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审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冀国税发[2000]160号 2000-8-21 税屋提示——依据冀国税发[2007]150号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7年7月13日起,全文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审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0]130号)转发给你们,并作如下补充,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卷烟产地零售价格信息采集点原则上选择烟草系统市、县(区)城区三级卷烟批发、零售兼营单位。 二、卷烟产地零售价格信息采集点暂定为3个,一经确定3年内不作调整。 三、省内卷烟生产企业生产的,并在省会城市销售的所有牌号、规格甲、乙、丙类卷烟的零售价格信息,由石家庄国家税务局负责采集。 四、卷烟产地零售价格信息采集工作每年进行一次,于次年1月1日开始,1月15日前各市国税局将采集的所有信息按《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审核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要求填制有关报表报送省局。 五、新牌号卷烟,自试销之日起3个月内,由各市国税局将其牌号、规格、计税价格等信息报送省局。 六、《办法》附件说明中“调查期”统一为1至12月。 七、卷烟产地零售价格信息采集是税务机关核定卷烟计税价格的基础工作,也是核定卷烟计税价格的重要依据。各市国税局一定要高度重视,负责消费税的同志要深入卷烟生产企业和信息采集点认真采集数据,确保数据真实、准确。 八、各市国税局在执行《办法》中有何问题、建议,请及时报告省局。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2000年8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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