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企业增值税纳税业务发生时间如何确立

来源:税屋综合 作者:税屋综合 人气: 时间:2022-03-08
摘要:房地产企业大多销售的是期房,税务机关为了更加规范地产行业的纳税管理,确保国家税款不致流失,因此对于房地产企业在销售期房过程中的应税收入采取了预征方式,此时房地产企业需要预缴增值税;当满足特定条件时,房地产企业需就其此阶段的售房收入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

房地产企业增值税纳税业务发生时间如何确立

  前言

  看到标题,大家都明白这并非一个新鲜话题。但是若要让您将此问题的答案精准无误地说个明白,恐怕也不是每个人都能做到。沥呕君在咨询项目现场也经常被客户提及这方面的疑惑,因此特开此篇,谈谈个人想法。文中观点或有疏漏偏颇之处,敬请大家点拨指正。

  众所周知,房地产企业大多销售的是期房,税务机关为了更加规范地产行业的纳税管理,确保国家税款不致流失,因此对于房地产企业在销售期房过程中的应税收入采取了预征方式,此时房地产企业需要预缴增值税;当满足特定条件时,房地产企业需就其此阶段的售房收入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换句话说,只有在房地产企业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这个阶段,其在税法层面上的增值税纳税义务才真正发生。本文所要讨论的,正是要阐明这个特定条件具体指的是什么,有没有存在一些注意的特殊情形。

  “欲言又止”的财税[2016]36号

  很多朋友都知道,房企在预收房款时,需要开具编码为602(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预收款)的不征税发票(零税率普票);但是很多人困惑的是,房地产企业究竟何时正式核算增值税,停止预征行为呢?

  关于这个问题,财税[2016]36号文有一段高度概况的条款描述,寥寥百字,非常精炼。但是对于很多财务小白来说,看了这样的表述,表示还是一脸懵逼。

  [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增值税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上述表述实际上包含了三个前提条件:发生应税行为+收到钱或是签了房屋销(预)售合同而且合同上注明了付款日期(未注明的,按交房日),当然还有一个情形就是开了票给客户,当然咯,这里的发票指的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是预征阶段的零税率普票)。

  所以这里存在着几个重要的业务节点:

  ①应税行为发生日;

  ②收钱日;

  ③售房合同上注明了应付款时间(区分实际付款时间);

  ④合同上未注明付款时间的,看实际交房日(权属转移);

  ⑤开具增值税发票日

  大家记住这几个时间点,咱们后面用得上。

  什么是应税行为

  应税行为,就房地产企业而言,咱们翻译成乡间土话,大概包含了三层意思:

  1、买卖双方签署了售房合同,并且合同中约定了交房时间;

  2、实际交房;

  3、办结不动产权属登记手续

  从民法的角度出发,对于不动产的物权固定需要通过权属登记才能生效。但是税法和民法那是两个体系,不能混淆。从税法来说,只要合同一签订,经济行为随即发生。如果售房合同中约定了交房时间,只要这个时间一经过,就能认定为已经发生了应税行为。当然,实际交房也好,办结权属登记也罢,很明显是发生了经济行为的明证,因此后两个行为动作被界定为应税行为的发生,更是毫无争议。

  从实务出发,我们很容易得出结论,最后一层意思,亦即办结权属登记一般而言都是发生在最后,那么我们仅需要考虑的是,前两个行为动作谁发生在先,我们即可认定,此时的应税行为已然发生。

  收讫销售款项VS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VS开具发票

  如何理解这个收讫销售款呢?沥呕君认为,如果合同约定交房日或者实际交房日这两个时间点均未到达的话,哪怕你这个时候收到全款了,那也只是预征增值税。根据国税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的相关规定,“一般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在收到预收款时按照3%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由此可见,收到款项并不是必然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充分条件,还要看应税行为发生了没有,因为这是个大前提。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又是什么意思呢?简单理解就是看售房合同上约定的付款日期。只要这个时间一到,税务局就默认你房企收到房款了。从现实角度出发,也不难理解税务局之所以这么设计条款的初衷所在。客户付款一般只会提前,很少有延后的。除非你是打算放弃购买了,否则你会愿意搭上那无谓的延迟支付违约金吗?

  最后要解决的,是关于开具发票日的界定。首先明确一点,这里所说的“发票”,指的是适用税率的增值税发票,而不是预收房款阶段所开的零税发票。其次,特别需要关注一点,发票开出去了,就一定代表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了吗?NO!还是看应税行为。什么是应税行为发生的标志?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或实际交房日,这两个时间点其中之一到达了没有?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么此时的增值税纳税义务仍未被激活。

  先看前提,再看辅助条件

  判断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首先看大前提:应税行为是否发生了(上文提及的两个时间点);如果大前提满足了,OK!接着往下走,看收讫销售款、索取销售款项凭据、开具发票这三个业务动作谁发生得最早,就以这个时间作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标志。

  结论

  1、如果已经收到预售房款的,合同约定交房日便是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日;若实际交房日早于约定交房日的,则以实际交房日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日;

  2、如果没有收到预售房款的,在合同约定交房日或实际交房日之后收到钱的,OK,哪个时间在前,就以哪天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日;

  3、如果没有收到预售房款的,在合同约定交房日或实际交房日之后开了发票的,OK,哪天开发票,哪天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日;

  需要注意的是,视同销售情形下的不动产转让行为,因为不涉及到收取房款行为,也无需开具发票,一般也不会约定明确的交房时间,所以此时我们只需看两个时间点:①实际交房日和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办结日。这两个时间点哪个在前的,哪个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日。

  如上内容,仅代表沥呕君的一家之言,如您对此有不同看法的,欢迎您在后台留言回复,发表您的真知灼见。

  来源:智慧源地产财税
 



  2017年8月的解析——

房地产企业“营改增”纳税评估: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确认问题

  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以及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不管是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还是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或者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均应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第四十五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相比,财税【2016】36号文件取消了“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意味着除了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外,房地产开发公司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在采取预收款方式收到的款项不属于收讫销售款项,增值税的纳税义务并没有发生,只能够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一般纳税人,第十条至第十二条;小规模纳税人,第十九至第二十一条)相关规定在取得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依照3%的预征率向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涉及到房地产开发企业增值税的清算。在实践中该如何把握,各试点地区国税局解释并不完全相同。如河南省国家税务局《“营改增”问题快速处理机制专期十三(房地产企业专期)》问题四,对该问题解释为:“应以房产交付给买受人并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作为应税行为发生的时间。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房地产项目产权属变更的当天。”但在具体交房时间的确定上,并不明确,应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约定的交付时间为准,若实际交房时间早于合同约定时间,以实际交房时间为准。

  以合同预定的交房时间作为房地产公司销售不动产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具有以下优点:一是可以解决税款预缴时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不明确的问题;二是可以解决房地产公司销项税额与进项税额发生时间不一致造成的错配问题;三是可以解决从销售额中扣除的土地价款与实现的收入匹配的问题。

  在房地产业增值税纳税评估中,需要核实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约定的房产交付时间,以此确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适时进行增值税的清算。

  来源:平顶山国税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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