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国税发[2007]204号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民政厅 云南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贯彻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2007-08-14
摘要:申请享受“财税[2007]9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税收优惠政策的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主要有以下四种: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和其他单位。其中,可以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单位包括福利企业、工疗机构、其他单位中的特殊学校举办的企业。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民政厅 云南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贯彻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云国税发[2007]204号                       2007-8-14

  税屋提示——
  1.依据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4号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民政厅 云南省残疾人联合会 云南省审计厅关于公布全文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3年12月3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7号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关于发布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2年5月1日起,本法规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一)系统处理”;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二)款“(一般纳税人购进原材料、辅料必须取得可以抵扣增值税的抵扣税凭证)”废止。


各州、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局、民政局、残疾人联合会: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民政部关于印发(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103号)和《关于印发(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及其他集中安置残疾人单位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残联发[2007]29号)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报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我省贯彻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条款废止]申请享受“财税[2007]9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税收优惠政策的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主要有以下四种: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和其他单位。其中,可以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单位包括福利企业、工疗机构、其他单位中的特殊学校举办的企业。

  根据“财税[2007]92号”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以上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三种单位,有生产销售消费税应税货物、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销售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自营和委托出口的货物以及销售给外贸企业或其他企业出口的货物的,均不得享受“财税[2007]92号”第一条规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当月有以上行为的,当月不得享受增值税优惠。在一个年度内累计三个月有以上行为的,取消其次年度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资格。

  二、[条款废止]“财税[2007]92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按《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印发(关于调整我省最低工资标准的意见)的通知》(云劳社发[2006]18号)的有关规定,我省的最低工资标准分为三类执行,一类地区:昆明市所辖各区(东川区除外)和安宁市,月最低工资标准540元/月;二类地区:昆明市所辖各县及东川区,各州、市政府所在地的市(县、区)及玉龙县;其他设市城市,月最低工资标准480元/月。三类地区:其他各县,月最低工资标准420元/月。根据“财税[2007]92号”的规定,我省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的最高限额:一类地区为3.5万元;二类地区为3.456万元;三类地区为3.024万元。

  三、[条款废止]“财税[2007]92号”第一条第四款规定适用于不满一个会计年度的新办企业无法确定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所占比重的单位或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的比重各占50%的单位。

  四、对申请享受“财税[2007]9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安置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的人员,不予计算安置残疾人人数和比例;单位必须与残疾人员个人签订一年期及以上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否则不予计算安置残疾人人数和比例;单位其他职工是指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的雇员(包括签订合同或协议短于一年的短期合同雇员以及虽未签定合同或协议,但与单位有雇佣关系,单位应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人员);企业在职职工总数包括残疾职工人数。

  五、[条款废止]为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单位不得在高劳动强度或高危险性行业的一线生产岗位安置残疾人,如果在采矿、冶炼等高劳动强度或高危险性行业的一线生产岗位安置残疾人的,不得享受“财税[2007]92号”文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六、相关资格认定

  (一)福利企业资格认定

  申请享受“财税[2007]9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符合福利企业条件的用人单位,在向当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提出福利企业的认定申请前,将本单位安置残疾人的《残疾人证》原件及《残疾人证》电子信息“见附件一:《安置残疾(军)人员登记表》”向当地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提出《残疾人证》真伪审核的申请。审核无误后,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向申请单位出具《残疾人证》真伪书面审核认定意见,同时将审核无误的《残疾人证》电子信息传递给同级民政部门和国家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取得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残疾人证》真伪书面审核认定意见的单位,可向当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提出福利企业的认定申请。民政部门对福利企业资格条件根据“民发[2007]103号”的规定予以认定,有关我省福利企业资格认定机关和有关贯彻意见另行通知。如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的单位有安置残疾军人的,还需将本单位安置的残疾军人的《残疾军人证》原件及《残疾军人证》电子信息“见附件一:《安置残疾(军)人员登记表》”向当地县级民政部门一并提出《残疾军人证》真伪审核的申请。审核无误后,县级民政部门应向申请人出具《残疾军人证》真伪书面审核认定意见,同时将审核无误的《残疾军人证》电子信息传递给同级残联部门和国家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

  (二)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相关资格认定

  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等集中安置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在向税务机关申请享受“财税[2007]9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前,应当先向当地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提出认定申请。除按“残联发[2007]29号”第六条规定提交的材料外,还应向认定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1.《残疾人证》电子信息“见附件一:《安置残疾(军)人员登记表》”。

  2.安置残疾军人的,还需持县级民政部门出具的《残疾军人证》真伪书面审核认定意见。

  有安置残疾军人的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在向当地县级以上地方残疾人联合会提出认定申请前,将本单位安置残疾军人的《残疾军人证》原件及《残疾军人证》电子信息“见附件一:《安置残疾(军)人员登记表》”向当地县级民政部门提出《残疾军人证》真伪的审核申请。审核无误后,县级民政部门应向申请人出具《残疾军人证》真伪书面审核认定意见,同时将审核无误的《残疾军人证》电子信息传递给同级残联部门和国家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

