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函[1994]118号 国务院关于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财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批复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4-11-30
摘要:原根据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支持宣传文化企业发展的通知》((93)财文字第467号)和《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宣传文件事业的通知》(国税发[1993]059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宣传文化单位,应按新税制的有关规定执行。

国务院关于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财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函[1994]118号          1994-11-30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你们报送的《关于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财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请示》(以下简称《请示》)及附件《关于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财税优惠政策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收悉。经商有关部门并经国务院领导同志批准,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你们的《请示》并由你们联合发布《规定》。

  二、在《规定》的第十二条中,增加“由于集中增值税返还主管部门难以操作,中央和省级财政要分别在预算中再安排部分专项经费,也纳入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的内容。

  三、关于中央级专项资金的拨付方式,决定由财政部根据中宣部和宣传文化主管部门商定的比例,分一次或两次集中拨付中宣部和宣传文化主管部门安排使用。在将由你们联合发布的《规定》中,可将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中央级由财政部根据中宣部和宣传文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商定的比例,分别拨付中宣部和主管部门安排使用。中宣部和主管部门提出使用范围报财政部审核。专项资金的使用单位要专款专用,……”。

  四、在本《规定》和其他有关财税政策规定中没有废止的对宣传文化单位的财税优惠政策继续有效。

  附:

关于印发《关于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财税优惠政策的规定》的通知

[94]财税字第089号          1994-12-23

国务院有关部委,中宣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经国务院同意,现将《关于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财税优惠政策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

关于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财税优惠政策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决定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财税优惠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原根据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支持宣传文化企业发展的通知》([93]财文字第467号)和《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宣传文件事业的通知》(国税发[1993]059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宣传文化单位,应按新税制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因执行新税制增加税负的单位,属于本规定第三条所属范围的,采取先征税后退税的办法。具体退税办法按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实行先征税后退税的具体范围包括:

  一、下列出版物的增值税:

  (一)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的各级组织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二)各级人民政府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三)各级人大、政协、妇联、工会、共青团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四)新华通讯社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五)军事部门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六)大中小学的学生课本和专为少年儿童出版发行的报纸和刊物;

  (七)科技图书和科技期刊。

  二、全国县及县以下新华书店和农村供销社销售的出版物的增值税,“八五”期间实行先征后退的办法,退还的税款用于发行网点建设。

  第四条 电影制片厂销售的电影拷贝收入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财税字(94)004号)的规定,在1995年底以前免征增值税。

  第五条 因转让著作所有权而发生的销售电影母片、录像带母带、录音磁带母带的业务,不征收增值税。

  第六条 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文物保护单位举办文化活动所售门票收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免征营业税。

  第七条 对专业剧团排练及舞美用房;与当地民用建筑标准相当的文化馆(站)、群艺馆、图书馆、档案馆、文物保护、图书发行网点;省级及省以上的电视台和省以上广播台及其传输转发系统;新闻、儿童、科教、美术电影制片厂;单纯设备购置,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均适用零税率。

  第八条 与当地民用建筑标准相当的博物馆、全国定点书、报、刊印刷厂及全国定点出版社、报社、杂志社,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均适用5%的税率。

  第九条 对故事片电影制片厂和生产唱片的工厂技改项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仅就建筑工程投资按10%的税率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上述第七条至第九条的具体适用范围,按国家税务局、国家计委《关于下发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文化、新闻、出版类税目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073号)执行。

  第十条 对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宣传、文化事业单位自用的房产、车船、土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免征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和土地使用税。

  第十一条 宣传文化企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的税率缴纳所得税。

  第十二条 中央和省级财政从1994年至1997年按宣传文化企业上年上缴所得税的实际入库数列支出预算,建立“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由于集中增值税返还主管部门难以操作,中央和省级财政要分别在预算中再安排部分专项经费,也纳入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

  (一)专项资金是财政资金,重点用于宣传文化工作的宏观调控。

  (二)专项资金的使用要采取无偿和有偿相结合的办法,有偿使用的要按期归还。

  (三)专项资金的使用。中央级由财政部根据中宣部和宣传文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商定的比例,分别拨付中宣部和主管部门安排使用,中宣部和主管部门提出使用范围报财政部审核。专项资金的使用单位要专款专用,年终或项目完成后,要将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报中宣部、主管部门和财政部。中宣部、主管部门和财政部负责监督和检查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

  省级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方式,由省自定。

  (四)中央级和省级专项资金的管理办法分别由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随着财力的增长,继续增加对宣传文化事业的投入,进一步改善宣传文化单位发展的条件。

  第十四条 宣传文化主管部门要加强宏观管理,统筹规划,避免重复建设和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赋予宣传文化单位经营上的自主权,逐步使宣传文化单位成为自主经营、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经营单位。

  第十五条 宣传文化单位要深化内部改革,加强经营管理,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转换经营机制,完善管理制度,在保证社会效益的前提下,注重经济效益,为人民群众提供健康向上、喜闻乐见的精神产品,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做出贡献。

  第十六条 各地财政、税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从一九九四年度起执行。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支持宣传文化企业发展的通知》([93]财文字第46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宣传文化事业的通知》(国税发[1993]05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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