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工商发[2015]23号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市场主体公示信息抽查实施细则》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5-04-30
摘要:为构建和完善以随机抽查为重点的日常监督检查制度,规范全省市场主体公示信息抽查检查工作,加强对市场主体的事中事后监管,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等,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检查部门原则上应根据每次抽查任务实际,随机指派抽查检查人员,以组为单位,每组设主检查人一人、协助检查人一人或多人,主检查人对检查行为和结果负主要责任,其他协助检查人员负相关责任。

  检查内容涉及经营行为的,应有相关业务人员参加,并对相关检查内容负主要责任。

  第二十二条 检查部门根据抽查检查方案开展检查,一般应以实地检查为主,以网络监测、书面检查为辅,可以多种方式并用,对每个市场主体的具体检查方式,按照方案明确的原则,由检查部门根据实际自主确定。

  检查部门可根据抽查检查方案要求,利用网络监测、数据搜索等技术手段,对市场主体相关信息先行分析比对,确定具体的检查重点和方式。

  第二十三条 实地检查是指检查人员到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方式,实地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现场检查应填写市场主体实地核查记录表。核查记录表应由市场主体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指定人员签字或者盖章确认;无法取得签字或者盖章的,可邀请市场主体有关人员、物业管理人员、社区(村)委员会人员等作为见证人;无法见证的,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并签字确认。

  第二十四条 书面检查是指检查部门要求市场主体提交会计资料、审计报告、行政许可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相关材料进行书面审查的检查方式。

  第二十五条 网络监测是指检查部门通过网络渠道核查有关内容的检查方式。

  网络监测可以通过互联网对市场主体提交或公示的网店、网址等进行确认,或者与相关部门通过网络信息交换共享,获取和比对市场主体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经营情况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六条 检查部门根据不同的检查项目,可以依法利用其他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出具的正式确认公函,以及法院的生效文书等,印证相关检查内容。

  第二十七条 检查部门可以委托会计(审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相关工作,核实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并采用其具有法律效力的专业结论。

  工商部门委托专业机构开展工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财政部、民政部、工商总局《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工商部门依法开展检查,市场主体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接受询问调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根据检查需要,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第七章 抽查检查结果的形成及运用

  第二十九条 工商部门对市场主体公示信息的抽查检查结果,是对市场主体报送及公示的相关信息真实性、及时性是否符合规定,以及市场主体配合检查情况、住所(经营场所)通联情况等,形成的最终结论。

  第三十条 对市场主体检查,应由主检查人负责将检查详情、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初步检查结论等及时录入(指通过工商综合业务系统记录,下同),由协助检查人确认,视不同的检查结论,直接公示或经审批后公示(指通过公示系统公示,下同)。

  公示结果需审批的,审批人应为本级业务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或分管局领导。

  第三十一条 经检查未发现市场主体公示信息存在问题的,抽查检查结果为“正常(未发现公示或报送信息存在问题)”,自对该市场主体检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由检查人员录入后直接公示。

  检查部门发现企业未依法公示即时信息的,应依法向其发出《责令限期履行公示义务通知书》,企业在责令期限内公示有关信息的,抽查检查结果为“正常(在工商部门责令期限内履行了相关公示信息义务)”,自证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检查人员录入后直接公示。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企业在检查部门责令履行公示义务的期限届满仍未履行公示义务的,自责令期限届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检查人员录入相关信息并按异常名录管理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后公示。

  经检查发现市场主体报送及公示信息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检查人员录入相关信息并按异常名录管理的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后公示。

  检查部门有证据证明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与市场主体无法取得联系的,自证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检查人员录入相关信息并按异常名录管理的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后公示。

  前款中实地检查无法取得相关证据的,可通过向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邮寄专用信函的方式与市场主体联系。经两次邮寄无人签收的,按异常名录管理的有关要求办理。

  第三十三条 符合列入异常名录情形的,抽查检查结果统一公示为“经营异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具体情形)”。同一批次检查中出现不同列入异常名录情形的,应分别列入公示。通过个别检查发现市场主体在异常名录中存在未列入情形的,应分别列入公示;存在相同情形且未移出的,不再重复列入公示,但应在检查记录中载明。

  检查结果导致个体工商户需要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按照《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检查中能够证明市场主体存在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抽查检查结果为“不予配合情节严重”,自证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检查人员录入并经审批后公示。

  (一)拒绝、阻挠、妨碍检查人员或其委托的专业机构进入被检查场所的;

  (二)拒绝接受和阻挠、妨碍询问调查的;

  (三)检查中不如实向检查部门反映相关情况的;

  (四)拒绝向检查人员或其委托的专业机构提供相关材料的;

  (五)其他阻挠、妨碍或以各种借口拖延、规避检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第三十五条 经检查发现市场主体存在其他违法违规经营情形的,由检查人员将相关信息录入,按有关规定办理。

  检查中发现问题不属于工商部门管辖范围的,按规定将抽查检查情况抄告有关部门。

  第三十六条 工商部门应于每次抽查计划所有检查任务全部完成后的20个工作日内,由制定计划的工商部门将抽查检查总体情况、抽查名单和检查结果等统一公示。

  第三十七条 工商部门发现其公示的抽查检查结果不准确的,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并自查实之日起5日内填写《公示信息更正审批表》,履行审批程序后予以更正。

  第三十八条 市场主体对工商部门公示的抽查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公示该结果的工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工商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调查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更正的,填写《公示信息更正审批表》,履行审批程序后予以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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