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保障“最多跑一次”改革规定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8-11-30
摘要:教育、医疗卫生、供水、电力、燃气、通信、公共交通、民航、铁路等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在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开展“最多跑一次”改革,参照适用本规定。

浙江省保障“最多跑一次”改革规定

(2018年11月30日 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推进“最多跑一次”改革,提高行政效能,优化营商环境,建设人民满意的法治政府和服务型政府,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机关和依法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在提供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和其他办事服务过程中开展“最多跑一次”改革,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最多跑一次”,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办理一件事,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从提出申请到收到办理结果全程只需一次上门或者零上门。

  本规定所称一件事,是指一个办事事项或者可以一次性提交申请材料的相关联的多个办事事项。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简政放权、公开便民、加强监管、优化服务的原则推进“最多跑一次”改革,将“最多跑一次”改革作为政府工作的重要内容,建立健全改革工作协调机制,制定推进改革实施方案,强化保障和责任落实。

  县级以上“最多跑一次”改革工作部门具体负责推进、协调、指导、监督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做好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最多跑一次”改革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方便申请人办事的原则梳理公布本省统一标准的适用“最多跑一次”的一件事及其办事事项清单,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动态调整。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对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清单予以补充。

  “最多跑一次”一件事及其办事事项清单应当附具每件事及其办事事项的办事指南。办事指南应当包含本件事及其事项名称、申请材料、办事流程、办事依据、办事时限等内容,并明确容缺受理申请材料的范围。

  “最多跑一次”一件事及其办事事项清单应当在浙江政务服务网(含浙江政务服务网的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下同)公布。公布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清单草案予以公示,广泛征求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无法实现“最多跑一次”的办事事项,由省人民政府公布例外事项目录,任何单位不得增加例外事项。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最多跑一次”改革要求,减少办事环节、整合办事材料、缩短办事时限、减免办事费用,优化办事流程,提高办事效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指定综合行政服务机构以该机构的名义统一负责办事事项的收件工作,并指定综合行政服务机构受行政机关委托统一负责办事事项的受理、送达工作;行政机关也可以将办事事项的收件、受理、送达工作全部或者部分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办理。行政机关、综合行政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其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实行统一收件或者受理的办事事项可以由不同行政机关同时办理的,统一收件或者受理后视为所有行政机关同时收件或者受理;依法应当由不同行政机关依次办理的,后一行政机关收到前一行政机关办事事项办理完毕的书面告知视为收件或者受理。

  第六条 申请人可以以线上或者线下方式提出办事申请;行政机关、综合行政服务机构无法律、法规依据不得限定提出申请的方式。接受线上方式的,应当在浙江政务服务网提供申请入口。

  申请人选择线上方式提出申请的,电子申请材料与纸质申请材料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行政机关、综合行政服务机构不得要求再提供纸质申请材料。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实行统一收件或者受理的办事事项,申请人只需按照办事指南提供一套申请材料,有关行政机关、综合行政服务机构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

  行政机关、综合行政服务机构能够通过公共数据平台提取的材料,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但可以要求申请人予以确认;申请人认为通过公共数据平台提取的材料与实际不符的,以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作为申请材料。

  第八条 通过公共数据平台提取的电子证照、证明等材料,与纸质材料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综合行政服务机构可以通过公共数据平台核验线上申请材料真实性的,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交原件核验。

  第九条 申请人不能提供依法应当提交的申请材料,但根据其他证明材料可以证明事实的,行政机关、综合行政服务机构可以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但应当予以记录。

  申请人可以使用户口本、居住证、驾驶证、社会保障卡、市民卡、老年卡以及行政机关、综合行政服务机构通过人脸识别技术形成的人像认证结果等记载申请人身份信息的有效证件或者凭证证明身份。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按照安全规范要求生成的电子签名或者通过生物识别等技术可以确认真实身份的其他验证方式,与本人到场签名具有同等效力,可以作为法定办事依据和归档材料。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综合行政服务机构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电子印章系统或者经审核评估达到要求的电子签章系统进行电子签名。

