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财税政[1995]42号 四川省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5-08-10
摘要: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实施细则》第七条第 (一)、 (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10%计算扣除。

四川省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全文废止]

川财税政[1995]42号      1995-8-10

  税屋提示——依据川财税[2010]12号 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本法规自2010年5月12日起全文废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现就土地增值税工作中的有关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关于房地产开发费用的具体扣除比例。

  (一)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实施细则》第七条第 (一)、 (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10%计算扣除。

  (二)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 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实施细则》第七条第 (一)、 (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4%计算扣除。

  计算房地产开发费用扣除额时,纳税人只能选用上述一种方式。

  二、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属于普通标准住宅:套房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层高3米以下,没有安装空调调和、吊顶、墙裙,没有铺大理石、花岗石地面。

  上述确认普通标准住宅的界限只适用于计征土地增值税,不作为建房、分房的依据。

  三、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阅读

    无相关信息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最新内容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亿企云服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

Baidu
ma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