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地税发[2005]183号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5-04-05
摘要:合作建房过程中是否发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第十七条所指的“一方以部分土地使用权为代价换取部分房屋所有权,另一方以部分房屋所有权为代价换取部分土地使用权”的应税行为。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深地税发[2005]183号      2005-04-05

第三稽查局:

  你局《关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征收营业税问题的请示》(深地税三发[2004]137号)收悉。对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为实现合作开发而引进其他合作方,经国土管理部门批准由各方共同开发房地产项目的营业税征税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合作建房过程中是否发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第十七条所指的“一方以部分土地使用权为代价换取部分房屋所有权,另一方以部分房屋所有权为代价换取部分土地使用权”的应税行为,是依据土地使用权或房屋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来确定的,当土地使用权或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时,应征收相应的营业税,否则不予征税。

  2004年7月31日,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关于合作建房涉及的两个问题的复函》(深国房函[2004]94号)对我局提出的合作建房过程中土地使用权归属问题作了明确,即合作建房过程中,先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一方,联同其他合作方共同与国土部门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补充协议与原合同享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受让各方在签订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并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后,即共同拥有土地使用权。不存在一合作方向另一合作方转移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因此,凡在2004年7月31日以后采用这种方式合作建房的,不征收“以地换房”、“以房换地”环节的营业税,2004年7月31日之前(含31日)已发生的同类合作建房行为,未征税的不再补征,已征的营业税不再退还。

标签: 房地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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