  3.县级残疾人联合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照“财税[2007]92号”第五条第(一)、(二)、(五)项规定的条件和“残联发[2007]29号”的有关规定,对单位安置残疾人的比例和是否具备安置残疾人的条件进行审核认定,并向申请人出具审核认定意见书。

  (三)申请享受“财税[2007]9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税收优惠政策的其他单位,可直接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但在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前,应将本单位安置的残疾人的《残疾人证》或《残疾军人证》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向当地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或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真伪审核的申请。审核通过后,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县级民政部门将审核通过的《残疾人证》、《残疾军人证》电子信息传递给同级国家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

  七、减、免、退税申请及审批

  对申请享受“财税[2007]9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按“国税发[2007]67号”第二条的规定办理减、免、退税的申请、审批手续。其中,除可以享受增值税、营业税优惠政策的特殊学校举办的企业申请享受增值税、营业税优惠政策时,可直接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外,其余单位即福利企业、工疗机构、盲人按摩机构在向税务机关申请享受增值税、营业税优惠政策前,均应当先向当地县级以上的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相关认定申请。

  税务机关对审核通过的单位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条款废止]系统处理

  对审批通过符合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条件的三种单位,国税主管税务机关暂不在综合征管系统中进行资格认定。在机外填写纸质《资格认定申请审批表》留底备案,待综合征管系统有关模块升级后再补录到系统中。填写纸质备案时应在《资格认定申请审批表》中注明认定企业类型(“社会福利企业”、“工疗机构”、“特殊学校”等),并详细填写残疾人安置比例、人数、月最低工资标准、年退税限额(取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6的积与地区最高限额中的较小者)等。同时应在机外建立对企业的管理档案和电子台账,台账格式“见附件二:《福利企业(工疗机构、特殊学校办企业)增值税退税分户台账》”,对企业申请认定情况做详细记录。

  综合征管系统升级后,新的系统资格认定、安置残疾人员信息维护、重复安置处理、退税限额维护、退税台账管理、退抵税申请等具体操作规程另行规定。

  对享受营业税优惠政策的单位,地税主管税务机关应将减征营业税的限额录入云南地税综合管理信息系统(MIS或数据大集中系统),同时应在机外建立对企业的管理档案和减免税统计台账,对单位认定、招用残疾职工情况,实际享受营业税减税情况进行记录。

  (二)确定每月增值税退税、营业税减税限额

  增值税、营业税每月退(减)税限额=(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6)×安置残疾人人数,其中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6×12大于或等于地区最高限额时,每月退(减)税限额=地区最高限额×安置残疾人人数÷12.

  (三)具体减、免、退税资格认定由县(市、区)级税务机关审批,认定程序暂由各地根据相关规定办理。

  八、减、免、退税管理

  (一)增值税退税、营业税减税办理程序。

  1.通过减、免、退税资格认定的企业,自审批通过的次月起,随纳税申报一并书面申请享受增值税退税和营业税减税。

  2.单位申请按月退税或减税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退税或减税所属月份以下资料:

  (1)退税或减税申请;

  (2)单位所有职工名册(包括未签定协议的雇员);

  (3)单位为安置残疾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的凭证;

  (4)盖有银行等金融机构章戳的职工代发工资名册(单位应将一般职工和残疾职工代发工资名册分类造册);

  (5)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3.主管税务机关对照单位资格认定时申报的残疾人名单即残疾人联合会和民政部门传递过来《残疾人证》和《残疾军人证》电子信息(以下简称“备查名单”)及企业缴纳社保费用和支付工资的有关凭证资料进行比对,对下列情况不予计算当月安置残疾人数:

  (1)没有为备查名单中所列残疾人支付社保费用或工资;

  (2)没有按规定足额缴纳社保费用;

  (3)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4)其他违反规定情形的。

  4.主管税务机关在审核比对中,发现单位报送的盖有银行等金融机构章戳的残疾职工代发工资名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名单与备查名单不相符的,对不相符部分不得计入残疾职工人数。如不相符部分的人数没有计入职工总数中的,还应加入在职工总数中,计算残疾人安置比例,并责令单位按本通知第十条的规定及时重新申请认定。

  5.以备查名单或资格认定时确定的安置残疾人的人数为基数,扣除第3、4项中不计入当月的残疾人数,确定当月实际安置残疾人数,即:

  当月实际安置残疾人数=备查名单确定的人数-不予计算当月安置残疾人数

  以当月实际安置残疾人数除以企业在职职工总人数确定当月实际安置残疾人比例。

  6.自通过资格认定当月起,一个纳税年度内按月计算的实际安置残疾人数比例,累计三个月没有达到25%的,自次年1月1日起,取消增值税、营业税优惠政策一个纳税年度,次年年终时单位可申请重新进行资格认定。

