穗财规字[2024]1号 广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广州市财政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通知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2024-03-25
摘要: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财政部门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广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广州市财政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通知

穗财规字[2024]1号           2024-3-25

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财政局规范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财政局

2024年3月21日

广州市财政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广州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等规定,结合广州市财政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广州市财政局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和监督适用本规定。

  各区财政部门根据本区实际情况,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财政部门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所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对违法行为予以并处的,应当依法予以并处,不得选择单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违法行为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予以单处或者并处。

  第七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依据《广州市财政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见附件,以下简称《基准》)实施。

  第八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实施的违法行为,按照其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主客观因素等,一般划分为较轻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较重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符合《基准》一个或一个以上裁量情节,即可确定适用对应的裁量基准。违法行为同时符合不同违法程度对应的裁量情节,原则上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确定适用的裁量基准。

  第九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结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主客观因素,界定违法行为违法程度;

  (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结合本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是否具有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情形;

  (三)综合考量决定是否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罚,予以何种处罚,以及何种幅度的处罚。

  第十条 同一违法行为可以适用多部法律、法规、规章的,应当按照下列法律适用规则给予处罚裁量:

  (一)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二)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三)新法优于旧法。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五)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处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该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财政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财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内,对违法行为适用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减轻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的最低幅度以下,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

  (二)经财政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责令停止、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七)妨碍财政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内,对违法行为适用较重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

  第十四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中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内设法制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对执法机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法制审核,并出具法制审核意见。法制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八条 执法机构应当落实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对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况予以记录,并做好案卷归档。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违法的,由有权机关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州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等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对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已有明确规定,或者在本规定实施后作出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税 屋附件:《广州市财政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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