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国税[1999]090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部分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9-06-11
摘要: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29号;以下简称《纳税申报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实际情况,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部分废止]

京国税[1999]090号                1999-06-11

  税屋提示——依据京国税发[2006]274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6年10月12日起本法规除其中关于《征税单证汇总簿封面》和《扣税单证汇总簿封面》具体样式的规定之外,其他规定均废止。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29号;以下简称《纳税申报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实际情况,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局应加强组织领导,将增值税纳税申报管理与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会计核算管理和计算机管理相结合,认真做好《纳税申报办法》的培训、辅导及贯彻实施工作。

  我市一般纳税人(含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下同)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均执行本办法。

  二、一般纳税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报送如下纳税申报资料:

  (一)《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和《北京市增值税纳税申报货物销售清单》;

  (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

  (三)《发票领用存月报表》;

  (四)《分支机构销售明细表》(分支机构包括设在外省、市与之统一核算的车间、仓库、办事处等);

  (五)当月发生出口“免、抵、退”增值税业务的一般纳税人,报送《北京市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表》(一式四份),报送审批程序仍按京国税[1997]168号通知规定办理。

  三、总局通知中规定的“备查资料”,除本通知第二条第(五)款按规定上报外,其它“备查资料”不随纳税申报资料报送。

  一般纳税人应对《纳税申报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备查资料”按规定装订,妥善保管,其中《纳税申报办法》第二条第(三)款第5、7项“备查资料”的保管,应按现行出口退税有关规定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已开具的发票存根联保存五年,对《纳税申报办法》规定的其他“备查资料”及本通知第四条规定的“备查资料”保存十年(另有规定者除外)。

  四、根据现行增值税有关对视同销售行为征税的规定,对当月发生有列举视同销售行为的一般纳税人,应填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部分视同销售货物情况统计表》(样式附后),作为纳税申报备查资料。

  五、根据《纳税申报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关于《征税/扣税单证总簿封面》的格式要求,本市具体规定如下:

  (一)一般纳税人应分别征税单证和扣税单证,使用《征税单证汇总簿封面》和《扣税单证汇总簿封面》(样式附后)。对《纳税申报办法》第二条第(三)款第1、2、6项“备查资料”,使用《征税单证汇总簿封面》;对第3、4项列明的扣税凭证,使用《扣税单证汇总簿封面》。并按规定填写封面内容。

  (二)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明确,对一般纳税人当月未使用完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及收购凭证,暂不加装《征税单证汇总簿封面》或《扣税单证汇总簿封面》,在其整本使用完毕的当月,加装《征税单证汇总簿封面》。但对一本专用发票两个月仍未使用完的,应在主管国税机关对其剪角作废的当月,加装《征税单证汇总簿封面》,并按实际开具份数,填写《征税单证汇总簿封面》内容。

  (三)启用《征税单证汇总簿封面》后,一般纳税人可不再填写原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封面内容。

  六、一般纳税人应按国家税务总局29号通知《纳税申报办法》所附《增值税纳税申报填表说明》的要求及以下补充说明,认真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发票领用存月报表》、《分支机构销售明细表》:

  (一)《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1.本市《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表头部分增列“所属行业”栏,一般纳税人应根据实际经营业务,依国家税务总局计会统计报表的分类口径,填写“制造业”、“采掘业”、“电力、煤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其他行业”。

  2.生产、经营货物品种超过三项的一般纳税人,在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时,可不填报“货物名称”栏,按不同税率汇总,分别填报“适用税率%”栏、“销售额”栏及“税额”栏,同时填报《北京市增值税纳税申报货物销售清单》(样式附后)。

  3.《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第11行“进项税额转出”各栏,只填报“合计”栏,其明细各栏暂不填报。

  4.《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第34行“其中:欠缴税额”栏,是指本期已缴税额(不含本期应纳税额预缴数)小于期初未缴税额的部分。即:欠缴税额=期初未缴税额-(本期已缴税额-本期应纳税额预缴数)。

  5.市局京国税[1997]168号通知第三条第2款有关进项税额转出的填报规定停止执行。

  (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

  为便于分析、研究一般纳税人的纳税状况,市局对《纳税申报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增列了部分经济指标(样式附后):

  1.“财务指标”部分“其中:库存商品”栏数据,由商业企业根据“库存商品”科目的核算内容填报(商业企业采用售价核算方式的,应剔除“商品进销差价”)。

  2.“销项发票”部分均包括免税货物、出口免税货物的销售额。

  3.“其他指标”部分:

  (1)“外购货物实际采购成本”栏应根据企业当期外购货物(不含外购固定资产)的实际采购成本填列:工业企业应根据“材料采购”(或“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等科目的借方发生额填列;商业企业应根据“商品采购”(或“库存商品”)、“材料物资”、“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等科目的借方发生额填列(商业企业采用售价核算方式的,应剔除“商品进销差价”)。

  (2)“商业库存商品实际采购成本”栏数据,由商业企业根据“库存商品”科目的借方发生额填列(商业企业采用售价核算方式的,应剔除“商品进销差价”)。

  (3)“部分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计税额”应填写企业当期发生的按会计制度规定不作销售,但按税法规定计征增值税的视同销售货物的计税额。此项数据应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部分视同销售货物情况统计表》中“确定的计税依据”栏“合计”项数据相一致。

  (4)“已入库的查补增值税税款”栏数据是指纳税人经自查或税务机关检查,并经税务机关确认,已补缴以前月份或以前年度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不含滞纳金和罚款)。

  (三)《发票领用存月报表》中的“发票号码”栏(第2、4、6、8、10、12栏)暂不填报。

  七、一般纳税人应按市局《关于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会计核算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核算管理通知》)第 七、八、九条规定的时限,进行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及进项税额转出的会计处理,并进行增值税申报。在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时,其部分申报指标,应按照《核算管理通知》第十三条规定,根据“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明细帐及“应交税金—未交增值税”明细帐的基本核算内容填报。

  八、一般纳税人应按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报送增值税纳税申报资料,报送方式可采用手工填报方式或电子申报方式。对采用电子申报方式进行纳税申报的,应同时书面报送上述纳税申报资料。

  九、《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发票领用存月报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部分视同销售货物情况统计表》、《分支机构销售明细表》、《北京市增值税纳税申报货物销售清单》、《征税单证汇总簿封面》及《扣税单证汇总簿封面》由市局统一印制。

  十、各局应按本通知规定要求,认真做好新、旧申报数据的转换工作。

  十一、本通知自税款所属1999年7月1日起执行,市局京国税[1995]212号通知同时废止。各局在8月30日前将此项工作小结上报市局。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研究解决并报告市局。

  附件:

  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略)

  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部分视同销售货物情况统计表》(略)

  3.《北京市增值税纳税申报货物销售清单》(略)

  4.《征税单证汇总簿封面》(略)

  5.《扣税单证汇总簿封面》(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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