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国税函[2010]187号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若干条款处理意见的通知》的通知[条款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0-06-02
摘要: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总局令22号,以下简称“认定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中的“连续不超过12个月的经营期内”,按所属期2010年3月份(或1季度)为首个起始月份(或季度),连续不超过12月的经营期内执行。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若干条款处理意见的通知》的通知[条款废止]

苏国税函[2010]187号     2010-06-02


各省辖市、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常熟市、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若干条款处理意见的通知》(国税函〔2010〕139号,以下简称《处理意见》)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总局令22号,以下简称“认定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中的“连续不超过12个月的经营期内”,按所属期2010年3月份(或1季度)为首个起始月份(或季度),连续不超过12月的经营期内执行。

二、[条款废止]增值税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其超标月份(或季度)申报结束后,主管税务机关可通过短信、网上申报系统、纸质函件等不同方式提醒纳税人在规定的时限内申请认定或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三、对符合认定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个人,无论其年应税销售额是否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无需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

四、[条款废止]《处理意见》第八条第二款“纳税人在《税务事项通知书》规定的时限内仍未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表》或者《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表》的”,应从《税务事项通知书》规定的时限期满的次月起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执行,直至纳税人报送上述资料,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从批准的次月起停止执行。

[部分废止]纳税人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期间使用一般纳税人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其不含税销售额计算公式为: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适用税率)。

五、《江苏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苏税稽[1994]010号),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苏国税发[1995]510号)、《关于印发〈江苏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苏国税发[1996]281号)、《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苏国税函[2002]157号)、《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苏国税函[2005]95号)、《关于调整个体经营者申请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审批权限的通知》 (苏国税函[2006]287号)自2010年3月20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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