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实行工效持钩办法的企业工资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鲁国税所[1999]89号 1999-12-23 税屋提示——依据鲁国税发[2007]134号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9月24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效挂钩工资税前扣除口径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8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行工效挂钩工资办法的企业改组改制后工资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294号)规定,结合我省情况,现对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工资支出税前扣除问题提出以下意见,请认真执行。 一、对经批准实行系统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为便于主管税务机关对计税工资的审核,工效挂钩企业应于年底前及时将其上级下达的本年度工效挂钩方案以及对下分解的挂钩方案和指标,报同级国税局审核确认。主管税务机关在上级国税机关审核确认的工效挂钩工资数额内,准予企业按实际发放数在所得税税前据实扣除,超过确认数额发放的工资部分,或虽在确认的工效挂钩工资以内提取但超过当年实际发放数额部分,调增计税所得额。对未经上级国税机关审核确认的,一律按国家统一的计税工资标准扣除。 二、对原按规定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根据国家关于企业改革的要求进行改组改造后,由于企业的隶属关系、领导体制或企业管理机制改革的需要,不再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为保持政策的连续性,由企业提出申请,报经省国税局审核批准后,可在“两个低于”的条件下,即: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准予按其实际发放的工资额在所得税税前扣除,超过“两个低于”条件发放的工资部分调增计税所得额。 凡未经省国税局审核批准的,一律按国家统一的计税工资标准扣除。 三、各级国税机关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国税局的文件规定,加强对工效挂钩企业和改组改制企业计税工资的审核和管理。在执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上反映。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1999年12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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