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国税发[2007]110号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体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7-04-20
摘要:达到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15日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设置账簿,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和其他有关资料。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体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吉国税发[2007]110号        2007-04-20

  税屋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市(州)国家税务局,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3号)等相关规定,现制定《吉林省国家税务局个体税收管理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二〇〇七年四月十六日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个体税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个体税收管理,公平税负,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账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国税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的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对个体工商户实施分类管理。具体分类如下:

  (一)查账征收户。指实行查账征收的个体工商户。

  (二)定期定额征税户。指从事货物销售和提供应税劳务,达到增值税起征点且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

  (三)未达起征点户和免税户。指从事货物销售和提供应税劳务但未达增值税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和按照有关税收优惠政策规定免予缴纳相关税收的个体工商户。

  第二章 查账征收户的管理

  第四条 凡从事生产、经营并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复式账:

  (一)注册资金在20万元以上的。

  (二)销售增值税应税劳务纳税人月销售额在40000元以上的;从事货物生产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60000元以上的;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80000元以上的。

  第五条 凡从事生产、经营并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简易账:

  (一)注册资金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二)销售增值税应税劳务的纳税人月销售额在15000元至40000元的;从事货物生产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30000元至60000元的;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40000元至80000元的。

  第六条 属于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所列范围的个体工商户,都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设置、使用和保管账簿及凭证,并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核算,如实申报纳税。

  第七条 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所称纳税人月销售额,是指个体工商户上一个纳税年度月平均销售额;新办的个体工商户为业户预估的当年度经营期月平均销售额。

  第八条 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所列范围以外未达到建账标准的其他个体工商户,经县以上国税机关批准,可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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