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是一家美国企业,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公司,拟与中国开展业务,我司是否属于非居民企业? 答: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其中: 1、“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2、“实际管理机构”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 3、机构、场所,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一)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二)工厂、农场、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三)提供劳务的场所;(四)从事建筑、安装、装配、修理、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五)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 非居民企业委托营业代理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包括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经常代其签订合同,或者储存、交付货物等,该营业代理人视为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 根据上述定义,非居民企业分为两种类型,简单来讲,一种是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另一种是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 (二)我是一家加拿大企业,我司是否要对从中国境内企业取得的收入在中国进行申报纳税? 答: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其中,“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以下原则确定: 1、销售货物所得,按照交易活动发生地确定; 2、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 3、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动产转让所得按照转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 4、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确定; 5、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个人的住所地确定; 6、其他所得,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三)非居民企业从中国境内取得收入需要申报纳税的,是否必须自行申报? 答:不是的。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通常简称“源泉扣缴”。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通常简称“指定扣缴”。 (四)我是境内的一家企业,要为一家非居民企业取得收入源泉扣缴申报,请问我应在什么时候履行扣缴义务? 答: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所称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账支付和权益兑价支付等货币支付和非货币支付。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所称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是指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第四条进一步明确,扣缴义务发生之日为相关款项实际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之日。 (五)我是一家境外非居民企业,从中国境内企业取得利息收入,应如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适用多少税率? 答:1、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按照下列方法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1)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2)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3)其他所得,参照前两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2、适用税率: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适用税率为20%。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所得(即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如果符合税收协定条款的,还可以享受税收协定优惠待遇。 (六)如果我司的以外币支付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如何进行外币折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第四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支付或计价的,分别按以下情形进行外币折算: 1、扣缴义务人扣缴企业所得税的,应当按照扣缴义务发生之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扣缴义务发生之日为相关款项实际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之日。 2、取得收入的非居民企业在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税款前自行申报缴纳应源泉扣缴税款的,应当按照填开税收缴款书之日前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3、主管税务机关责令取得收入的非居民企业限期缴纳应源泉扣缴税款的,应当按照主管税务机关作出限期缴税决定之日前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七)如果我司的合同金额是不含税金额,在进行扣缴申报时是否还要换算成含税金额?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第六条规定,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签订与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时,凡合同中约定由扣缴义务人实际承担应纳税款的,应将非居民企业取得的不含税所得换算为含税所得计算并解缴应扣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非居民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第9号公告)规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的非居民企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应以不含增值税的收入全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 (八)扣缴义务人还需要履行合同备案义务吗? 答:根据《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9〕3号)规定,扣缴义务人每次与非居民企业签订涉及源泉扣缴事项的业务合同时,应当自合同签订或修改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合同复印件等相关资料。随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的施行,上述规定和《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同时废止。但需要注意37号公告的相关规定,一是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知晓情况的相关方提供与应扣缴税款有关的合同和其他相关资料;二是扣缴义务人应当设立代扣代缴税款账簿和合同资料档案,准确记录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扣缴情况;三是扣缴义务人可以在申报和解缴应扣税款前报送有关申报资料;已经报送的,在申报时不再重复报送。 此外,扣缴义务人依然需要留意办理扣缴申报和对外支付时相关文件关于资料提交的具体要求。 (九)如果非居民企业拒绝代扣税款而且也没自行申报的意愿,作为扣缴义务人,我司应如何处理? 答:根据《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9〕3号)规定,因非居民企业拒绝代扣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当暂停支付相当于应纳税款的款项并在1日之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报送书面说明。该规定源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第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施行后,原3号文已经废止,但国税发〔2003〕47号第二条仍然有效,上述规定仍然有效。而且,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四条也规定了,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 (十)非居民企业取得的同一项所得在境内存在多个所得发生地,涉及多个主管税务机关的如何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第十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的同一项所得在境内存在多个所得发生地,涉及多个主管税务机关的,在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自行申报缴纳未扣缴税款时,可以选择一地办理本公告第九条规定的申报缴税事宜。 (十一)我司拟向境外股东分配股息红利,扣缴义务发生时间应如何确定?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应源泉扣缴的所得为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的,相关应纳税款扣缴义务发生之日为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实际支付之日。 《国务院关于促进外资增长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发〔2017〕39号)第二条第(三)项规定,鼓励境外投资者持续扩大在华投资。对境外投资者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分配的利润直接投资于鼓励类投资项目,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实行递延纳税政策,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TPPERSON按:具体实施政策为:《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商务部关于扩大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适用范围的通知》(财税〔2018〕102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适用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3号) (十二)我是国内上市公司,如果我司向非居民企业派发股票股息,应如何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取得B股等股票股息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94号)规定,在中国境内外公开发行、上市股票(A股、B股和海外股)的中国居民企业,在向非居民企业股东派发2008年及以后年度股息时,应统一按10%的税率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股东符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依照税收协定执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三)我司需向从国际金融支付贷款利息,收款方是否可享受税收优惠?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 1、外国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2、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3、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所得。 (十四)我司从境外购买了一项专用技术,技术许可方派人员为该项技术的使用提供有关支持、指导等服务并收取服务费,服务费应如何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07号)第五条规定,在转让或许可专有技术使用权过程中如技术许可方派人员为该项技术的使用提供有关支持、指导等服务并收取服务费,无论是单独收取还是包括在技术价款中,均应视为特许权使用费,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但如上述人员的服务已构成常设机构,则对服务部分的所得应适用税收协定营业利润条款的规定。如果纳税人不能准确计算应归属常设机构的营业利润,则税务机关可根据税收协定常设机构利润归属原则予以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有关条款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46号)第二条规定,如果技术受让方在合同签订后即支付费用,包括技术服务费,即事先不能确定提供服务时间是否构成常设机构的,可暂执行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待确定构成常设机构,且认定有关所得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后,按协定相关条款的规定,对归属常设机构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及对相关人员征收个人所得税时,应将已按特许权使用费条款规定所做的处理作相应调整。 (十五)境内机构向我国银行的境外分行支付利息是否需要扣缴企业所得税? 答:境外分行从境内取得的利息,如果据以产生利息的债权属于境内总行或总行其他境内分行的,该项利息应为总行或其他境内分行的收入,应由境内总行或其他境内分行进行扣缴申报;如果属于代收性质,据以产生利息的债权属于境外非居民企业,境内机构向境外分行支付利息时,应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TPPERSON按: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内机构向我国银行的境外分行支付利息扣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7号) (十六)非居民企业拟转让中国境内企业股权,转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如何计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第三条规定,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净值后的余额为股权转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如果涉及多次投资或收购的同项股权被部分转让的,从该项股权全部成本中按照转让比例计算确定被转让股权对应的成本。 (十七)非居民企业转让中国境内财产,收入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价的,如何折算为人民币?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第五条规定,财产转让收入或财产净值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价的,分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税款和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税款三种情形,先将以非人民币计价项目金额比照本公告第四条规定折合成人民币金额;再按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第二项及相关规定计算非居民企业财产转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 财产净值或财产转让收入的计价货币按照取得或转让财产时实际支付或收取的计价币种确定。原计价币种停止流通并启用新币种的,按照新旧货币市场转换比例转换为新币种后进行计算。 (十八)非居民企业转让中国境内土地使用权如何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第三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转让中国境内土地使用权,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以其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总额减除计税基础后的余额作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并由扣缴义务人在支付时代扣代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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