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条款废止] 冀国税发[1999]290号 1999-12-24 税屋提示——依据冀国税发[2007]150号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7年7月13日起,转发意见第二、三条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69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情况做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级国家税务局要严格按照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好对保险企业所得税的监督管理,认真执行逐级汇总申报和信息反馈制度,特别是监管省市级保险企业的主管税务局,必须负起信息传递责任,并与各分(支)公司所在地主管税务局加强联系,及时交流情况,沟通信息,密切配合,以保障对保险企业的税收监管工作落到实处。 二、[条款废止]保险企业的固定资产修理费用按照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冀国税发[1999]113号文件执行,即单项固定资产修理费超过20万元的,报省国家税务局审批,20万元以下的审批权限由各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三、[条款废止]汇总纳税保险企业的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呆坏帐准备金,如由省级分(支)公司统一计算调剂使用的,须报经市级国家税务局审核确认。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1999年12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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