  第十一条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综合行政服务机构应当出具受理凭证;当场予以办结的,可以不再出具受理凭证。

  主要申请材料具备、仅办事指南确定的容缺受理申请材料欠缺的,行政机关、综合行政服务机构可以先予受理,并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或者更正的内容以及补正或者更正的期限。申请人逾期未补正、更正或者补正、更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行政机关、综合行政服务机构撤销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综合行政服务机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或者更正的内容以及补正或者更正的期限。申请人逾期未补正或者更正的,视为撤回申请;补正或者更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行政机关、综合行政服务机构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综合行政服务机构按照前三款规定出具受理、先予受理、撤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书面凭证的,应当加盖委托机关的专用印章。该书面凭证可以采用加盖委托机关电子印章的数据电文形式推送给申请人。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办事期限有规定的,行政机关、综合行政服务机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结;行政机关、综合行政服务机构承诺的办事期限少于法定期限的,应当在承诺期限内办结。无法定办事期限的,行政机关、综合行政服务机构应当合理确定办事期限并向社会公布。

  行政机关、综合行政服务机构在公布的办公时间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办事服务;未提供预约服务的,不得限定每日办件数量。

  行政机关、综合行政服务机构应当为申请人提供办理进度查询服务。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予以审查确认并作出书面决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除外。

  第十四条 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金融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外,能够通过事中事后监管达到行政许可条件且不会产生严重后果的行政许可事项(包括事项的部分许可条件,下同),行政机关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行政许可告知承诺制,申请人按照要求书面承诺达到行政许可条件的,行政机关可以先行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六十个工作日内或者在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确定的期限内,对被许可人是否达到许可条件进行检查和验收;经检查和验收未达到许可条件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未达到许可条件的,撤销行政许可。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被撤销许可的信息作为不良信息记入被许可人的信用档案,在该不良信息的保存和披露期限届满或者信用修复前,对该被许可人不再适用行政许可告知承诺制。

  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本行业、领域的实际情况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向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发放的电子证照与纸质证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要求行政机关同时发给电子证照和纸质证照,行政机关已取消纸质证照或者暂时无法提供电子证照的除外。

  行政机关按照规范形成的电子档案与纸质档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章 商事登记

  第十六条 商事登记实行多证合一、一照一码、证照分离、证照联办制度,推行全程电子化登记。

  对商事登记环节中的申请材料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形式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商事登记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登记。

  除涉及前置审批事项或者企业名称核准与企业设立登记不在同一机关的外,企业名称不再实行预先核准,申请人可以在申请办理企业登记时,以自主申报的企业名称一并申请名称核定。

  第十七条 商事登记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编制的多证合一改革涉企证照事项目录,整合办理商事登记与其他登记、备案等有关事项。省、设区的市商事登记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编制的目录,制定补充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以多证合一方式登记的,申请人只需提供一套申请材料,填写统一的登记表格,不再另行申请其他登记、备案。

  第十八条 企业申请办理证照的,由商事登记主管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服务机构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方式实行统一收件或者受理。

  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多个部门进行现场核查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应当会同其他部门联合进行。

  第十九条 申请人办理商事登记时可以提交住所(经营场所)的申报承诺书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法律、法规禁止或者限制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除外。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编制和公布商事登记住所(经营场所)负面清单,列明法律、法规禁止或者限制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具体情形。

  同一经营场所能够满足多个主要办事机构共同日常办公的合理需求的,可以登记为多个企业的住所(经营场所)。

  依法无需前置许可的企业在其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同一县(市、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依法需要前置许可的企业,前置许可证上已经记载分支机构经营场所的,商事登记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在该企业营业执照上加注分支机构经营场所,不再另行办理分支机构登记。企业自愿申请办理分支机构登记的,商事登记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办理。

  第二十条 对设立后未开业企业和无债权债务企业的注销,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减少环节、优化流程、缩短时限。

  第四章 企业投资项目

  第二十一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企业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申请办理项目核准、备案,取得项目代码,并通过在线平台填报项目信息、提交项目申报材料,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等基本信息。

