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国税[1996]169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条款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6-11-12
摘要:对商业企业发生的上述业务,在填报《增值税(专用发票/收购凭证/运输发票)抵扣明细表》时,可不填写“付款日期”、“付款金额”及“付款凭证号码”栏,但须根据双方结算方式,在“备注”栏内注明“以物易物”、“以货抵债”或“以物投资”。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条款废止]

京国税[1996]169号                      1996-11-12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55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实际情况,补充通知如下:

  一、[条款废止]对商业企业采取以货抵债方式交易的,其有关债权、债务应相应签订以货抵债书面合同,与该合同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运输费用普通发票,可以作为进货方增值税税款的抵扣凭证。

  二、[条款废止]对商业企业按“通知”第三条以及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确定进项税额的,收货单位应将以物易物、以货抵债、以物投资书面合同(复印件)作为增值税纳税申报附报资料单独装订,按市局京国税[1995]212号通知规定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即:适用第一种纳税申报管理方式的纳税人,其上述附报资料应妥善保管,留存备查;适用于第二种纳税申报管理方式的纳税人,其上述附报资料应随同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资料,一并报送主管国税机关。

  对商业企业发生的上述业务,在填报《增值税(专用发票/收购凭证/运输发票)抵扣明细表》时,可不填写“付款日期”、“付款金额”及“付款凭证号码”栏,但须根据双方结算方式,在“备注”栏内注明“以物易物”、“以货抵债”或“以物投资”。

  三、[条款废止]各局应及时对到期免税货物进行清理,对原免税货物恢复征税后,其免税期间外购的货物,严格按“通知”第五条规定执行。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亿企云服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

Baidu
ma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