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地税发[2008]107号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充分运用“金税三期”信息系统资源加强财产与行为税税源监管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8-09-23
摘要:切实加强对财产登记税源数据库的管理 2006年,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工作要求,全省利用换发税务登记证的有利时机,开展了纳税人财产登记,建立了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税源数据库,并纳入了“金税三期”信息平台。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充分运用“金税三期”信息系统资源加强财产与行为税税源监管的通知

辽地税发[2008]107号         2008-09-23

各市地方税务局(不含大连):

  “金税三期”工程完成了省级大集中,网上集结了海量数据,为进一步推进日常税源监管、提高税种征管质量提供了条件,现就利用“金税三期”网络资源强化财产与行为税税源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对财产登记税源数据库的管理 2006年,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工作要求,全省利用换发税务登记证的有利时机,开展了纳税人财产登记,建立了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税源数据库,并纳入了“金税三期”信息平台。但是,一些地区在登记环节和变更维护环节出现了未登记相关纳税信息、登记信息不完整或登记信息错误、纳税人或计税依据及税率发生变动而未及时更新和维护、登记信息与纳税人申报信息不相符等问题,不仅造成了财产类税源基础的不完整,而且制约了该类税种的有效征管。为此,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重视和加强对财产登记税源数据库的管理,按照“金税三期”工程的统一要求,明确对财产登记税源数据库管理的工作职责。

  (一)省、市两级地方税务机关的征管处(科)是财产登记税源数据库管理的牵头部门,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切实抓好财产登记税源数据库管理和应用的各项工作;财产与行为税处(科)具体组织实施对财产登记税源数据库的管理和业务指导等工作;税源管理处(科)要充分利用财产登记税源数据库的纳税信息,提供数据支持和税源监控。县(区)局综合一科是财产登记税源数据库管理的牵头部门,负责组织财产登记税源数据库纳税信息的登记和录入,综合二科、税源管理科配合。综合二科负责具体的业务指导,税源管理科负责提供数据支持和税源监控,管理科(所)、分局实施,税收管理员负责财产登记税源数据库的数据采集、录入和日常的管理与维护。

  (二)各级地税机关及其有关责任部门和责任人要抓紧对财产登记税源数据库的纳税信息逐户进行核实,没有登记的要及时登记,登记有误的要及时更改,确保财产登记税源数据库的纳税信息和纳税人申报缴纳税款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严禁人为降低土地使用税地段等级税额标准和降低房产税计税依据。省局将从2009年7月1日开始,对财产登记与户籍管理实施强制监控。

  二、积极运用网上数据加强财产与行为税税源的日常监管 在省级数据大集中的基础上,省局开发了“辽宁省税务管理集成工作平台”(http://136.16.28.66),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转变观念,充分利用这个管理平台,监控各税种税源及其征管质量。

  (一)开展网上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不对称数据的经常性比对分析。要充分应用财产登记税源数据库的纳税信息与纳税人申报缴纳税款的有关信息进行查询和分析比对,对有财产登记而未申报缴纳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的、没有财产登记而应缴纳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的、财产登记的计税依据和计税标准与纳税人申报缴纳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不一致的等超过预警值的有关情况和问题,要按月逐户进行重点核实。

  (二)开展网上土地增值税不对称数据的经常性比对分析。要严格执行省局《关于启动“办税通”建筑物项目管理功能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地税函[2008]83号)、《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建筑物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辽地税发[2008]38号)和《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建筑物项目管理操作规程》(辽地税函[2008]91号),加强对土地增值税的管理,按照房地产开发项目,重点查询房地产企业是否按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是否缴纳了营业税而未缴纳土地增值税和城建税及附加,查验是否达到了土地增值税清算标准而未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三)开展网上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不对称数据的经常性比对分析。要充分应用国地税数据交换平台,按纳税登记户籍进行分析比对,重点查询纳税人在国税部门办理纳税登记而在地税部门未办理纳税登记的,缴纳了增值税、消费税(外资企业除外)而未缴纳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的,有增值税“免、抵、退”税额的,而未缴纳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的,积极协调国税部门代开增值税发票代扣城建税及附加工作,掌握代扣的各项信息,确保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及时足额入库。

  三、省局将对上述税种超出预警值的有关信息,建立定期反馈制度,各级地税机关的责任部门、责任人要认真分析,对产生问题的原因和有关情况逐户做出说明,出具分析报告并反馈省局。对重点地区重点纳税人,省局将直接组织调查和了解。对由于主观故意造成税款流失的,要按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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