  企业选择线下申报的,应当予以收件或者受理,并由收件或者受理单位协助企业录入在线平台。

  投资主管部门以及依法对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建立项目信息共享机制,通过在线平台实现信息共享。在线平台管理办法由省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省级以上各类经济开发区(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园区、开发区、产业集聚区等,下同)、特色小镇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以下统称特定区域),可以根据需要对企业投资项目涉及的环境影响评价、节能评估(民用建筑的节能评估除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评估等事项,实行区域评估制度。

  对区域评估事项可以实行多评合一、联合评估。

  实施区域评估制度的特定区域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企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

  第二十三条 已实施区域评估的,企业投资项目的评估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已实施区域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该区域规划包含的企业投资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内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简化;

  (二)已按照《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进行规划区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符合该条例规定条件的企业投资项目可以不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三)已按照《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统一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并完成场地平整的区域,区域内符合该条例规定条件的企业投资项目不再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可以填写水土保持登记表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已实施区域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和城市基础设施工程可以不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五)已完成重要矿产资源一次性调查的区域,区域内的企业投资项目不再开展重要矿产资源调查;经一次性调查有重要矿产资源的区域,统一进行区域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评估,区域内的企业投资项目可以不再进行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评估。

  第二十四条 对已实施区域评估并在负面清单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承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确定的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具体项目的标准和条件,企业书面承诺符合标准和条件并公示后,相关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五条 以标准地方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用于企业投资工业项目的,除依法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外,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确定的部门(机构)应当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统一的标准地投资建设合同。

  标准地投资建设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固定资产投资强度、单位面积税收指标、能耗控制指标、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指标;

  (二)指标的复核办法;

  (三)违约责任;

  (四)争议的解决方式;

  (五)其他需要约定的内容。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标准地投资建设合同示范文本。

  标准地投资建设合同签订后,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确定的部门(机构)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对土地使用者履行合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土地使用者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的,相关信息作为不良信息记入其信用档案。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标准地投资建设合同的约定在标准地的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登记簿上备注“标准地”字样。

  第二十六条 推行施工图设计文件联合审查,由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对涉及建设工程质量、人防、消防、节能、抗震、防雷等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全面审查,并分专业出具审查报告。

  施工图设计文件联合审查费用纳入政府财政预算,除因建设单位自身原因导致施工图设计文件需要重新审查的外,不得向建设单位收取审查费用。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的审查应当全面、准确,首次审查意见应当一次性告知。

  第二十七条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技术审查、鉴定、评估、鉴证等报告。法律、法规规定申请人应当提供报告的,申请人可以委托有关中介机构组织编制报告;具备条件的,申请人也可以自行组织编制。省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行政审批中介(专业技术)服务事项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中介机构为企业投资项目提供中介服务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将中介服务事项以及相关节点信息录入在线平台。

  中介机构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提高服务质量,保证其出具的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培育具有综合资质或者多种业务能力的中介机构的发展。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行政机关委托中介机构实施的,中介机构出具相关报告所需时间不计入行政许可办理期限,行政机关应当将中介机构出具相关报告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法律、法规未规定需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行政机关委托中介机构实施的,中介机构出具相关报告所需时间计入行政许可办理期限。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需要委托中介机构提供相关报告作为行政许可依据的,中介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承诺出具相关报告的期限,并将相关承诺期限报有关中介机构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有正当理由不能承诺期限的,按照约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有关行政机关依法需要对企业投资项目涉及的多个事项进行建设工程验收的,可以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对竣工的建设工程进行综合测绘,并分专业出具竣工综合测绘报告。有关行政机关可以依据竣工综合测绘报告进行验收。

  第三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经济开发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企业自主、自愿的原则为企业投资项目提供全程或者部分代办服务。提供代办服务不得收取费用。

  第五章 事中事后监管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部门联合、随机抽查、按标监管、一次到位的事中事后监管机制,采取大数据监管、信用管理、风险管理等监管措施,避免多头执法、重复执法、选择性执法。