  (二)企业所得税

  安置残疾人符合“财税[2007]92号”第五条规定条件,申请享受企业所得税工资加计扣除政策的纳税人,属于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和营业税减征政策的,年度申报时,附报增值税即征即退或营业税减征的批准文件和纳税人向残疾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支付工资凭证,凭税务机关的批准文件,由纳税人自行申报加计扣除;属于不能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和营业税减征政策的,年度申报时分别不同情况附报“国税发[2007]67号”第二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材料、并提交《残疾人证》、《残疾军人证》复印件以及当地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民政部门出具的《残疾人证》或《残疾军人证》真伪书面审核认定意见,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由纳税人自行申报加计扣除。

  鉴于目前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对安置残疾人加计扣除的金额,无栏目予以单独列示,为及时掌握该项政策的执行情况,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_____年享受安置残疾人工资加计扣除政策企业情况》台账(见附件三),并以州市局为单位,在上报汇算清缴报表时一并上报省局。

  (三)减、免、退税的审批由县(市、区)级税务机关办理,审批程序暂由各地根据相关规定办理。

  九、变更申报

  企业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更及企业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除按征管法第十六条、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十五条的规定处理外,应针对变化事项按“国税发[2007]67号”第四条和本通知第七条规定重新申请认定和审批。

  十、监督管理

  (一)[条款废止]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单位退税或减税申请后,应派人对单位涉税要素进行实地审核,重点检查单位安置残疾人员与备查名单是否相吻合、安置残疾人员与《残疾人证》所列项目是否相吻合、安置残疾人员比例、残疾职工上岗出勤率以及产品是否符合退税或减税政策等。适时抽查单位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和向残疾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支付工资凭证。

  (二)[条款废止]国税主管税务机关需针对不同行业采取有效的评估分析方法,及时发现税收异常变动情况。一是调查测算相关行业的平均税负,以及个别行业及特殊行业的税负,对超过平均税负的福利企业及时进行纳税评估;二是采取以进控销办法,掌握单位销售情况,防止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三是采取投入产出法,分析企业生产链条(即原材料的采购——入库——生产——半成品——产成品——检验——产成品入库——产品销售)是否独立和完整,销售货物是否完全是自产货物。

  (三)[条款废止]国税主管税务机关在综合征管软件有关模块升级前,应建立残疾人(残疾军人)电子信息库,对受理的残疾人电子信息要在审批通过的三日内逐级上报省国家税务局,由省国家税务局进行重复安置残疾人比对并将比对结果定期向各地税务机关通报,各地税务机关负责对通报情况进行落实及反馈。纳税人安置残疾人发生变化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对残疾人电子信息进行维护并在发生变化的三日内将发生变化的电子信息逐级传递至省国家税务局。

  综合征管系统有关模块升级后,安置残疾人电子信息的采集、传递,重复安置残疾人的审核等工作规程另行通知。

  (四)单位应加强财务管理,健全财务制度,严格执行财经法规,自觉接受税务、财政、民政、残联等相关部门的审查监督。应配备专职具有会计从业资格的财务会计人员,并严格按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进行管理和独立核算。对不按财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以及账务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准确核算企业成本、费用、税金及利润的,一律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五)建立健全残疾人管理制度。单位应建立规范的“三表一册”,即:安置残疾(军)人员登记表、职工工资表、利税使用分配表、单位所有职工名册;建立《残疾职工上岗公示栏》,其内容必须有职工姓名、性别、年龄、近期照片、身份证号码、残疾证号码、残疾类别、岗位、工种等内容;残疾人员必须挂牌上岗;单位根据残疾职工变动情况,及时办理变更申报,建立健全《残疾职工变动表》,如实反映残疾职工去、留等情况。

  十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退税或减税:

  (一)有关证照、资料不齐全的;

  (二)[部分废止]增值税纳税人购进货物无合法有效购货凭证的(一般纳税人购进原材料、辅料必须取得可以抵扣增值税的抵扣税凭证);

  (三)有欠税的;

  (四)有虚开、代开发票等行为发生的;

  (五)在财务核算中弄虚作假,提供虚假纳税资料骗取退税或减税的;

  (六)未参加年审或虽参加了年审,但未通过的(年审办法另行规定);

  (七)有其他违反现行税收政策规定和本通知有关规定的。

  十二、以上规定从2007年7月1日(税款所属期)起执行,对原有福利企业资格重新认定时间截止到2007年8月31日。原福利企业7月份税款在企业取得新的资格认定前暂不予退还或减征,待新资格认定通过后再按新的征管办法办理退税或减税事宜。原福利企业7月份的退税或减税按新资格认定确定的安置残疾人数计算。到期未经重新认定的原有社会福利企业需享受“财税[2007]92号”优惠政策的,一律按新认定企业对待。

  本通知下发后,《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利校办企业征收问题的通知》(云税流字[1994]42号)、《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云国税发字[1994]005号)、《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利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云财税政[2000]19号云国税发[2000]97号云地税发[2000]13号)同时废止;《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云国税发[2006]5号)中第一条规定废止;各级国税机关原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1号)第一条第(九)项、《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云国税发[2006]5号)第一条规定分别审批的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文件废止;《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规范民政福利企业增值税政策管理的通知》(云国税发[2003]173号)、《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福利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管理的通知》(云财预[2006]481号)与本通知不相符的按本通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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