琼地税发[2010]9号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税收减免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0-01-19
摘要:税务机关及工作人员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有关税收政策规定,擅自做出减免税决定的,除依法撤销其擅自做出的决定、补征应征未征税款外,由上级税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章 税收减免审批管理权限、时限和中止

  第二十八条 减免税的审批机关由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设定。凡规定应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及省级以下地方税务机关审批的,由省局根据效能与便民、监督与责任的原则适当划分审批权限。已明确由直属局审批的减免税,直属局可根据实际情况在直属局、分局、所之间适当划分受理与调查权限。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征管范围、权限和程序进行减免税审批,禁止越权和违规审批减免税。

  第二十九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税收减免集体审议制度。对数额较大、情况复杂、条件认定有歧义的税收减免事项,应当经减免税审批领导小组集体合议后办理审批。

  各级地税机关应对审批最终决定权在减免税审批领导小组、主要负责人或负责人之间作出明确规定。

  第三十条 备案类减免税项目和报批类减免税项目由省局统一规定。

  第三十一条 各级地税机关可自行确定不同减免税项目的审批期限,但对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审批期限的规定不得超过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所限定时限。

  第三十二条 减免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中止审批,制作《中止减免税事项通知书》送达纳税人。中止审批期间不计入审批期限。

  (一)调查部门调查或审理部门审核认为申请人所提供资料依据不充分,不足以证明减免事实,申请人需重新补充资料的。

  (二)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申请人要求退回资料重新补充的。

  自申请人补充资料送达税务机关之日起,审批时间继续计算。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做出的减免税审批决定,自做出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送达减免税审批书面决定。

  第三十四条 减免税期限超过1个纳税年度的,进行一次性审批,以后年度申请人应就已批准的税额逐年提请备案。

  第四章 税收减免备案程序

  第三十五条 税收减免的备案是指纳税人将依法不需审批的减免税项目相关资料报告税务机关以备查核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税收减免的备案经地税机关登记后,自登记备案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七条 备案类减免税的受理部门为直属局办税服务厅、非城区地税所,条件许可的市县也可根据情况因地制宜集中在政府政务中心受理。提请备案应报送以下减免税资料:

  (一)《备案类减免税登记表》、减免税政策执行情况;

  (二)主管地税机关规定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八条 受理岗位收到纳税人有关备案资料后,审核是否符合以下条件:

  (一)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填写是否规范、正确。

  (二)纳税人提交的减免税资料是否齐全。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备案类减免税材料齐全、规范,减免税金额准确,备案提请及时,受理部门在《备案类减免税登记表》填写备案意见并进行台帐登记,同时制作《备案事项资料受理回执》告知纳税人执行;申报材料错误的,退回纳税人重新提请;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备案并将资料退回纳税人。

  第四十条 受理部门对纳税人备案类减免税进行登记后,将《备案类减免税登记表》和相关资料传递至主管地税机关(分局、地税所),作为地方税务机关税收管理、纳税评估、税收检查和会计核算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 备案事项的后续管理。主管地税机关(分局、地税所)应不定期对备案类减免税纳税人进行检查,发现纳税人有不应享受备案类减免税的,应依法追缴,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减免税备案办理期限。减免税备案应当场登记办结。减免税收核算复杂或其它特殊情况的可承诺时限办结,但减免税登记备案工作的完成自受理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

  第五章 税收减免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纳税人在享受税收减免优惠期间,必须按期如实进行纳税申报,向地方税务机关报告减税免税的情况,同时按照地方税务机关的规定按时报送财务报表等资料,依法接受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四条 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书面报告,说明情况和原因。

  第四十五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分局、地税所)负责加强对纳税人减免事项的日常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以下内容:

  (一)纳税人是否符合税收减免的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税收减免。

  (二)纳税人享受税收减免的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根据变化情况经地方税务机关审查后重新办理税收减免。

  (三)减免税款有规定用途的,在享受税收减免期间,纳税人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

  (四)有减免税期限的,到期后是否恢复征税。

  (五)是否存在纳税人未经税务机关批准,擅自比照有关规定自行享受税收减免的情况。

  (六)是否存在自行享受的非审批类税收减免项目,未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的情况。

  (七)正在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是否进行减免税申报。

  以上行为违反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在税收减免期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依法终止减免税,经减免税审批机关批准后,制作《终止减免税事项通知书》及时送达纳税人,并追缴其不应享受减免的税款:

  (一)享受税收减免优惠的纳税人,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

  (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管理中发现纳税人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

  第四十七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收减免,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廉政规定,不得妨碍纳税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纳税人的财物,不得以权谋私或谋取其他利益。

  第四十八条 上级地方税务机关加强对下级地方税务机关税收减免情况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对纳税人减免税申请把关不严或弄虚作假情况;

  (二)是否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做出减免税审批决定;

  (三)是否超越法定职权做出减免税审批决定;

  (四)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做出减免税审批决定;

  (五)是否对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做出准予减免税审批决定;

  (六)是否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减免税申请未及时受理、调查、审理和决定或对备案类减免税及时进行备案登记;

  (七)是否向纳税人履行告知义务等。

  以上行为违反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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