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财综[2024]9号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事项的通知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2024-04-12
摘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减免权限按照政府性基金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制定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政策,各级各部门要逐项落实到位,明确免缴口径、认定方法、减免办理程序,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和变更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事项的通知

浙财综〔2024〕9号         2024-4-12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建委(建设局、资规局):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自征收以来,对促进全省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加快城镇化进程发挥了重要作用。但转为政府性基金后,各地在实施过程中还存在制度不健全、职责界限不清、征收管理不规范、应减未减或擅自减免等问题。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根据《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土地成交价款管理规范资金缴库行为的通知》(财综〔2009〕89号)《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80号)等规定,结合历史文件及制度渊源,现就规范我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项目性质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征收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

  二、征收范围及对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对象为我省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取得土地使用权(包括出让方式及非出让方式)进行建设的各类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个人。

  三、征收部门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照项目属地原则管理,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征收工作。征收职能已划转自然资源和规划(审批)部门的地区,具体职责根据属地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确定。

  四、征收方式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计算方式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建设项目地上建筑面积×收费标准+地下建筑面积(人防面积除外)×收费标准,建筑面积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建筑面积为准;扩建、改建、拆复建项目及旧城改造拆建项目按新增面积征收。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开工前缴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分期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可分期缴纳。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时,建筑面积发生变化、规划功能用途变更的,按现行标准予以补交或按原标准退还配套费差额。

  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可实行告知承诺制。

  五、征收标准

  根据我省历史沿革和征收实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在省定指导标准范围内(详见附件1),下放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制定。由各设区市建设、财政部门根据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的需要,兼顾当地经济发展实际和市场主体承受能力等因素,在省定指导标准幅度内提出本地区具体征收标准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各县(市、区)征收标准在设区市建设、财政部门指导下制定。

  六、减免程序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减免权限按照政府性基金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制定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政策(详见附件2),各级各部门要逐项落实到位,明确免缴口径、认定方法、减免办理程序,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和变更执行。

  符合国家规定的减免条件的,由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征收部门提出减免申报,征收部门应明确统一的办理流程和减免申报样表。需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提供减免认定或信息的,应积极协同配合,确保优惠政策落实到位。经批准执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政策的建设项目,改变原批准用途的,按现行标准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具体减免政策的执行程序和操作办法由各地征收部门制定。

  七、预算管理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要严格按照“收支两条线”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各地征收部门按照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同级国库,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03类01款56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入”。不得与土地成交价款混库。

  八、票据管理

  征收部门在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时,应当按照规定开具财政票据;不按规定开具财政票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

  九、资金用途

  根据财政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规定,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主要用于城市道路、桥涵、公共交通、道路照明、供排水、燃气、供热等公共设施维护、建设和管理,道路清扫、垃圾清运与处理、污水处理、园林绿化、城市公有房屋维修改造、城市防洪设施建设和维护等支出。

  支出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212类13款“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支出”所对应的支出科目。

  十、信息共享

  各级有关部门应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数字化改革,在职能范围内向征收部门共享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和减免的有关信息,共同做好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缴业务衔接。

  十一、监督管理

  各级相关监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支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未及时足额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擅自减免、截留、挤占、挪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理。

  十二、其他规定

  本通知自2024年6月12日起实施(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日期为界限)。各地可根据本通知有关规定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

  《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规范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的通知》(浙价房〔1997〕209号、财综〔1997〕66号)等文件同步废止。

  国家另有规定或新出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税 屋附件:

  1.浙江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指导标准

  2.国家规定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政策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4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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