穗地税发[2003]82号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施工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规定[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3-04-21
摘要:第十一条 预征率由主管地税征管机关根据纳税人近三年来的平均企业所得税税负进行核定(限定在0.5%至2%的幅度内),预征率一经确定两年不变。因特殊情况,需要将个别企业的预征率核定为以上幅度之外的,由主管地税征管机关报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审批。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地方税务局施工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穗地税发[2003]82号      2003-04-21

  税屋提示——
  1.依据国税函[2008]875 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穗地税发[2007]6号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废止已失效的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自2007年01月10日起,本法规第七条中“纳税人购买------的成本进行调整”(已在上次清理提出,请一并处理)、第十八条应税所得率、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已改按大集中表格,但内容可继续)。
  2.依据穗地税发[2005]337、国税发[2000]38号、穗国税发[2004]457号、粤地税函[2005]236号第二点,部分内容废止。


局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地方税务局施工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施工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和规范施工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38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由我市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管理企业所得税的施工企业(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二章 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的确认

  第三条 建筑、安装、装配工程和提供劳务、作业(以下简称建筑劳务)持续时间超过一个纳税年度的,纳税人可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自行选择下列方法之一确认收入的实现,并据以计算年度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一)按完工进度或完成的工作量分期确认当期收入的实现,工程合同完成后进行竣工价款结算调整。

  (二)工程合同完成后,按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确认收入的实现,并同时执行本规定第四章的规定。

  第四条 建筑劳务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完成的,可按合同约定的价款结算日或工程竣工结算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五条 对纳税人取得的建筑劳务收入以外的其他收入,按现行有关税收规定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三章 成本费用的扣除

  第六条 纳税人从事建筑劳务所发生的经营成本,应依据权责发生制原则、收入与成本配比原则、相关性原则、真实性原则、合法性原则和合理性原则进行确定。

  第七条 [部分废止]对按当期完工进度或完成工作量确认收入的纳税人,以当期实际发生的成本结转已完工部分工程成本,作为经营成本在税前扣除。纳税人购入材料未取得发票但工程已领用,如果能够提供材料进仓(签收)单或工程领料单等有关原始凭证的,可暂按购买材料合同约定的价格或最近购入同种材料的实际价格计算工程耗用材料的成本,待取得发票后再按实际材料价格对已结转的经营成本和未耗用材料的成本进行调整。但工程领用而实际未耗用的材料成本不得在税前扣除。纳税人应设置工程领用、耗用、结余材料的实物台帐,并按期编制已完工程月报表。对不能提供上述资料的纳税人,地方税务机关有权进行纳税调整。

  第八条 对按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确认收入的纳税人,应根据其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计算已完工程的经营成本,在所得税前扣除。

  第四章 按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确认收入的具体处理方法

  第九条 本章只适用于工程合同完成后,按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确认收入,并报经主管地税征管机关备案的纳税人。

  第十条 纳税人应按当期收到的工程款项(包括预收备料款、预收工程款,下同),依主管地税征管机关核定的预征率计算预缴企业所得税(公式如下),待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确认收入后再进行清算。计算公式:当期预缴企业所得税=当期收到工程款项×预征率对按上款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之前已竣工的工程和按上款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之后竣工结算并已清算款项的工程,当期收到的最后一期工程款不计算预缴企业所得税。

  第十一条 预征率由主管地税征管机关根据纳税人近三年来的平均企业所得税税负进行核定(限定在0.5%至2%的幅度内),预征率一经确定两年不变。因特殊情况,需要将个别企业的预征率核定为以上幅度之外的,由主管地税征管机关报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审批。

  三年平均企业所得税税负=三年应交企业所得税之和/三年工程结算收入之和

  第十二条 纳税人在工程合同完工后3个月,发包方仍未签认竣工工程结算而影响工程竣工价款收入确认的,暂按工程合同造价确认收入,待工程竣工价款签认时再据实调整收入额。

  第十三条 当年度既有竣工项目,又有未完工项目的,按以下程序计算当期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一)当年竣工项目按竣工价款结算确认营业收入,与其他应税收入一起按照本规定以及有关税收规定计算当年度应交的企业所得税;

