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下半年进出口税收相关政策的调整与变化(上)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8-10-25
摘要:  2006年下半年相对上半年而言,国家调整的进出口税收政策还要大一些。上半年政策的调整只是局部的变化,而下半年则是政策实质性的变化,调整所涉及的国家部门、内容范围、规定要求都比较多,与我国对外贸易经济长足发展有着切身相关的联系...

  2006年下半年相对上半年而言,国家调整的进出口税收政策还要大一些。上半年政策的调整只是局部的变化,而下半年则是政策实质性的变化,调整所涉及的国家部门、内容范围、规定要求都比较多,与我国对外贸易经济长足发展有着切身相关的联系。其意义表现为,1、国家实现了对外贸易经济战略的结构调整;2、稳定人民币升值及缩减贸易顺差。3、补充完善了进出口税收政策管理。4、保护国内资源流失,扩大了对外贸易发展。从业务性质上可划分为五个方面:

  一、出口退(免)税政策调整

  1、出口货物视同内销。按照税法规定,为促进对外贸易发展,对出口货物实行优惠政策,即国家不鼓励以外的其他出口货物,只要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都实行出口退(免)税政策。出口退税的原则是不退则征,那么国家不鼓励以外的其他出口货物,应如何办理?哪些出口货物视同内销处理,其征税依据及公式,由来以久争议颇多,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2号)下发以前,有若干文件做了规定但各不相同,有按含价格来计征税金的,有按不含税价的,并且生产型与外贸型出口企业视同内销的计税依据也不同,这为基层税收人员正确执行政策带来了一定的难度。针对各地的实际反映,国家税务总局在今年7月份下发了国税发[2006]102号文,自7月1日起对“国家明确规定不予退(免)增值税的货物;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退(免)税的货物;出口企业虽已申报退(免)税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有关凭证的货物;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货物;生产企业出口的除四类视同自产产品以外的其他外购货物;出口企业在办理认定手续前已出口,并且又超过出口退税申报期限的货物。”以上几种情况视为内销予以征税,明确了计征的依据。同时,在计税公式上以不含价的出口售销额与法定增值税税率之积,确定为内销税额。此外,还有一个与以往不同的是,进料加工复出口贸易方式出口的货物视同内销,按小规模纳税人计征公式计算销项税,它与财税[2004]116号、国税发[2005]68号文件规定的:“进料加工复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格与所耗用进口料件的差额计提销项税或计算应纳税额”,在性质上有了较大的转变。

  2、生产企业新发生出口业务的免抵退税计算。自2002年以来,对小型出口生产企业和新发生出口业务的生产企业一直实行的是只免抵不退税办法。虽然这种做法在防范骗取出口退税方面发挥了作用。但是实践中我们也发现,出口商品比重较大的企业占压资金问题严重,影响到了出口退税的进度。为了减轻企业负担,缓解资金紧张的矛盾。根据国税发[2006]102号文第三条规定,“退税审核期为12个月的新发生出口业务的企业和小型出口企业,在审核期期间出口的货物,应按统一的按月计算免、抵、退税的办法分别计算免抵税额和应退税额”,并停止执行了国税发[2003]139号对新发生的生产企业(含小型企业)只免抵不退税的规定。政策适当放宽了限止,可以每月分别计算免抵税额和应退税额,对退税累加后在满审核期12个月后的当月或次年一月(小型企业)一次性办理,免抵税额则按月调库。

  3、代理证明的出具及单证附送。国税发[2006]102号文规定60天内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证明,有特殊情况的在60天内提出书面合理理由,经地市及以上税务机关核准后,可延期30天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证明。与国税发[2003]139号文规定的出口企业出具代理证明须在自报关出口之日起30天内办理,在出具的时限上放宽了政策,为企业提供了方便。同时,又进一步明确了代理方企业在180天内未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远期收汇除外)的,经函告落实后,在委托方企业按内销征税。

  4、特准业务退(免)税。在国税发[2006]102号文中,除对一些基本政策进行了调整以外,还规范了二种特准业务退(免)税的管理。一是境外投资设备。对国内企业出境的设备及零部件(包括实行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政策的企业在实行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政策以前购进的设备),实行出口退(免)税政策。实行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政策的企业以实物投资出境的,在实行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政策以后购进的设备及零部件,不实行单项退税政策,实行免、抵、退税的政策,这是与以往不同的。二是中标机电产品。比照外商投资企业购进国产设备退税的办法,进一步明确属于《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产品的不予退(免)税。

  5、保税区内出口企业的退(免)税规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税区内出口企业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666号)规定,对保税区内出口企业在我国境内保税区以外的出口货物,也实行退(免)税。

  6、农产品为主要生产原料出口货物的退税管理与协查。为加强出口货物退税管理,严厉打击出口骗税行为。今年7月份,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加强以农产品为主要原料生产的出口货物退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6]685号),对如何加强以农产品为主要生产原料出口货物的退税管理问题进行了明确,特别是体积小、重量轻、价值高、不同等级单价差别大的出口产品,如:皮毛行业产品。并且提出对出口货物有疑点的要加强函调协查力度。在协查上,随着近几年出口退税政策与管理制度的更替变化,旧版函调协查内容愈来愈不能满足当前形势下出口退税工作的需要。对此今年11月份国家税务总局又出台了《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办法》(国税发[2006]165号),并规定自2006年12月1日起开始执行。新版函调与旧版相比,丰富了函调内容贴于实际,单位横向间传递趋于正规,并且删除了与协查无关的内容,如: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更重要的一点是,解决了以往回函率低、回函不及时和回函内容不确切的问题,在回函质量与时限上划定了范围,提高协查效率,有效保障函调结果的真实性。

  7、含金产品的退(免)税管理。8月份国家税务总局转发了《海关总署关于恢复对黄金及其饰品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814号)文,恢复海关签发黄金及其饰品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的规定,解决部分出口企业出口含金成份产品无法办理免税手续的问题,允许出口企业凭海关相关证明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汇核销单等凭证办理免税手续。同时,还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含金产品出口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国税函[2006]812号)文,从2005年5月1日起,对商品代码3824909090项下归类的化工产品明确了全部实行退(免)税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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