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财函[2023]160号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征求《湖北省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3-11-10
摘要:现征求贵单位意见,请于2023年11月22日前填写《征求意见表》(见附件2),并同时反馈省财政厅、省农业农村厅。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征求《湖北省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鄂财函[2023]160号            2023-11-10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财政局和农业农村局,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各农民专业合作社:

  为切实抓好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规范管理,促进全省农民专业合作社高质量发展,根据财政部、农业农村部印发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制度》(财农〔2022〕58号)文件精神,省财政厅联合省农业农村厅起草了《湖北省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见附件1)。现征求贵单位意见,请于2023年11月22日前填写《征求意见表》(见附件2),并同时反馈省财政厅、省农业农村厅。

  联系人:省财政厅农业处罗俊,联系电话:027-67818574,电子邮箱:42721943@qq.com;

  联系人:省农业农村厅农合办冷亦欣,联系电话:027-87876918、13554102596,电子邮箱:610284475@qq.com。

  税屋附件:

  1.《湖北省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2.《征求意见表》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农业农村厅

2023年11月10日

  附件1:

湖北省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统称合作社)财务管理,规范合作社财务行为,保护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制度》(财会〔2021〕37号)和《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制度》(财农〔2022〕58号)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设立并取得法人资格的合作社。

  第三条 合作社进行会计核算要遵照财政部《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制度》规范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报表,管理会计档案。

  第四条 合作社应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制度》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结合自身需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指导本社开展资金筹集和使用、资产运营、收入成本费用控制、盈余分配、财务监督以及财务清算。

  第五条 合作社依法独立享有经济、社会活动的自主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平调、截留和私分合作社的财产。

  第六条 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内部控制制度,明确相关岗位的管理权限和责任,按照风险与收益均衡、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的原则,履行内部财务管理职责,控制财务风险。

  第七条 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决策制度,依法明确决策规则、程序、权限和责任等。

  合作社应当加强运营资金管理,细化收支管理权责、流程,加强货币资金监管,强化全面预算管理和财务分析。

  第八条 合作社应当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记载该成员的出资额、量化到该成员的公积金份额、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接受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该成员的份额、该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本社对该成员的盈余返还和剩余盈余分配等内容,并定期向成员公开。联合社以入社合作社为成员,建立成员账户进行核算。

  第九条 合作社的财务工作应当接受农业农村(经管)部门、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合作社应当依法按时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及时向登记机关、农业农村(经管)等部门报送有关财务信息。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十条 农业农村(经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对合作社财务工作负有不同的指导和监督职责。

  第十一条 各级农业农村(经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本辖区内合作社的日常财务管理工作。鼓励各地乡镇农业农村(经管)部门代理合作社财务或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代理合作社财务。鼓励打造区域性合作社财务管理软件平台。鼓励利用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辅导员队伍和服务中心,为合作社财会人员及相关人员提供合作社财务培训。各级农业农村(经管)部门应当在合作社指导中落实《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制度》及本实施细则,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落实。

  第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制度》、《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制度》纳入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课程。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农业农村部门制定合作社财务管理规范评审标准,并依据该标准对合作社承接财政项目和资金进行资格审查。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经管)部门依法加强对合作社财政补助资金使用情况、合作社解散或破产清算时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财产处置情况的监督和管理。在合作社解散、破产清算时,应将包含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处置情况的清算方案报县级农业农村部门、财政部门备案。县级农业农村部门、财政部门应当为合作社出具清算方案备案证明。市场监管部门在办理合作社注销时,应当将合作社清算方案报县级农业农村部门、财政部门备案作为注销的前置条件。

  第十三条 合作社向指导、监督、服务部门提供的财务报告等材料中,作虚假记载或隐瞒重要事实的,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章 财务管理主体及职责

  第十四条 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成员(代表)大会的决定,设置财务机构,聘任财务会计人员,或者按规定委托代理记账。合作社理事长对本社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合规性负责,理事会对本社财务管理规范性负责。合作社财务管理工作由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和财会人员等四大主体按规定履行职责。执行与合作社业务有关公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或者财务会计人员。理事会、监事会成员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社的财务会计人员。理事长、理事、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十五条 成员(代表)大会是本社的权力机构。成员(代表)大会的财务管理职责主要包括:

  (一)审议和批准本社财务管理制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年度盈余分配和亏损处理方案等;

  (二)决定重大财务收支、重大财产处置、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公积金提取、盈余公积和资本公积量化以及其他重大事项;

  (三)对理事会、监事会的财务管理、财务监督工作提出质询和改进意见;

  (四)选举和罢免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监事会成员;

  (五)决定聘用财务会计人员的数量、资格和任期;

  (六)合作社章程赋予的其他财务管理职责。

  第十六条 理事会代表全体成员管理本社资产和财务,保障本社财产安全。理事会的财务管理职责主要包括:

  (一)拟订本社财务管理制度、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年度盈余分配和亏损处理方案等;

  (二)组织召开成员(代表)大会并报告财务工作;

  (三)提出有关重大财务收支、重大财产处置、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公积金提取、盈余公积和资本公积量化以及其他重大事项的建议;

  (四)决定聘任或解聘经营管理人员和财会人员;

