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2001]3号 税收情报交换管理规程(试行)[全文废止]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2001-01-08
摘要:税收情报交换是我国作为税收协定缔约国承担的一项国际义务,也是我国和其他国家之间开展税收征管合作的主要方式。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认识到情报交换对于增强对跨国纳税人的税收管理,核查跨国偷避税行为的重要性,认真做好税收情报交换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情报交换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国税发[2001]3号      2001-01-08

  税屋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1月4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国税发[2006]7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规程>的通知,此通知于2006年5月18日起全文废止。
  3.依据国税办发[2002]37号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修订税收情报交换查询通知单样式的通知,自2002年9月24日起,本法规中要求使用的税收情报交换核查“查询通知单”样式二废止,新样式名称为“涉税资料查询通知书”。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总局制订的《税收情报管理规程(试行)》(以下简称《规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为了推进《规程》的实施,加强情报交换工作的开展,特提出以下要求:

  一、税收情报交换是我国作为税收协定缔约国承担的一项国际义务,也是我国和其他国家之间开展税收征管合作的主要方式。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认识到情报交换对于增强对跨国纳税人的税收管理,核查跨国偷避税行为的重要性,认真做好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要严格执行《规程》,对于转复不及时、查处不到位、草率应付及操作不规范的,或不按法规披露和使用情报、遗失情报的,应责令当事人作出检查;对于因泄密或工作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当事人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鉴于税收情报交换应接外事工作要求进行,且对情报的使用和披露过程中的保密性有特殊的要求,各地应由涉外税收机构专职负责,并配备政治思想素质好、责任心强,熟悉国际税收业务,具备备一定外语能力的人员。为便于联系,请各地于3月31日前将主管处(室)及负责专人名单报总局(国际税务司)。

  三、各地在税收情报交换的核查中要注意信息的沟通和共享;对通过情报交换发现的偷税问题等,国税局与地税局之间应及时沟通·配合查处。由于情报涉及的纳税人较为广泛,有时难以确定管辖范围,各地税务局收到总局转来的情报后,如不属本局管辖的,必须在法规时间内转往相关税务部门并报总局(国际税务司)备案,相关税务部门接到此类情报后应视同从总局直接转发的情报予以查处,并在回复报告中作出说明。

  四、根据工作安排,总局已把税收情报交换作为2001年涉外税收工作的重点。为了进一步做好情报交换工作,并为2001年的全国涉外税收工作会议作准备,各地涉外税收机构或相关部门应认真总结最2000年度的情报交换工作,并按下列要求于2001年2月15日前将工作总结报送总局国际税务司:

  (一)填写《2000年情报交换工作汇总表》;

  (二)根据情报交换工作的实践和体会,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三)就情报查处过程中涉及的偷避税金额较大的典型案例和经验形成专题报告。

  税 屋附:《2000年情报交换工作汇总表》

国家税务总局

2001年01月08日

税收情报交换管理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际税收合作,提高对跨国纳税人的税收管理水平,防止偷税、避税及其他税务违法行为的发生,根据我 政府与其他政府签署的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税收协定,情报交换条款及情报交换专项协议的有关法规,结合我国情报交换工作的实践,制订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天各级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协定情报工作条款组织实施情报交换工作的全过程。

  第三条 各级(县级及县级以上,税务机关的涉外税收业务管理部门负责税收情报交换管理工作。

  第二章 情报交换的范围和类型

  第四条 本规程中所称情报是指税收协定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交换的为实施税收协定和税收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相应的国内法律法规所必须的情报。情报一般仅涉及税收协定法规的具有所得税性质的税种: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对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征收的预提所得税等;个别税收协定中涉及其他税种的,按相应的协定法规执行。

  第五条 情报交换仅限于与我国已经正式签署税收协定并生效的国家(以下简称协定国)。情报交换必须通过两国税务主管当局进行,实施情报交换的有关文件由两国税务主管当局代表负责签署,我国的税务主管当局为国家税务总局。

  第六条 交换的情报不应包括按照税收协定国的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或者必须采取与国内法律或行政惯例相违背的措施才能得到的情报,也不应包括任何泄露贸易、经营、工业、商业或行业秘密或工艺的情报,或者泄露后会扰乱一国公共秩序的情报(涉及国家主权、安全和重要利益等)。

  第七条 情报交换的类型包括专项情报交换、自动情报交换、自发情报交换、行业范围情报交换、同期税务检查和授权代表的访问等。

  第八条 专项情报交换是指一国税务主管当局就国内某一税务案件提出具体问题,并依据税收协定请求另一国税务主管当局提供相关情报,协助查证的行为。可以进行专项情报交换的情形包括:

  (一)需要了解纳税人的基本情况:个人或公司的实际地址及居民身份、公司注册地、公司控股情况、"纳税凭证、佣金支付合同、银行记录等;

  (二)需要证实纳税人提供的资料;

  (三)需要获取纳税人境外关联企业的资料:关联企业的合同、章程、财务报表、申报表、会计师查帐报告,以及独立企业或关联企业间交易情况等;

  (四)需要了解纳税人在境外取得或向境外支付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财产收益、津贴、资金、佣金等各种款项的情况:

  (五)需要核实纳税人与境外公司交易数额的真实性;

  (六)需要证实纳税人提供的境外收支证明的真实性;

  (七)需要证实纳税人境外纳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八)税务机关认为需要了解的其他有关税收资料。

  第九条 自动情报交换是指一国税务主管当局以批量形式自动地向另一国税务主管当局提供有关纳税人取得专项收入的情报的行为。

  上述纳税人是指根据税收协定的法规已构成另一国税收居民的个人或公司。上述专项收入可包括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劳务报酬、退休金、财产收益、工资、津贴、资金、佣金及营业收入等。

  第十条 自发情报交换是指一国税务主管当局向另一国税务主管当局自发地提供其认为对另一国税务机关有用的情报的行为。

  第十一条 行业范围情报交换是指不针对特定纳税人,而是针对某一经济部门,由协定国税务主管当局共同研讨某一经济行业的运营方式,资金运作模式,价格决定方式,偷税、避税新趋势并相互交换有关信息的行为。

  第十二条 同期税务检查是指两个或多个国家的税务主管当局同时并独立地在各自国家内,对有共同或相关利益的纳税人的纳税事项进行检查的安排,并互相交换检查中获得的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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