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地税所[1995]94号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和《山东省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5-09-28
摘要: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应纳税所得时不论纳税人是否属于本单位人员,都必须代扣代缴其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前款所说的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账支付和以有价证券、实物以及其他形式的支付。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和《山东省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鲁地税所[1995]94号      1995-09-28


各市、地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省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完善代扣代缴和自行申报纳税制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和《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山东省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和《山东省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你们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1995年9月28日

山东省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税法)及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支付个人应纳税所得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团组织、部队、个体工商户等等),都是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

  第三条 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是扣缴义务人的法定义务,必须依法履行。

  第四条 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下列所得,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三)劳务报酬所得;(四)稿酬所得;(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七)财产租赁所得;(八)财产转让所得;(九)偶然所得;(十)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支付的个人所得,难以界定应纳税所得项目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第五条 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应纳税所得时不论纳税人是否属于本单位人员,都必须代扣代缴其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前款所说的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账支付和以有价证券、实物以及其他形式的支付。

  第六条 扣缴义务人要指定支付应纳税所得的财务会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为办税人员,由办税人员具体办理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工作。办税人员的确定和变更要报告主管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的有关领导要为扣缴工作提供便利督促和支持办税人员履行职责。扣缴义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单位主要负责人)财务部门的负责人及办税人员,共同对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负法律责任。

  第七条 同一扣缴义务人的不同部门支付应纳税所得时,应报办税人员汇总。

  第八条 扣缴义务人在代扣税款时,必须向纳税人开具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对工资、薪金所得和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等,纳税人数众多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不逐一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但必须在工资发放明细表增加扣税项目的栏次和在发布派息分红公告中告知纳税人已扣缴税款。纳税人向扣缴义务人索取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扣缴义务人不得拒绝。扣缴义务人应主动向税务机关申请领取代扣代收税款凭证。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暂时停止支付其应纳税所得,并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否则,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由扣缴义务人负担。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的税款,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的税款以及相应的滞纳金或罚款。其应纳税款按下列公式计算:

  应纳税所得额=(支付的收入额-费用扣除标准-速算扣除数)÷(1-税率)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支付应税所得的单位或个人为纳税人代付(承担)税款的,其应纳税款的计算方法适用以上公式。

  第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应按税务部门要求,设立代扣代缴税款账薄,正确反映个人所得税的扣缴情况。每月所扣税款,应当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和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违反上述规定不报送或者报送虚假纳税资料的,一经查实,其未在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中反映的向个人支付的款项。在计算扣缴义务人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作为税前扣除。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在税法规定的期限内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有关资料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该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县级税务机关批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

  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必须依法接受税务机关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或解缴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证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按照扣缴义务人所扣个人所得税税款的2%付给手续费。扣缴义务人可将其用于代扣代缴费用开支和奖励代扣代缴工作较好的办税人员。但由税务机关查出,扣缴义务人补扣的个人所得税税款,不向扣缴义务人支付手续费。

  第十七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有生产经营所得的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

  除上述措施外,并可以处以不缴或少缴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扣缴义务人为纳税人隐瞒应纳税所得,不扣或少扣缴税款的,按偷税处理;以暴力、威胁方式不履行扣缴义务的,按抗税处理。

  第二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违反以上各条规定,或者有偷税、抗税行为的,依照征管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可以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

  第二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不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任何人有权检举揭发。税务机关为检举者保密,并按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故意刁难办税人员或阻挠其工作的,税务机关要配合有关部门,做出严肃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主管税务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山东省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暂行办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符合税法第一条规定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向税务机关申报所得并缴纳税款:  (一) 从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

  (二)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

  (三)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扣缴税款的;

  (四)分笔取得属于一次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的;

  (五)税收主管部门规定必须自行申报纳税的。

  第三条 申报地点一般应为收入来源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从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可选择并固定在其中一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从境外取得所得的,应向境内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要求变更申报纳税地点的,须经原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第四条 纳税人在申报纳税时,其在中国境内境外已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按照税法规定从应纳税额中扣除。

  第五条 纳税人应当在取得应税所得后的次月七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所得并缴纳税款。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由纳税义务人在次月七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不能正确计算生产经营所得的,应当采取附征的办法计征个人所得税。个体工商业户应当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规定,在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税款的同时,一并缴纳其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年终一次性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自取得收入之日起三十日内申报纳税;在一年内分次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应在取得每次所得后的七日内申报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纳税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纳税所得,如在境外的纳税年度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在所得来源国的纳税年度终了、结清税款后的三十日内,向中国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如在取得境外所得时结清税款的,或者在境外按所得来源国税法规定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在次年一月一日起三十日内向中国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六条 纳税人可以由本人或委托他人或采取邮寄方式在申报期限内申报纳税,邮寄申报纳税的,以寄出地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纳税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最后一天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

  第七条 纳税人在税法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八条 纳税人在申报纳税时,应分别不同应纳税所得项目,正确填写纳税申报表,并必须按税务机关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

  第九条 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的收入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人必须据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十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纳税人不按规定申报纳税,任何人都有权检举、揭发。税务机关为检举者保密,并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法的规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缴纳凭证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纳税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偷税抗税的,依照征管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主管税务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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