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国税发[2008]234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8-08-31
摘要:本办法所称的税收优惠是指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税收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税收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增值税、消费税的减税、免税和退税,不包括进口和出口货物的增值税、消费税的减税、免税、退税。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桂国税发〔2008〕234号            2008-08-31


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我区流转税税收优惠的管理,自治区国税局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区局反映。

  附件:

  1.流转税报批类税收优惠项目及报送资料(略)

  2.流转税备案类税收优惠项目及报送资料(略)

  3.流转税退税项目及报送资料(略)

  4.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略)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二〇〇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流转税税收优惠(以下简称税收优惠)管理工作,保证税收优惠政策的正确贯彻落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税收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税收优惠是指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税收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税收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增值税、消费税的减税、免税和退税,不包括进口和出口货物的增值税、消费税的减税、免税、退税。

  第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遵循依法、公开、公正、高效、便利的原则,规范税收优惠管理,禁止越权和违规审批税收优惠项目。

  第四条 税收优惠分为报批类税收优惠和备案类税收优惠。报批类税收优惠是指须经国税机关审批后方可实施的税收优惠项目;备案类税收优惠是指取消审批手续的税收优惠项目和不需经国税机关审批的税收优惠项目。税收优惠的形式包括免税、减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优惠税率(简易办法征税)等。

  第五条 纳税人申请享受报批类税收优惠,应向其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经具有审批权限的国税机关(以下简称有权国税机关)审批确认后执行。税收优惠期限为一个纳税年度的,实行一次审批制。下达准予实施税收优惠文件后,凡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条件的,直至下发新的文件之前,均为税收优惠有效期。

  纳税人未按规定申请报批类税收优惠或虽申请但未获得有权国税机关审批确认的,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第六条 纳税人符合享受备案类税收优惠条件的,应向其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备案,经国税机关登记备案后,自登记备案之日起执行。除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不需备案的项目外,未按规定备案的,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第七条 同一税种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税收优惠政策,如果同时适用于纳税人的同一应税项目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纳税人只能选择适用其中一项税收优惠,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改变。

  第八条 同时从事税收优惠项目与非税收优惠项目的纳税人应分别核算税收优惠项目与非税收优惠项目,独立计算税收优惠项目的计税依据及享受税收优惠金额。不能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章 报批类税收优惠审批

  第九条 纳税人申请享受报批类税收优惠,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规定提交相关资料。

  纳税人报送的材料应真实、准确、齐全。税务机关不得要求纳税人提交与其申请的减免税项目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十条 主管国税机关受理岗位在收到纳税人的税收优惠申请后,应审查资料是否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并根据以下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申请的税收优惠项目,依法不需要由国税机关审批后执行的,应当即时告知纳税人不受理,并告知其如何办理。

  (二)申请的税收优惠材料不详或存在错误的,应当告知纳税人并允许其更正。

  (三)申请的税收优惠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的税收优惠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国税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税收优惠材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申请。

  主管国税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税收优惠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印章(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一条 各级国税机关审查税收优惠项目申请,应当以书面审查为原则。对需要实地核查的项目,主管国税机关受理纳税人税收优惠申请后,应指派两名以上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实地调查并出具书面调查报告。调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经营情况;

  (二)企业财务核算情况;

  (三)企业申请的内容和实际情况是否一致;

  (四)企业申请的税收优惠条件是否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条件。

  第十二条 有权国税机关应自收到纳税人的报批类税收优惠申请材料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限内依法作出加盖本机关行政印章的审批书面决定。自受理之日起,市局和县局分别在30日和20个工作日内办结。对市局审批的项目,主管国税机关受理后,县级国税局经调查提出意见,在13个工作日内将材料及意见上报市国税局审批。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级国税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有权国税机关对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的申请做出不予审批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 国税机关作出的税收优惠认定审批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市局审批的,3个工作日内通知主管国税机关,主管国税机关于7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送达税收优惠审批书面决定。

  第十四条 纳税人的每项报批类税收优惠的申请首次获得批准后,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有权国税机关的审批决定,及时完成税收征收管理系统中纳税人税收优惠资格、优惠项目等内容的认定、维护工作。