  对取消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制、实行区域评估的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制定监管方案,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行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监督检查人员、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的方式实施事中事后监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编制本行业、领域“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事项清单。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实行跨部门联合抽查制度,根据“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事项清单,编制跨部门联合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事项名称、执法依据、抽查主体、抽查对象、执法权限等,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行政许可与事中事后监管不是同一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将有关许可信息告知负责事中事后监管的行政机关,配合做好事中事后监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发现被许可人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负责事中事后监管的行政机关处理。

  负责事中事后监管的行政机关应当将与行政许可相关的检查、行政处罚等监管信息及时告知行政许可实施机关。

  第三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开展企业“亩均效益”综合评价,并根据公开公示的评价结果,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用水、用电、用气、排污等资源要素差别化措施。综合评价指标体系和评价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信用监管体系,按照国家和《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对守信主体采取激励措施,对不良信息主体采取监管措施,对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主体采取惩戒措施。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随意实施现场检查。实施现场检查应当事先向本机关负责人报告检查对象、检查理由,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实施现场检查的除外:

  (一)调查处理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案件;

  (二)核查媒体报道的违法线索;

  (三)处理巡查、检验检测发现的问题;

  (四)实施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或者其他专项整治行动计划;

  (五)对实施行政许可告知承诺制的被许可人是否达到许可条件进行检查和验收;

  (六)对电子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事先报告的其他情形。

  行政机关应当记录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由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六章 数据共享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公共数据平台标准化建设,制定数据汇集、数据平台、数据安全、大数据应用等标准,构建跨部门、跨层级、跨领域的标准模型,推动政府数字化转型。

  第三十八条 省公共数据工作机构负责归集、整合公共数据,组织建设人口、法人单位、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宏观经济、公共信用信息等综合数据信息资源库。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公共数据和电子文件进行归档和登记备份。

  第三十九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同级行政机关和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应当共享公共数据,公共数据共享权限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行政机关应当确保共享获得的公共数据安全,不得用于与履行职责无关的活动,不得随意更改、编造共享获得的公共数据。

  第四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托浙江政务服务网建立“一窗受理”平台。“一窗受理”平台应当延伸至经济开发区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条件的地方,延伸至村民(居民)委员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业务系统应当与“一窗受理”平台联通。

  第四十一条 省口岸主管部门负责推进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建设,建立跨部门的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实现海关、海事、边检、税务、外汇管理等监管部门之间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

  申请人可以通过综合管理服务平台一次性递交监管部门需要的标准化电子信息,监管部门通过平台反馈处理结果。

  第四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浙江政务服务网建立统一平台负责受理各类政务咨询和投诉、举报,统一受理电话号码、网站等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布。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权通过统一受理电话号码、网站等途径对行政机关、综合行政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照“最多跑一次”改革要求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综合行政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法定职权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规定增加“最多跑一次”例外事项的;

  (二)无法律、法规依据限定申请人提出申请方式的;

  (三)违反本规定要求申请人提供办事指南列明的申请材料外的材料或者重复提供申请材料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实施行政许可告知承诺制的被许可人是否达到许可条件进行检查和验收的;

  (五)未按照规定期限或者承诺期限办结申请事项的;

  (六)违反本规定实施现场检查的;

  (七)无正当理由未将本部门的业务系统与“一窗受理”平台联通的;

  (八)违反本规定将公共数据用于与履行职责无关的活动或者随意更改、编造公共数据的;

  (九)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履行有关承诺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尚无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行政机关可以按照各自职责予以警告;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向社会公开承诺出具相关报告的期限或者未将相关承诺期限报有关中介机构行业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有关中介机构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开展“最多跑一次”改革过程中出现失误,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不作负面评价,免除相关责任:

  (一)符合国家和省确定的改革方向;

  (二)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义务性规定;

  (三)决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四)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

  (五)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教育、医疗卫生、供水、电力、燃气、通信、公共交通、民航、铁路等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在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开展“最多跑一次”改革,参照适用本规定。

  驻浙江的部属行政机关开展“最多跑一次”改革,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根据“最多跑一次”改革需要,制定相关实施规范和具体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在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方面有新的改革举措和要求的,按照新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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