  (二)未完工项目以当年收到的工程款项,按规定的预征率计算预缴企业所得税;

  (三)纳税人当年度应缴交的企业所得税为上述两项合计减去当年竣工项目结算前已预缴的企业所得税额后的余额。

  第十四条 所得税会计处理:

  (一)未完工项目在收到工程款计算预缴企业所得税时的会计处理:

  借:递延资产(或长期待摊费用)——所得税——* *项目

  贷:应交税金——应交企业所得税

  (二)竣工项目竣工价款结算收入、其他应税收入按本规定以及有关税收规定计算当年度应交的企业所得税,减去该项目竣工价款结算前预交的企业所得税后的余额,为当年度实际应补交或应抵(退)的所得税额,其处理为:

  1.当按竣工价款结算收入和其他应税收入计算的应交企业所得税额大于该竣工项目已预交的企业所得税款时:

  借:所得税(按竣工价款结算收入和其他应税收入计算的企业所得税额)

  贷:递延资产(或长期待摊费用)——所得税——* *项目(竣工项目已预交的企业所得税款)

  贷:应交税金——应交企业所得税(结清应补交企业所得税额)

  2.当按竣工价款结算收入和其他应税收入计算的应交企业所得税额小于该竣工项目已预交的企业所得税款时:

  借:所得税(按竣工价款结算收入和其他应税收入计算的企业所得税额)

  借:应交税金——应交企业所得税(多交应退或抵缴的企业所得税额)

  贷:递延资产(或长期待摊费用)——所得税——* *项目(竣工项目已预交的企业所得税款)

  对于按竣工价款结算收入和其他应税收入计算的应交企业所得税款小于该竣工项目已预交的企业所得税额的差额,可抵减以后月份(季度)应交所得税款,如果半年内仍未抵减完毕的,经主管地税征管机关核准后予以退库。

  (三)“递延资产(或长期待摊费用)——所得税”科目应分别按工程项目作明细反映。

  第五章 征收方式的确定

  第十五条 对账册健全、核算清楚完整、能够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纳税人,可继续按季或按月,采用查帐征收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年终应依照本规定以及其他有关税收规定进行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第十六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地税征管机关有权采用核定应税所得率的征收方式按月(季)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设置账簿但未设置的;

  (二)擅自销毁账簿或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

  (四)不能向地税机关提供真实、完整、准确的收入及成本费用凭证,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为负数或者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七)税收法规、规章规定可以核定企业所得税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各地税征管机关应于2003年5月底前对辖区内纳税人的企业所得税申报情况进行清理,并根据纳税人的不同情况,重新确定适用的征收方式。征收方式确定后,采用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的纳税人情况发生变化,符合查帐征收条件的,可以报经主管地税征管机关审核后改为查帐征收方式。查帐征收方式一经确定,一般不予改变。

  第十八条 [部分废止]采用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的,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一)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上式中的适用税率是指政策规定的,按年应纳税所得额水平分别适用18%、27%、33%税率。

  (二)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

  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应税所得率由各主管地税征管机关根据纳税人近三年的收入和盈利情况在6%-10%的幅度内确定,应税所得率一经确定三年不变。

  第十九条 [部分废止]本规定第十八条公式(二)中的收入总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五十四条、五十五条、五十八条规定办理,但是建筑劳务收入应当优先按照下列口径计算:

  (一)建筑劳务实行分包或转包的,总承包单位以工程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或转包单位的工程价款后的余额为收入总额;分包或转包单位以取得的工程价款作为收入总额。

  (二)由出包单位负责提供原材料或者其他物资、动力、设备的,纳税人只就从出包单位取得的收入额计算企业所得税。

  (三)纳税人自建建筑物并自行销售的,其自建环节不计征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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