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地税流[2008]49号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会展业营业税征收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8-09-11
摘要:为了支持当地现代服务业的发展,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日前发布《关于本市会展业营业税征收问题的通知》(沪地税流[2008]49号),进一步明确和规范上海市举办或组织会议业和展览业的营业税征收问题,并从2008年9月1日起执行。 

  为了支持当地现代服务业的发展,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日前发布《关于本市会展业营业税征收问题的通知》(沪地税流[2008]49号),进一步明确和规范上海市举办或组织会议业和展览业的营业税征收问题,并从2008年9月1日起执行。 

  通知明确,对主办(组织)、承办会展业务的单位,其直接向参展商、参会方等单位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可按扣除支付给第三方的场租费、场地搭建费、广告费、食宿费、门票费及交通费后的余额依“服务业一一代理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对主办(组织)会展业务的单位,委托承办单位(其他单位)承办会展业务的,可按扣除支付承办单位(其他单位)相关费用后的余额依“服务业一一代理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对承办单位(其他单位),可按向主办(组织)会展业务的单位收取的全部费用,扣除支付给第三方的的场租费、场地搭建费、广告费、食宿费、门票费及交通费后的余额按“服务业一一代理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上述食宿费、门票费及交通费是指统一代理支付的团体费用。 

  上海市地税局表示,凡需按本规定实行差额征税的主办单位、承办单位或其他单位,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书面申请,申请备案。对按本规定实行差额征税的主办单位、承办单位或其他单位,应在营业税纳税申报的当月,提供与开展会展业务相关的书证(如合同、开具给第三方的支付凭证、第三方开具的发票等)。对按本规定实行差额征税的主办单位、承办单位或其他单位,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征管系统中做好标记,并要求主办单位、承办单位或其他单位按照新营业税纳税申报表的要求,如实填列相关规定表格。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会展业营业税征收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沪地税流[2008]49号            2008-09-11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为支持本市现代服务业的发展,进一步明确和规范本市举办或组织会议业和展览业(以下简称“会展业”)的营业税征收。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经研究,对本市举办各类会展业业务的营业税征收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主办(组织)、承办会展业务的单位,其直接向参展商、参会方等单位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可按扣除支付给第三方的场租费、场地搭建费、广告费、食宿费、门票费及交通费后的余额依“服务业一一代理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对主办(组织)会展业务的单位,委托承办单位(其他单位)承办会展业务的,可按扣除支付承办单位(其他单位)相关费用后的余额依“服务业一一代理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二、对承办单位(其他单位),可按向主办(组织)会展业务的单位收取的全部费用,扣除支付给第三方的的场租费、场地搭建费、广告费、食宿费、门票费及交通费后的余额按“服务业一一代理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三、上述食宿费、门票费及交通费是指统一代理支付的团体费用。

  四、凡需按本规定实行差额征税的主办单位、承办单位或其他单位,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书面申请,申请备案。

  五、对按本规定实行差额征税的主办单位、承办单位或其他单位,应在营业税纳税申报的当月,提供与开展会展业务相关的书证(如合同、开具给第三方的支付凭证、第三方开具的发票等)。

  六、对按本规定实行差额征税的主办单位、承办单位或其他单位,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征管系统中做好标记,并要求主办单位、承办单位或其他单位按照新营业税纳税申报表的要求,如实填列附表八。

  七、以前本市有关会展业营业税征收规定与本规定有不一致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八、本规定从2008年9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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