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人未获纳税通知担保责任可否自动免除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8-11-01
摘要:  2006年3月2日,地方国税局稽查局在对当地一个叫做李晓会的人开办的仪器设备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006年3月2日,地方国税局稽查局在对当地一个叫做李晓会的人开办的仪器设备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05年度增值税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厂在2005年期间采用预收账款的形式销售仪器设备,虽然货物已经发到客户手中,但该仪器设备厂2005年底预收账款余额仍有1672万元未进行及时结转。于是,国税局稽查局于2006年3月6日向该厂下达了补缴增值税242.94万元的《税务处理决定书》,限李晓会在15日内缴纳税款。

  李晓会不服,遂欲向国税局提出复议申请,但由于其没有足够的资金先于缴纳税款,便向一个朋友求援,请朋友以他公司的名义为其提供纳税担保。

  2006年3月9日,经国税局认可,两家企业一起到国税局签订了纳税担保书。即李晓会朋友公司保证李晓会按期缴纳所查补的税款。否则,由该公司缴纳全部税款以及由于延迟缴纳税款而产生的税收滞纳金。

  2006年3月10日,李晓会依法向国税局提出复议申请,要求撤销稽查局的处理决定。

  2006年3月16日,国税局经过对案件的审查,依法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国税局稽查局的处理决定。但由于李晓会还是拿不出这么多税款,虽经国税局稽查局多次催缴,至2006年6月17日也未能缴纳查补的税款。于是,国税局稽查局在查询李晓会的仪器设备厂银行账户还是没有现款可供扣缴又没有货物可供扣押后,于2006年6月18日,在未向其朋友公司进行任何预先告知的情况下,即从公司的银行账户中直接扣缴了242.94万元的增值税款和19.43万元的税收滞纳金。

  据了解,李晓会的仪器设备厂虽然没有可供扣缴的银行存款和可供扣押的货物,但李晓会自己家尚有一辆帕萨特轿车,虽然财产登记的属于其家庭财产,但该车主要供其仪器设备厂使用,且其仪器设备厂的财产和其家庭财产在实质上是无法准确划分的,因为仪器设备厂的投资也是用其家庭财产进行的,而国税局稽查局正是担心财产的所有权问题,未敢对该轿车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请问,国税局稽查局在没有对李晓会的仪器设备厂以及其家庭和个人财产采取任何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情况下,就对担保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这合法吗?

  首先,根据《增值税条例》第一条和《增值税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纳税人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的,货物发出的当天即为销售确认的时限,就应该申报缴纳增值税。因此,地方国税局稽查局决定对李晓会的仪器设备厂补税是正确的。

  其次,地方国税局稽查局完全可以对李晓会的帕萨特轿车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这是因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二条规定,作为以公民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以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国家税收,虽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债务,但从广义上说,也属于债务的范畴。因此,作为以家庭共有财产投资的个体工商户则应对其包括欠税在内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包括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清缴税款的义务。

  再次,稽查局可以在未对纳税人采取任何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情况下就要求纳税担保人履行纳税担保业务,缴纳所担保的税款。这是因为:根据《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保证均为连带责任保证,纳税人和纳税保证人对所担保的税款及滞纳金承担连带责任。那么,何为连带责任保证呢?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税务机关在向纳税保证人追缴税款时,并不以是否已对纳税人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为前提。对于这一点,《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七条第二款也有更进一步的说明:当纳税人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或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届满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即可要求纳税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缴纳担保的税款及滞纳金。因此,在仪器设备厂未能按期缴纳税款的情况下,稽查局完全可以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缴纳担保范围内的税款和税收滞纳金。

  但是,稽查局必须依照《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在纳税人未按规定的期限缴清税款及滞纳金时,税务机关必须在保证期限内(自纳税人应缴纳税款的期限届满之日起60日内)书面向纳税保证人下达纳税通知书,而纳税保证人应按照纳税担保书约定的范围,自收到纳税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履行担保责任。若纳税保证人未按照规定的履行保证责任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税务机关还必须再向纳税保证人发出责令限期缴纳通知书,责令纳税保证人在限期15日内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才可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对纳税保证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通知其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所担保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滞纳金,或扣押、查封、拍卖、变卖其价值相当于所担保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滞纳金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担保的税款、滞纳金。而对于担保人公司来说,稽查局在纳税人未按规定的期限缴清税款后,既没有在纳税保证期限内书面告知担保人厂应承担的担保责任(即向该担保公司下达纳税通知书),也没有向该公司发出责令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在已经超过了纳税保证期限(自纳税人应缴纳税款的期限届满之日起60日内)的情况下直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显然是违法的。根据《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纳税保证期限内税务机关未通知纳税保证人缴纳税款及滞纳金以承担担保责任的,纳税担保人免除担保责任。所以,到2006年5月21日,担保公司已经自动解除了担保责任,稽查局已无权再向担保公司追缴所担保的税款和滞纳金。

  鉴于以上情况,担保公司完全可以通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要求当地国税局稽查局退还公司被扣缴的税款和税收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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