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营改增”后地方税费征管有关事项的通知[全文废止] 鞍地税发[2013]56号 2013-09-24 税屋提示——依据鞍山市地方税务局2015年1号公告 鞍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公告,自2015年03月05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013年8月1日起,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改增试点(以下简称营改增)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为保证营改增后地方税务局征收的各项税费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征管实际,现将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关于起征点的规定 (一)《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全省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的通知》(辽财税[2011]942号)规定。自2011年11月1日起,对全省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进行调整。 增值税起征点调整为: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20000元;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20000元;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500元。 营业税起征点调整为:按期纳税的,为月营业额20000元;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营业额500元。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9号)规定。为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发展,自2013年8月1日起,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13]52号,以下简称《通知》)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1.《通知》中“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月营业额不超过2万元”,是指月销售额或营业额在2万元以下(含2万元,下同)。月销售额或营业额超过2万元的,应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或营业税。 2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和营业税纳税人中,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6万元(含6万元,下同)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可按照《通知》规定,暂免征收增值税或营业税。 3.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中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兼营营业税应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增值税应税项目的销售额和营业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按季纳税6万元)的暂免征收增值税,月营业额不超过2万元(按季纳税6万元)的,暂免征收营业税。 4.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中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按季纳税6万元)的,当期因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已经缴纳的税款,在发票全部联次追回后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 (三)《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营业税有关问题的公告》(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0号)规定。 1.此项税收减免无需履行审批、备案手续。 2.凡享受此项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同时免征免税月份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3.对一个征期内多次申报的纳税人,税收征管系统增加累加申报功能,自动累加月营业额。 4.在原《营业税纳税申报表》内增加减免原因代码0302815,项目名称为“小微企业减免税”。 二、营改增后交通运输业相关税费的征管 (一)货物运输业、长途客运纳税人的税费征管 根据《鞍山市国家税务局 鞍山市地方税务局 鞍山市财政局 鞍山市交通局 鞍山市公用事业局转发<关于全省道路运输业核定征收税收委托代征、代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鞍国税发[2013]64号)的规定:凡提供道路运输业务、取得运营收入,应在我市境内缴纳交通运输业增值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地方教育附加、印花税,并经主管国税机关确定为应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征税的单位和个人,由其车籍所属地的市、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代征其应纳的交通运输业税收。 2013年8月1日起,凡是鞍山市国税局确定为个人或小微企业,可享受增值税起征点调整后的税收优惠政策;凡是不能确定为个人或小微企业,不得享受增值税起征点调整后的税收优惠政策。 (二)机动出租车辆的税费征管 1.2013年8月1日起营改增后,鞍山市国税局取消了城区各类出租汽车公司由鞍山市公用事业局客运管理处统一代征的方式,改由各类出租汽车公司向其机构所在地自行申报的方式。为方便纳税人,保证国、地税征管方式的一致性,各类出租汽车公司应向地税局缴纳的各类税费也由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管。 2.起征点政策。城区各类出租汽车公司所属的挂靠出租车辆,2013年8月1日起,凡是鞍山市国税局确定为个人或小微企业,可享受增值税起征点调整后的税收优惠政策。凡是不能确定为个人或小微企业,不得享受增值税起征点调整后的税收优惠政策。 3.企业所得税政策。地税机关主管的各类出租汽车公司可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为12%,在企业登记注册地自行申报缴纳。核定征收办法按照鞍山市国家税务局、鞍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鞍山市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鞍国税发[2009]77号)执行。 4.财产行为税政策。各类出租汽车公司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由房产、土地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局征收。各类出租汽车公司营业税改增值税后应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纳税地点、期限与其计税依据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相同,在缴纳三税时同时缴纳,由各类出租汽车公司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三、执行时间 本通知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鞍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起征点调整后鞍山市交通运输业纳税人税收征管有关事项的通知》(鞍地税发[2011]103号)同时废止。 各县(市)地方税务局参照执行,相关管理办法报市局备案。对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上报鞍山市地方税务局货物和劳务税处。 鞍山市地方税务局 2013年9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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