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6]财税协字15号 执行税收协定若干条文解释[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86-09-10
摘要:对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判断其是否为对方国家居民,可以暂凭其办理税务登记时所填报的企业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的情况和办理工商登记时,由该企业所在国的有关当局出具的法人证书(副本)等进行判断。一般可以先予承认,然后再视需要,有选择、有重点地进行查证或通过情报交换进行了解。

(一)对于为工程项目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与承包工程作业的划分,原则上应视其是否承担施工作业来确定。承包工程项目作业,一般都要承担施工责任。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是指对已有的工程作业项目的进行提供技术指导、技术协助、技术咨询等技术服务性的劳务,只是从中协助,仅负技术上的指导责任,不负责具体的施工和劳动作业。

(二)对为工程项目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的范围,应作广义解释,包括对我国工程建设或企业现有生产技术的改革、经营管理的改进和技术选择、投资项目可行性分析以及设计方案的选择先进提供咨询服务;也包括对我国企业现有设备或产品,根据我方在性能、效率、质量以及可靠性、耐久性等方面提出的特定技术目标,提供技术协助,对需要改进的部位或零部件重新进行设计、调试或试制,以达到合同所规定的技术目标等。

(三)对“在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6个月”的计算,可以不受年度限制,从开始实施提供劳务合同的月份起,逐月移动计算,凡是在任何一个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6个月的,即应视为设有常设机构。

(四)对方企业为工程项目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虽然在税收协定中明确“在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6个月的为设有常设机构”,但对于符合财政部[83]财税字第149号关于对外商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服务征收工商统一税和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的,仍可以在1990年底以前,免予征税。

四、关于设在第三国的分支机构享受协定待遇问题

对方国家居民公司设在第三国或地区的分支机构,是该居民公司的组成部分,属于同一法律实体。如果其分支机构来我国从事营业或投资,除了在协定中另有规定(如我国同新加坡在协定第十一条第四款中,对新加坡发展银行取得的利息和中国银行取得的利息给予免税,都限于这两家银行的总行)以外,只要能证明其总公司是对方国家的居民公司,可以享受该对方国家同我国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待遇,但其设在第三国或地区的子公司,不得享受该对方国家同我国签订的税收协定待遇。

五、对派往第三国工作的人员能否享受协定待遇问题

对方国家的居民个人在第三国或地区受雇或者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或者被对方国家的公司企业派驻设在我三国或地区的分支机构工作,凡是依照第三国或地区税收法律规定的居住期限,已在第三国或地区负有居民纳税义务,即不再享受该对方国家同我国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待遇。

六、对来华人员停留天数的计算问题

在我国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中,对对方国家居民来我国从事受雇的活动,一般都规定同时具备三个条件的,应在我国免予征税。其中条件之一,是在有关历年中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天。这里所说的不超过183天,是指在一个公历年度内,从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在我国停留日期,不论是连续计算或者是累计计算都不超过183天。也就是说,中途离境包括在签证有效期内离境又入境,都应准予扣除离境的天数,按在华的实际停留天数计算其是否超过183天。但对同我国没有签订税收协定或者虽然已签订但尚未生效执行的国家,对其人员来华从事受雇活动的征税问题,仍应按照我国税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关于驻华代表机构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所得是否适用协定所规定的免税待遇问题

对方国家的居民个人被派来华担任企业常驻代表处的代表或工作人员,属于在华有固定工作的常驻人员,其工资薪金不论在何地支付,都不适用停留期不超过183天的免税规定。对于在被明确为常驻代表之前,已经先期来华为筹备设立代表处进行工作,或者在代表处先行工作,后被正式委任,属于这类情况的,也不适用停留期不超过183天的免税规定。如果该个人最后没有被委任为常驻代表或者确定为代表处常驻工作人员,则可以按短期逗留人员对待,符合协定限定停留天数等条件的,对其工资薪金所得免予征税。

八、过去对税收协定有关条文的解释,凡与本通知所作出的解释不一致的,均以本通知的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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