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国税稽[1999]3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9-04-16
摘要: 举报人领取奖金时,在《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付款凭证》(见附件5)上签名,并注明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的号码。举报中心填写《举报奖励财务凭证》(见附件6)签批后送财务部门领取奖金。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津国税稽[1999]3号             1999-04-16

  税屋提示——依据津国税法[2007]2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7月25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区县国税局,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国税局,稽查局,海洋石油税务分局,涉外税收管理分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

  现将《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清认真贯彻执行。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鼓励举报税务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机关对举报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扣虚开,伪造,非法提供,非法取得发票,以及其它税务违法行为的有功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举报人),给予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并严格为其保密。

  前款的物质奖励,下适用税务、财政、审计、海关、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检察等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举报奖励对象原则上限于实名举报,对匿名举报经核对笔迹、录音、相貌和举报内容等情况确属本人举报的,可以给予奖励,但下列情况不予奖励:

  1、举报税务违法行为的内容不具体、线索不明确、内容不属实的案件。

  2、检查举报内容以外的问题或扩大线索查补入库的悦款和罚款。

  3、举报案件属于税务机关正在检查中的案件。

  4、税务机关认为其它不予奖励的案件。

  第四条 举报奖励基金由举报案件查处税务机关经费中支付,每半年各举报中心将举报奖励支付情况汇总报市局举报中心门举损税务违法案件奖励汇总表》见附件1),由市局酌情给予补助。

  第五条 税务违法案件查实并依法处理后,根据举报人的贡献大小,按照实际追缴入库税款数额计发奖金,即税款在500万元以下的按1%计发,500万元以上部分按0.5%计发,追缴入库罚款部分按2%计发。一案最高奖励不超过6万元。

  对有重大贡献的举报人,报市局批准奖金限额可以适当提高。

  第六条 同一税务违法行为被多个举报人分别举报的,主要奖励最先举报人。举报顺序以负责查处的税务机关或者所属的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受理举报的登记时间为准。但其他举报人提供的情况对查清该案确有直接作用的,可以酌情给予奖励。

  第七条 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税务违法行为的,按一案进行奖励,奖金由第一署名者或者第一署名者委托的其它署名者领取。

  第八条 举报奖金由负责查处税务违法举报案件的税务机关支付,举报中心应当在案件查结后一个月内,根据举报人提供的联系方式,告知举批人领取举报奖励事项,举报人可以在一个月内填写《举报奖励申请表》(见附件2),做为书面申请,税务机关填写《税务违法案件奖励审批表》(见附件3),依据举报人提供线索的作用,提出奖励建议并注明有关事项,按照规定程序审批后,根据审批的奖励金额书面通知举报人领取奖金(《举报税务违法案件领奖通知书》见附件4)。举报人应于接到通知三个月内办理领取举报奖励有关手续。

  以下情况视为放弃领驭奖励权利:

  1、由于举报人提供的联系方式不洋,在一个月内无法与举报人取得联系的。

  2、举报人被告知领取奖励事项后一个月内没有提出书面申请的。

  3、举报人接到领奖通知后三个月内没有领取奖励的。

  第九条 举报人领取奖金时应持本人身份证或者其它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

  第十条 举报人领取奖金时,在《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付款凭证》(见附件5)上签名,并注明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的号码。举报中心填写《举报奖励财务凭证》(见附件6)签批后送财务部门领取奖金。

  第十一条 举报中心颁发举报奖金时,可根据举报人的请求,简要告其所过报的税务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但不提供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及有关案情材料。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支付举掼奖金时,应当严格审核,防止奖金被骗取。

  对玩忽职守、循私舞弊致使奖金披骗取的,除追缴奖金外,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对有突出贡献的举报人,税务机关除给予物质奖励外,还可以给予相应的精神奖励;但公开表彰宣传必须事先征得当事人的同意。

  第十四条 依照有关规定举报人取得的举报奖励收入,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十五条 此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一九九九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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