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为改变支付方式少支付的货款应如何进行财税处理?

来源:税屋 作者:彭怀文 人气: 时间:2022-08-30
摘要: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我司与供应商本来合同约定的是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后协商改为银行存款支付,但要扣除一定金额的货款。那我司因付款方式改变,少支付的货款如何定性呢,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少支付的货款又该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解答:

  一、税务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一条第(五)项规定,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扣除属于现金折扣,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作为财务费用扣除。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八十七条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即银行承兑汇票票据所记载从"出票日期"起至"汇票到期日"止,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因此,在将付款方式改为银行转账及时支付的,属于明显的付款提前,满足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的现金折扣。

  可能有人认为当初的协议没有提及现金折扣的问题,既然双方已经协商一致改变付款方式以及折扣金额,那么为了减少双方的税务风险,双方在根据协商结果签署一份补充协议(或合同补充条款)又有什么不可以呢?按照《民法典》,这是订立合同的当事人的自主权利。

  既然认定为“现金折扣”,购货方少支付的货款也不需要缴纳增值税或做进项税额转出;销售方对“现金折扣”作为财务费用扣除,且不得冲减增值税的销售额。

  二、现金折扣的会计处理

  1.适用《小企业会计准则》与旧收入准则的现金折扣会计处理

  《小企业会计准则》第六十条规定: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应当在实际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06版,简称旧收入准则)第六条规定:“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现金折扣,是指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扣除。”

  也就是说,在企业适用《小企业会计准则》和旧收入准则下,现金折扣的会计处理是跟税务处理是一致的。

  2.新收入准则下现金折扣的会计处理

  财政部以财会〔2017〕22号文发布了《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17版,以下简称新收入准则)后,虽然新收入准则提到了“折扣”需要按照“可变对价”进行处理,但是很长一段时间没有明确是否包含“现金折扣”,而且会计职称考试教材也没有及时更新,很多专家解释“可变对价”不应该包括“现金折扣”,也有人认为应该包括,因此存在较大争议。

  最终,财政部会计司在2020年12月以回答的形式,对于该争议给出了官方意见。

  问:企业在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财会〔2017〕22号)时,对于给予客户的现金折扣应当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答:企业在销售商品时给予客户的现金折扣,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财会〔2017〕22号)中关于可变对价的相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官方意见一锤定音:现金折扣需要按照可变对价进行会计处理。

  (1)什么是可变对价?

  企业与客户的合同中约定的对价金额可能是固定的,也可能会因折扣、价格折让、返利、退款、奖励积分、激励措施、业绩奖金、索赔、未来事项等因素而变化。此外,企业有权收取的对价金额,将根据一项或多项或有事项的发生有所不同的情况,也属于可变对价的情形。

  因为合同存在现金折扣条款,最终实际收取的对价金额是可变的,所以现金折扣也就是“可变对价”。

  (2)可变对价的会计处理

  新收入准则第十六条规定:“合同中存在可变对价的,企业应当按照期望值或最可能发生的金额确定可变对价的最佳估计数,但包含可变对价的交易价格,应当不超过在相关不确定性消除时累计已确认收入极可能不会发生重大转回的金额。企业在评估累计已确认收入是否极可能不会发生重大转回时,应当同时考虑收入转回的可能性及其比重。

  每一资产负债表日,企业应当重新估计应计入交易价格的可变对价金额。可变对价金额发生变动的,按照本准则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2008年12月的解析——

不需支付的购货款是否要进项税额转出?

  A公司向B公司购货100万元,支付98万元,余2万元,B公司不需A公司再支付了。按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应将此2万元确认应纳税所得。请问:此2万元A公司是否要还原不含税的款项计算进项税额转出数?

  您提到的不用支付的2万元,分以下三种情况处理:

  1、无法支付的款项。直接作为其他收入并入企业应纳税所得税额,不需要做进项转出处理。但是根据贵公司的问题表述,不属于此种。

  2、如果是由于其品种、质量等原因供货方给予的销售折让,那么在按照相关的程序进行处理后,可以进行进项税转出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的规定,一般纳税人取得专用发票后,发生销售折让的,购买方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主管税务机关审核通过后,出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购买方必须暂依《通知单》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未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可列入当期进项税额,待取得销售方开具的红字专用发票后,与留存的《通知单》一并作为记账凭证。

  3、如果属于不用支付的应付款项,那么我们认为属于供方货给予的返利,要按文件分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36号)规定:

  一、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部分收入,按照以下原则征收增值税或营业税:

  (一)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无必然联系,且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提供一定劳务的收入,例如进场费、广告促销费、上架费、展示费、管理费等,不属于平销返利,不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应按营业税的适用税目税率征收营业税。

  (二)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如以一定比例、金额、数量计算)的各种返还收入,均应按照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不征收营业税。

  三、应冲减进项税金的计算公式调整为:

  当期应冲减进项税金=当期取得的返还资金/(1+所购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所购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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