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国税发[2007]258号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木竹加工行业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7-12-24
摘要:主管国税机关日常税收管理中发现纳税人应领取而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而从事生产经营的,应及时纳入综合征管软件管理,但不得发放税务登记证件,并向工商行政部门传递未办理营业执照信息。

  (一)《木竹加工行业用电抄表记录单》(见附件2);

  (二)林业部门开具的木材运输证复印件。

  第十六条 国税机关受理申报人员应认真审核纳税人申报资料逻辑关系。

  对实行“以电定产、以产定销”查定征收的纳税人,税收管理员在每季终了后10日内下户核查电表用电量并填制《木竹加工行业用电抄表记录单》,经征纳双方签字确认,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结算纳税人本季应纳税额。

  对根据林业部门放行产品名称及数量采取查定征收的纳税人,主管国税机关应积极与同级林业部门建立木竹制品放行信息交换制度,并定期到林业部门收集纳税人办理木竹制品放行情况。税收管理员在每季终了后10日内,根据与林业部门核对的木竹制品放行信息,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结算纳税人本季应纳税额。

  第十七条 对实行查定征收或者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主管国税机关可依据本办法确定的征收方法委托林业部门代征税款。

  第四章 管理服务

  第十八条 纳税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等有关规定领购、使用、保管和缴销发票,主管国税机关应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发票管理工作。

  纳税人当期开具发票金额超过查定征收计算的销售金额,应就超过部分申报补缴税款。

  纳税人当期开具发票金额超过定期定额核定的销售金额,应就超过部分申报补缴税款。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纳税人实际生产经营情况,按照《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及时调整销售额。

  第十九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建立与当地有关部门的联系制度,形成征管合力:

  (一)加强国税、地税、林业部门的三方协作,根据木竹加工行业的特点,共同着力从控管源头、发票查验、护税协税、部门联动入手,查管并举,强化木竹加工行业税收管理;

  (二)加强与公安部门的配合协作,及时掌握纳税人放行木竹制品数量、货物运送地;

  (三)加强与供电部门的配合协作,及时掌握纳税人生产经营木竹制品使用电力的数量;

  (四)积极争取地方党政的支持与配合,定期开展对木竹加工行业税收的清理检查。

  第二十条 对实行“以电定产、以产定销”查定征收的纳税人,如果发生电表损坏、迁移、过户、注销等情况无法正常计量时,应当在征期内告知主管国税机关,主管国税机关应进行电表初始化登记工作。同时,纳税人可以按照上期用电量申报预缴税款,并在纳税申报表中予以注明,待与供电部门确认后再结算税款。

  纳税人在征期内未及时告知主管国税机关或者因本人其他原因造成征期内无法确定当月实际用电数量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参照当地同行业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纳税人的税负水平从高核定应征税款。

  第二十一条 主管国税机关稽查部门应加强与税源管理部门对木竹加工行业税收检查信息的交换和共享,加强木竹加工行业税源控管。

  第二十二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按照《江西省国家税务局纳税评估工作规程》有关规定,运用“纳税评估管理信息系统”开展对木竹加工行业纳税人的纳税评估工作。

  第二十三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对木竹加工行业的管理,建立和实行巡查制度。税收管理员定期进行巡查,全面掌握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强化税源监控,并做好巡查记录。

  第二十四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为纳税人提供税务咨询和纳税辅导,督促其健全财务;积极引导和帮助纳税人采用多元化纳税申报方式申报缴纳税款;在征期前、征期内提醒、辅导、督促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对未按期申报的纳税人进行催报催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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