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发票对买卖合同关系认定的典型案例及法院系统的结案分析

来源:江苏高院 作者:江苏高院 人气: 时间:2014-03-20
摘要: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京瑞宝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宝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县晶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京云海特种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海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县晶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

    (三)能否认定为无名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合同是具有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特征的合作合同,我们认为完全不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内容看,并无任何共同承担风险和共负盈亏的约定,从双方当事人起诉和反诉的理由来看,双方也均未将协议视为共同承担风险和共负盈亏的合作关系。一审判决虽然认识到本案合同与买卖合同、外贸代理合同的区别而企图寻找另一条解决问题的途径,但是仍旧陷入了以现成法律关系模式机械套用于现实经济生活这样一种削足适履的思路。

    我们认为,合同法的最基本的原则是合同自由原则,法律规定各种有名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目的并不是要求民事主体签订的合同都必须符合合同法分则规定而不允许有改变,而是出于两个目的,一是为民事主体提供一个合同模式和交易平台,降低交易费用,减少谈判时间,以加快经济流转,二是在当事人的约定符合合同法分则规定的情况时,给出一个明确的法律后果,以便民事主体在签约之初即能清楚预见法律后果。但是,合同法并不排斥当事人在合同法分则规定的有名合同以外另外约定其他性质的合同。这种商事主体在谈判中出于各自商业利益所进行的搏弈结果,只要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就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探究当事人签约的真实本意,本案实际上是瑞宝公司、云海公司为避免亚洲公司付款风险和延期付款而带来的资金周转问题,而与五矿公司签约,以获得五矿公司的无延期的付款,而合同中的其他问题包括价格的约定、质量问题的承担等均由瑞宝公司]、云海公司直接对外商负责。而五矿公司的目的在于以在外商支付货款之前向瑞宝公司、云海公司支付货款为条件,获得每吨货物约400元的纯利和总计约500余万元的退税利益。而最为关键的是,五矿公司向瑞宝公司、云海公司支付货款是没有其他条件的。

    本案双方当事人都是长期从事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对国内买断合同与外贸代理合同之间的区别不可能不清楚。在合同中作上述约定、甚至将协议名称定为“合作协议”,显然是当事人出于各自利益所进行的妥协结果。如果我们机械认定是代理合同,按照有关代理的法律规定,货款不能收回的风险由被代理人负担,那么又如何解释合同中关于五矿公司收到货物后不以外商向其支付货款、而是无条件向瑞宝公司付款的约定。如果我们认定是买卖合同,那么将导致五矿公司将负担拒绝接受货物的违约责任,这又与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数量由瑞宝公司与外商确定、双方合同出口货物的条款相矛盾,对五矿公司显然是不公正的。

    因此,我们认为,将本案合同认定为无名合同,当事人就按照所约定的条款履行各自的义务,是比较妥当的。

    (四)小结:
    在合同纠纷中,对合同性质的认定应坚持合同自由原则,只要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即应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内容确定其权利义务。而认定合同性质的直接证据是双方的合同内容,发票等财务资料在认定合同性质方面一般应当作为间接证据使用。虽然不能直接认定合同性质,但是能够对当事人的主张起补强作用,或者在一定情况下可能导致举证责任的重新分配。对增值税发票所能证明的事实要注意分析是否具有排他性。

      相关案例——
      合同约定扣除增值税税款的效力认定   以抵扣的增值税发票作为合同履行的证据效力认定 

      沪高法民二[2009]14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意见——
      五、关于增值税发票证明力的相关问题
       7、在买受人否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情况下,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否单独作为认定双方买卖关系存在的依据?
增值税专用发票只是买卖双方的结算凭证,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但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仅记载有货物的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还标明了单价和金额,一旦由买受人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抵扣,本身就是对双方买卖关系的一种自认。
      因此,出卖人如果提供税务机关出具的买受人抵扣税款的证明文件,该证据就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相互印证,在买受人不能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2条第1款规定,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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