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财务通则》与其他法规的关系

来源:安徽税务筹划网 作者:安徽税务筹划网 人气: 时间:2008-10-24
摘要:  本次《企业财务通则》的修订,使《企业财务通则》与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税收制度、国有资产管理制度、企业组织法律等成为一个完整的体系,共同调节和约束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财务活动。   (一)与会计制度的关系...
  本次《企业财务通则》的修订,使《企业财务通则》与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税收制度、国有资产管理制度、企业组织法律等成为一个完整的体系,共同调节和约束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财务活动。

  (一)与会计制度的关系

  2006年是中国会计改革年,会计准则体系、审计准则体系、《企业财务通则》与《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先后发布并陆续付诸实施,形成了中国会计改革的整体性制度框架。为了体现财务通则与会计准则的协调,《企业财务通则》一方面将原会计与税务内容交由相关制度进行规范,另一方面对同时涉及财务与会计的相关问题进行强化陈述。突出表现在:

  1.对政府补助内容的规范

  按修订后的《企业财务通则》有关规定,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资金,并非均可作为企业本期利润核算,而是需要区分各种情况进行处理:属于国家直接投资、资本注入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增加国家资本或者国有资本公积;属于投资补助的,增加资本公积或者实收资本;属于贷款贴息、专项经费补助的,作为企业收益处理;属于政府转贷、偿还性资助的,作为企业负债管理;属于弥补亏损、救助损失或者其他用途的,作为企业收益处理。

  按照国际会计准则,政府补助应作为企业本期利润核算。但在我国现阶段,国家基本建设投资、财政支持企业的资金大量存在,如果完全按照国际会计准则处理,会造成以财政拨款给股东分红的结果,有违财政扶持企业发展的目的。

  上述规定与《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的规定基本一致,政府的资本性投入无论采用何种形式,均不属于政府补助。只有企业从政府无偿取得的货币性资产或非货币性资产方可作为政府补助进行核算,并需要进一步区分为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和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企业取得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不能直接确认为当期损益,应当确认为递延收益,自相关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起,在该资产使用寿命内平均分配,分次计入以后各期的损益。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如果是用于补偿企业以后期间的相关费用或损失的,应先确认为递延收益,在确认相关费用的期间,才能计入当期损益。只有用于补偿企业已发生的相关费用或损失的,才能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2.对回购股份奖励的规范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因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而收购本公司股份时,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由于对职工进行股权激励以换取其提供的服务,实质上届于职工薪酬的组成部分,因此应当在其提供服务的会计期间计入成本费用,而不能作为利润分配处理。《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及其应用指南也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

  《企业财务通则》要求:以回购股份对经营者及其他职工实施股权激励的,在拟订利润分配方案时,应当预留回购股份所需利润。因此,上市公司回购股份的资金来源固然是“税后利润”,但其支出仍应计入成本费用。根据这一规定,今后上市公司以回购股份形式奖励本企业职工的,首先在拟订利润分配方案时,便应预留回购股份所需部分;其回购股份的全部支出应作为库存股处理,列示在资产负债表中,同时进行备查登记;然后在可行权条件得到满足期间(即“等待期”)内的每个资产负债表日,按照所授予职工的期权等权益工具在授予日的公允价值,将取得的职工服务计入成本费用,同时增加资本公积。

  3.对资产减值内容的规范

  《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规定,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以及除特别规定以外的其他资产要求进行减值处理。一是扩大了资产减值的范围,二是对适用该准则的资产减值损失一经计提,不得转回,在体现谨慎性信息质量特征的同时也充分结合了我国的实际。会计准则对计提要求、核算方法、确认与计量以及信息披露等方面进行了规范。《企业财务通则》则对其在财务方面作了进一步的要求。如要求建立减值准备管理制度以防减值确定内容与范围的随意性;在制订计提标准时,对于减值测试可以征询中介机构或专家的意见;对计提减值后的资产应该实行监督管理;对发生的资产损失要求及时予以核实、查清责任,迫偿损失,按照规定程序处理;对企业重组中清查出的资产损失,经批准后依次冲减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和实收资本。

  4.对职工薪酬内容的规范

  《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规定,职工薪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职工福利费、各类社会保险费用 (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未参加社会统筹的退休人员退休金和医疗费用以及辞退福利等其他与薪酬相关的支出。对职工薪酬的会计处理,除因解除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辞退福利)记入“管理费用”科目外,其他均按职工受益对象分别处理:应由生产产品、提供劳务负担的,计入存货成本或劳务成本;应由在建工程、无形资产负担的,计入建造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的成本。

  (二)与税收制度的关系

  国家税收制度从维护国家税基出发,规范企业与国家之间的收入分配关系。企业纳税行为属于财务行为,但不是财务行为的全部。《企业财务通则》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企业实行税收筹划,必须以遵守国家税法为前提。《通则》第六条规定:“企业应当依法纳税。企业财务处理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一致的,纳税时应当依法进行调整。”企业财务管理是对财务行为前期的决策和过程的规范,而税收管理是对企业财务成果的法定分配,虽通过纳税调整影响企业财务行为的发生,但是不能完全决定财务行为的发生,也不能对财务行为的公正性、必要性进行控制。因此,《企业财务通则》与国家的税收各自规范不同的企业财务行为,当两者出现不一致的规定时,日常管理依照《企业财务通则》,纳税时应当依照税法进行调整。

  (三)与国有资产管理制度的关系

  《企业财务通则》体现着国家作为社会管理者对企业法人履行社会经济事务管理的职责,管理目的是通过规范全社会企业的财务行为、治理经济秩序,实现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则是针对国有资本的投入、营运、收益分配、考核评价全过程的管理,体现了国家作为国有资产所有者履行企业投资者的职责与权利,管理目的是通过优化配置、授权经营,实现国有资本保值增值。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规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在财务、会计方面执行国家统一的全社会财务、会计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监督。”可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也应按照《企业财务通则》的要求处理所监管企业的财务问题。

  (四)与企业组织法律的关系

  企业组织法律是调整各类企业在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企业内部生产经营与组织中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主要包括《公司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乡镇企业法》等。企业财务活动因企业生产经营而发生,企业内部财务权利与责任按照企业组织结构进行安排和落实。但是,企业组织法律对企业财务的规定不完整,存在法律空白之处。因此,《企业财务通则》要在企业组织法律允许或者授权的范围之内,对企业财务行为系统地作出具体的规范。从这种意义上讲,企业组织法律是母法,《企业财务通则》是受其调整、对其补充的法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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