的书证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等复制件。应当在复制件上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存于我处”,并由提供方签章。

  (二)提供由有关方保管的书证原件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有关方核对无异后签章,及提供方签章。

  (三)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的,应当附送中文译本,提供方应当对中文译本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四)提供境外相关资料的,应当说明来源。税务机关对境外资料真实性和完整性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公告的税务师事务所的确认证明。

  第四十一条 以电子数据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取证:

  (一)要求提供方将电子数据打印成纸质资料,在纸质资料上注明数据出处、打印场所,注明“与电子数据核对无误”,并由提供方签章。

  (二)采用有形载体形式固定电子数据,由调查人员与电子数据提供方指定人员一起,将电子数据复制到只读存储介质上并封存。在封存包装物上注明电子数据名称、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文件格式及大小等,并注明“与原始载体记载的电子数据核对无误”,由电子数据提供方签章。

  第四十二条 税务机关实施特别纳税调查时,可以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采用实地调查、调取账簿资料、询问、查询存款账户或者储蓄存款、发函协查、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异地调查等方式。

  对采用电子信息系统进行管理和核算的被调查企业,税务机关可以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要求其提供相关涉税资料。

  第四十三条 税务机关实施特别纳税调查时,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取证,收集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调查取证时,记录内容应当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签字,并经被调查企业核实签章确认;录音、录像、照相前应当告知当事人。

  第四十四条 税务机关需要将以前年度的账簿、会计凭证、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检查的,应当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向被调查企业送达《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填写《调取账簿资料清单》交其核对后签章确认。调回资料应当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

  第四十五条 询问应当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实施,有专人记录《询问(调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签章确认。被询问人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章的,可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签认备案,并注明当事人拒签理由。

  第四十六条 需要当事人、证人提供证言的,应当事先告知当事人、证人不如实提供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当事人、证人可以采取书面或者口头方式陈述或者提供证言。当事人、证人口头陈述或者提供证言的,调查人员可以记录。陈述或者证言应当由陈述人或者证人逐页签章。

  证言中应当写明当事人、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注明出具日期,并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当事人、证人身份的文件。

  当事人、证人口头提出变更陈述或者证言的,调查人员应当就变更部分重新制作笔录,注明原因,由当事人、证人逐页签章。当事人、证人变更书面陈述或者证言的,不退回原件。

  第四十七条 被调查企业的最终控股企业在中国境外,该最终控股企业根据其所在国规定应当准备国别报告且被调查企业在国别报告范围内的,如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税务机关有权要求被调查企业提供国别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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