  第三章 备案类税收优惠登记

  第十五条 纳税人在享受备案类税收优惠之前,应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备案登记,并提供《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等相关资料。

  以下税收优惠项目不需备案:

  (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

  (二)按次(日)缴纳增值税且未达起征点的个人。

  (三)增值税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物品)属于减税、免税范围的。

  (四)执罚部门和单位查处货物处理后取得的收入属于免税的。

  第十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收到纳税人备案资料后,应进行完整性、合法性核实。核实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备案资料是否齐全、合法、有效;

  (二)税收优惠条件是否符合规定;

  (三)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审核后将原件退还纳税人。

  第十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在受理纳税人税收优惠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并依法作出加盖本机关行政印章的书面决定告知纳税人执行。书面告知中应标明享受优惠政策的起止时间,无期限规定的,注明起始时间;明确纳税人享受优惠政策的条件或项目发生变化以及优惠政策改变时,应根据变化情况重新办理备案登记或进行相应处理,不符合免税条件、优惠政策改变后应征税的,应及时按规定纳税等等。

  备案税收优惠在优惠政策规定的有效期内实行一次性备案。

  第四章 申报及退税管理

  第十八条 享受税收优惠的纳税人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税收优惠申报,按纳税申报表的内容要求逐项填写有关数据。

  第十九条 享受退税优惠的纳税人,可根据相应税收优惠项目的文件规定申请办理退税的时间,按月、按季申请办理退税由纳税人自行选择确定。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退税申请,并报送如下资料:

  (一)退税申请审批表;

  (二)税款入库凭证的复印件;

  (三)国税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主管国税机关受理纳税人的退税申请后,应在受理退税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法定条件和要求的,应及时办理退税手续,并在税款入库凭证的复印件上加盖“已办退税”章。在审核中发现疑点的,应对纳税人进行实地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进行处理,符合法定条件和要求的,给予办理退税;确认有问题不能退税的,不予退税,并及时上报审批机关研究处理。

  第五章 日常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因生产经营变化等原因导致税收优惠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报告,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对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纳税人停止其税收优惠。

  第二十二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结合税收管理的要求加强对享受税收优惠纳税人的日常跟踪管理工作。对享受税收优惠纳税人的日常核查每年不得少于1次。对享受报批类税收优惠纳税人的纳税评估每年不得少于1次。

  第二十三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在次年一季度内,对纳税人上年度税收优惠事项进行检查并根据检查结果进行处理。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纳税人是否符合税收优惠的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税收优惠。

  (二)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的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根据变化情况报经税务机关重新审查办理。

  (三)有规定用途的减免税税款,纳税人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有规定优惠期限的,到期是否恢复纳税。

  (四)是否存在未办理报批或备案手续自行享受税收优惠的情况。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的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根据变化情况经税务机关重新审查后办理。

  (五)已享受税收优惠是否已按规定申报。

  第二十四条 主管国税机关在日常管理或年度检查过程中发现纳税人已不具备享受税收优惠条件的应立即停止其享受税收优惠。

  纳税人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的,除停止其享受税收优惠外,应追缴已免征、减征和已退还的税款并及时移送稽查查处。

  第二十五条 国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受理、审核、核查和审批纳税人税收优惠事项造成审批错误,以及未按规定加强对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进行监督管理,造成国家税收流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税务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税收优惠的统计和分析

  第二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分户设立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管理台账,详细登记享受税收优惠的批准时间、项目、年限、年实际享受税收优惠金额,建立享受税收优惠的动态管理监控机制。

  第二十七条 各市国家税务局应在每年7月下旬和12月下旬书面向区局报送当年税收优惠情况统计表(不完整统计)。在次年4月底前书面向区局报送上年度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情况(上年度完整统计)和总结报告。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情况总结报告的内容包括:税收优惠政策执行基本情况和分析;税收优惠政策落实情况及存在问题;税收优惠管理经验及建议。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相关条款涉及办税事项公开内容的,应按相关要求进行公开。

  第二十九条 今后,对新的流转税优惠项目,凡文件规定需经审批的,划入报批类;没有规定要审批的,一律划为备案类项目(按规定不需要备案的除外)。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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