  (五)接受、答复、处理成员(代表)大会、执行监事或监事会提出的有关财务管理工作的质询和建议;

  (六)组织实施本合作社资金筹集,资产运营、对外投资、收益分配、资产处置等财务活动,签订经济合同并督促合同履行;

  (七)在财务计划执行过程中,若遇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重大变化等特殊情况,提请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对年度财务计划进行调整;

  (八)合作社章程及成员(代表)大会赋予的其他财务管理职责。

  第十七条 监事会(执行监事)代表全体成员监督理事会和财会人员的工作。监事会(执行监事)的财务管理职责主要包括:

  (一)监督本社生产经营活动,检查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

  (二)监督本社财务活动,定期组织财务事项公开,接受全体成员监督。对实行委托代理记账的,要督促代理服务机构及时提供财务公开资料,进行财务公开;

  (三)监督理事会、经营管理人员和财务人员履职行为,对损害本社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章程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的财务行为提出质询和改进建议,对理事、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和财务人员提出罢免或解聘建议;

  (四)协助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对本社的财务检查和审计监督工作;

  (五)向成员(代表)大会报告年度财务监督情况;

  (六)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反映本社成员对资产经营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七)合作社章程及成员(代表)大会赋予的其他财务监督职责。

  第十八条 实行委托代理记账的合作社,其委托的代理服务机构应当是经财政部门许可及年度备案、具有相应业务资质的机构。

  受委托的代理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双方委托协议,坚持合作社资产所有权、资金使用权、收益分配权、财务审批权不变的原则,按照《代理记账管理办法》《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制度》和《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制度》的要求规范开展代理记账工作。受委托的代理服务机构应当接受各级农业农村(经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九条 财会人员的财务管理职责主要包括:

  (一)会计人员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制度》开展会计科目设置和使用,会计凭证审核及填制,会计账簿登记,财务会计报告编制、报送、稽核,会计档案保管,财务公开等会计核算和监督工作;

  (二)财务人员以会计核算资料为基础,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制度》和本社财务管理制度,组织开展本社的资金筹集和使用、资产运营、收入成本费用控制、盈余分配、财务监督以及财务清算等财务工作。

  第四章 资金筹集及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 合作社资金筹集是指合作社筹措、集聚其自身建设和生产经营所需要的资金,包括权益资金筹集和债务资金筹集。

  合作社应当建立资金筹集管理制度,明确筹集资金方式及决策流程。拟订资金筹集方案,确定筹资规模,履行内部决策程序,控制筹资成本和风险。

  第二十一条 权益资金筹集是指合作社依法接受成员投入的股金、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专项基金等。

  第二十二条 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经营权、林权、草原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作价出资。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合作社成员以非货币方式出资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合作社章程规定,进行价值评估,确认出资额,计入成员账户,按照享有合作社成员出资总额的份额确定股金,差额计入资本公积。

  合作社成员应对认缴的股金按章程规定及时出资到位。合作社成员增加、减少或转让出资时,应当按照章程规定进行调整,并及时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 合作社经成员(代表)大会表决同意,可以将资本公积、全部或者部分可分配盈余转为成员对合作社的出资,并记载在成员账户中。

  第二十四条 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作为专项基金处理,依法平均量化到每个成员,计入成员账户。

  合作社应当对国家财政直接补助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取得生物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时,应当及时建立资产台账,登记资产数量、价值、使用、折旧摊销、管理等情况,加强资产管护,严禁挤占、挪用、侵占、私分。记载在成员账户的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成员退社时不可带走。

  第二十五条 债务资金筹集是指合作社依法以借款、应付及暂收款项等方式进行资金筹集。

  合作社应当明确债务资金筹集的目的、项目、内容等,根据资金成本、债务风险和资金需求进行必要的筹资决策,履行必要的决策程序,控制债务比例,签订书面合同,并制定还款计划,诚信履行债务合同。

  筹集债务资金应当召开成员(代表)大会进行决议,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过半数通过,章程对表决权数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借款业务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审批人和经办人的权限、程序、责任和相关控制措施,按章程规定进行决策和审批,加强对借款合同等文件和单据凭证的管理。

  合作社向金融机构申请借款,优先选择金融机构的优惠贷款,需要提供担保的,应当注意担保物价值与借款金额的匹配性。

  第二十七条 合作社的应付款项包括与本社成员和非本社成员的各项应付及暂收款项。

  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应付及暂收款项管理制度,完善款项审批手续,及时入账,定期对账,不定期自检自查,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适时付款和提供产品及劳务。合作社应当对成员往来、应付及暂收款项设立明细账,详细反映应付及暂收款项的发生、增减变动、余额、应付及暂收款项单位或个人、账期等财务信息,确保款项的安全。

  第二十八条 合作社成员不得以对本社或者其他成员的债权,充抵出资;不得以缴纳的出资,抵销对本社或者其他成员的债务;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第二十九条 为缓解本社筹资困难,合作社可以按照“限于成员内部、服务产业发展、吸股不吸储、分红不分息”的原则开展信用合作。合作社应当建立信用合作章程和管理办法,对信用合作业务议事规则和资金筹集、使用、收益分配等做出明确规定;应当建立信用合作名册,记载参与信用合作业务的成员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资金入股和使用信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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